商誉及商誉侵权的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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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誉及商誉侵权的法律问题江 帆 江帆,女,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讲座内容以拙文商誉及商誉侵权的竞争法规制(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为基础。需要说明的是,该讲座稿所涉及的文献引注没有一一显示,对此,向原拙文引用的文献作者表示歉意。主讲人:江 帆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参加人:重庆市工商局干部法律培训班时 间:2010年5月12日上午地 点:西南政法大学沙坪校区1507教室江 帆:很荣幸今天能在这里与大家进行交流。我为大家讲解的题目是“商誉及商誉侵权的法律问题”。具体从以下八个方面加以展开。一、商誉是维持交易秩序的重要机制信誉自内而言是一种品质,是一种道德规范,要求当事人自律。自
2、外而言,是一种义务,如果不履行约定的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一个人丧失了信誉,很难在一个熟人圈子里立足,最终将被放逐在共同体之外。经商与做人一样。在任何交易关系中,如果没有最低限度的信任和尊重,交易就不可能进行。当今社会,不能设想一个没有商誉的产品如何实现其价值转换;更不能设想一个没有商誉的企业如何立足于市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定义,商誉就是一个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业信誉是就企业的整体形象而言,是一个经营者的综合印象;而商品声誉指向某个特定商品的社会评价。以企业的角度认识和理解商誉虽然是正确的,但显然也是狭隘的。从整个商业社会而言,商誉并不仅仅代表个别企业的商业形象和竞争优势
3、,不仅仅体现为个别企业的品牌效益和经济利益,商誉同时反映了整个社会的商业品质,而且是维持商业社会正常运行的基本手段。商誉是社会信誉的重要组成部分。计划经济条件下,没有真正的商人,社会的信誉也是扭曲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的信誉甚至就是社会信誉的代表。企业是社会信誉的主要载体,企业的“商号”起着传统社会“姓氏”的作用。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一个人可以很容易地消失,而一个“企业”是不容易逃跑的。这也是连锁店更值得信赖,从而风靡全球的主要原因。现代社会是通过“庙”的声誉来约束“和尚”的行为。(参见: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经济研究2001年第1期;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4、)信誉与法律的关系非常密切,信誉的建立需要法律保护,而法律的有效执行需要以信誉为前提。信任可以降低商业交易的成本。如果商业活动中出现了普遍性的信任危机,那么社会经济的交易成本将非常高,即使有再完备的法律也没用。“法律和信誉是维持市场有序运行的两个基本机制。但与法律相比,信誉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维持交易秩序的机制。”(张维迎,同上)。说信誉比法律重要,一点不过。在法律与信誉之间,如果必须舍去其一,那么当然是舍法律而不是信誉。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2000多年以前,子贡曾问政于孔子,孔子回答说:“足兵、足食、民信之矣”,子贡又问“必不得已而去,於斯三者何先?”孔子回答说:“去兵”。子贡又问“必不
5、得已而去,於斯二者何先?”孔子回答说:“去食。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论语)。而商鞅在变法之前,为了取信于民,先要举行一个“徙木立信”的仪式。二、商誉与商业标识的关系(一)商业标识是商誉的主要载体商誉不是物,也不是一项专门设计的智力成果,而是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积累起来的良好的社会评价。但这种评价既不是来自行政命令,也不是短期的宣传,而是与企业长期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而企业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又将通过一系列的商业标识来体现这种商誉的意义和价值。因此,商誉与商业标识的关系非常密切,可以说,商业标识是商誉的主要载体。换言之,商业标识是人们对某个企业进行社会评价的重要依据。但是,企业的商业标识本身具
6、有复杂的内涵和外延。定义上可以说是与企业形象或产品相关的所有符号。分类上可以分为具体的标识和抽象的标识,商号、商标、专利名称、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领导人、形象代言人、广告创意和销售口号等等属于具体的商业标识,而企业的历史、文化、内部管理、售后服务以及商品的质量、价格等可以属于抽象的商业标识。因此,商誉没有一个确定的表现形式,这与著作、商标、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不同,从某种意义上说,商誉的无形性更为彻底。因为无论是作品、技术方案还是商标都必须附着于某种有形的载体,如文字、录音、图案、符号、数据等,使人们可以感知其存在,但商誉完全属于人们主观上的认识,没有一种直接表达商誉存在的载
7、体,换言之,任何表达商誉载体的文字符号(如荣誉证书)都不能完全体现和取代人们的主观评价。因此,在产品质量方面,荣誉标志或国家免检标志虽然以“官方或半官方”的意思代表大众对经营者及其商品或服务的看法,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一个企业商品的声誉。但是,商誉并不完全基于这些“有形的标志”而存在。一个没有荣誉标志或质量标志的商品同样可以获得良好的商誉。(二)商誉与商业标识的特殊关系商誉与商业标识的关系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当商号、商标、专利、特有的名称等识别性标识具有独立的价值时,法律提供了专门的保护,如商标权,特有商品名称,可以理解为这些独立的商业标识吸收了商誉的价值。对某项具体的商业性标识的侵害也可
8、以说是间接损害了商誉。例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劣质商品,侵犯商标权的同时,使他人商誉也将受到影响。当人们并不知道是购买了假冒商标的劣质商品,就会对原来的商标产生不信任的态度,继而对经营者既有的商誉产生怀疑。其二,商业标识不可能全面得到保护,对于不能得到独立保护的商业标识,商誉提供了兜底保护的功能。如对企业的历史和文化散布虚假事实,对企业领导人言行进行歪曲的报道,等等。这些只能通过商誉侵权主张救济。对于企业领导人生活言论的虚假报道,会不会损害企业的商誉?有些情况下应该是可以的,如某酒楼生意兴隆,邻近一酒家散布谣言,称该老板染上了艾滋病。既是对该老板个人名声损害,也使企业的商誉受到影响。其三,商誉
9、从商业标识中抽象出来,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利益。商誉是从企业的商业标识中抽象出来的一种价值和意义。对商誉保护进行特别规定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具有兜底性。因此,商标淡化实际上也是“商誉价值或意义”淡化。例如可口可乐商标如果被他人广泛用于服装、药品、家具等商品时,它继续使人联想饮料的独特性印象将越来越弱化。三、商誉的财产性和人格性(一)财产性现代意义上的财产范围不仅已经扩大到了无形财产,如股票、债券、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等,而且在观念上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优势、机会、潜在利益等。商誉的财产性一方面源于经营者为了创造良好商誉,实际所付出的长期的艰苦努力和大量的资金投入(包括直接投入如广告宣传等),使商誉的
10、形成过程凝聚了价值;另一方面,良好的商誉可以为权利人带来超出一般经营者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因此,尽管商誉本身没有财产的实体形态,但其潜在的价值体现着商誉主体的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商誉的财产性显示了商誉已经从名誉人格中分离出来,并区别于名誉、荣誉等相关的人格利益。但是,商誉与一般财产的价值存在方式完全不同。表现为:其一,价值内化。商誉表现为竞争优势,这种优势所带来的财产利益蕴涵在商品(包括服务商品)的价格和商品的销量之中,即商誉良好的经营者将获得商品的价格优势和不错的市场占有率。此外,商誉的价值内化还表现在,当商誉主体以商号、商标、商品名称的价值转让于他人时,商誉的价值也凝聚其中。其二,帐外价值
11、。根据企业财务制度规定,除了外购商誉,自创商誉在企业正常经营期间不得作价入帐,处于“帐外资产”的状态,只有在企业转让时,自创商誉的价值才能加入企业整体转让价格之中。即使是当时可以入帐的外购商誉,对于企业的未来收益仍具有不确定性。(二)商誉人格性认定的两个问题1、人格性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商誉必须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商誉的人格性依然存在。但由于企业作为商业主体,本身又是一种拟制人格,这种人格性与自然人的人格性就不可相提并论。例如,赔礼道歉作为精神损害的一种责任方式,对于商誉侵权能否适用?企业法人有没有精神损害问题?当商业诋毁发生以后,受害企业能否主张赔礼道歉,甚至主张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赔礼道歉对
12、于人格性伤害的救济,具有金钱赔偿不能替代的优势,对于企业具有恢复商誉的可能性。但精神损害有违自然伦理,不宜主张。2、人格性与负商誉侵权的问题负商誉意味着消极的社会评价,即商誉的评估价值为负数,体现在企业整体转让时,购买企业所支付的价款小于被购企业净资产公允市价的差额。商誉的价值评估,国外有学者把商誉比作汽车冲量,有时汽车引擎熄火了,汽车还可以凭借其冲量前进一段距离。凭借冲量向前行使的距离,即是企业商誉的价值。在没有冲量,甚至是负商誉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商誉权人之商誉侵权问题?我认为,不论商誉评估价值为零还是为负数,都不影响相应侵权行为的成立和法律责任的承担。类似于一个罪犯,同样享有名誉权。例如,
13、美国雷曼公司宣告破产,如果有经营者捏造事实,诋毁该公司以前的经营活动涉嫌欺诈,偷税漏税,那么雷曼的清算组织同样有权要求诋毁者承担法律责任。当然,这里的法律责任可以是民法上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而是否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值得探讨。(目前几乎没有负商誉侵权的案例)。商誉的价值评估只涉及商誉的财产性,而人格性是不能用金钱价值进行量化的。但就理论而言,负商誉受法律保护的理论根据是商誉的人格性特征。人格性表明商誉必须依附特定的主体而存在,即使当商誉价值通过评估显现出负价值来,其人格性利益依然存在。四、商誉具有私有性和社会性商誉属于私人所有,对此没有异议。但商誉作为社会信任机制的一部分,其所体现的利益不仅是
14、个人的,也是社会的。商誉侵权行为不仅使商誉主体遭遇难以恢复的财产损失,而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商誉侵权已经超出民事侵权的范畴。因此法律不仅从民法角度保护企业的商业信誉,还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惩罚侵权。商誉的社会性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商誉作为商业社会的运行机制,产生的影响具有广泛性和社会性。这种机制比法律还重要。企业是商誉的载体,是善于机制形成的细胞,保护企业的商誉就是保护社会商誉机制的活水源头。另一方面,当某个企业的商誉受到影响,消费者对相关商品的评价和选择也会受到影响。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就不再是一种个体利益和局部利益,而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甚至演变为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五、商誉的
15、地域效力通常认为,商誉具有非地域性特征。但我认为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还是应当考虑商誉的地域性。专利、商标、版权的地域性是指权利只能依特定国家的法律而产生,在特定地域发生效力(参加国际公约而获得自动保护者除外);商誉权不需要通过申请、登记或出版而产生,其地域效力是以商誉的“实际影响”为边界。所谓“实际影响”也不是完全抽象的标准,实践中可以根据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与顾客(或消费者)的联系予以确认,因为商誉的价值最终决定于顾客和消费者对经营者及其商品的态度。例如,日本本田公司已经在中国建立了合作关系,其产品也为众多消费者了解和使用,应当认定该公司在中国已经建立并享有了商誉;但是,在日本本田与中国进
16、行合作之前,尽管在日本或其他国家已经很有名气,但并不在中国存在商誉价值,如果某人在中国报刊发表文章诋毁本田汽车的质量和服务,并不构成对商誉权的侵害。实践中,客观方面的认定还涉及到一个重要的判断:即权利人是否已经在一定区域内建立了自己的商誉。对此,可以从两方面考量,一是权利人是否已经在该地区进行了与生产、销售相关的商业活动,例如是否建立商品的销售、服务网点、分支机构等;二是公众是否已经意识到该商品或服务的存在,表现为公众的购买、消费等行为。“实际影响”的地域范围不仅对是否构成商誉侵权的认定有一定的影响,而且对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六、商誉侵权行政执法的范围和限制商誉本身具有私人和社
17、会双重价值,商誉侵权就具有双重客体,当商誉受到侵害时,既涉及到某个具体企业的商誉,又损害整个社会的商誉机制、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等等。商誉侵权涉及民事层面、行政层面、刑法层面的规定,民事层面的权利救济又称私人执法,所谓私人执法即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进行的私人权利的救济,采“不告不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行政层面、刑法层面称为公共执法,所谓公共执法即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主动出击,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商誉侵权的行政执法依据是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有以下特殊性:(一)主体必须是经营者经营者的范围如
18、何确定?理论上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资格标准”还是“行为标准”?根据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除了法人,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是否也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定义的经营者?从立法意图看,应当是行为标准,即不以是否取得经营资格来界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经营者,只要实际上从事商业活动,就应当符合主体标准,例如,一个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假冒他人的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除了违反工商登记管理制度,侵犯他人名称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个人”应当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也不应当以是否有营业执照为标准。2、如何理解经营的
19、性质?除了直接与生产、销售商品、提供商业服务有关的活动,那些非直接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并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正外部性)的营利性组织是否具有经营的性质,比如学校、医院、律师事务所、作家的写作和出版行为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例如,医院已经被确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重庆市工商局对医院收取药品回扣行为就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过处罚;湖北宜昌市人民法院在1999年受理了一起律师事务所之间因虚假宣传贬低同行的反不正当竞争侵权案,法院以被告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在2004年长沙市中级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河北的作家王跃文出版的国风对湖南的作家王跃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判决赔偿50万元。我认为,经营性质应当包括任何营利性的活动,包括艺术家的创作、服务、社会公益性的营利活动等等。例如学校为了扩大招生规模,刊登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教学质量、假冒与名恔联合办学等等,都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00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2条在对“经营者”解释中,已删去“营利”二字。(二)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竞争关系是否以竞争关系为前提,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誉侵权(商业诋毁)与民法上的商誉侵权的区别。表现为:第一,当侵权人是消费者或新闻媒体,对某个经营者的商誉进行不公正的批评和诽谤,仅仅构成民法上的商誉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工商部门无权对消费者进行行政处罚。第二,侵
21、权人与受害人虽然都是经营者,但彼此不存在竞争关系,如某汽车销售公司诋毁某化肥厂的商誉,是否构成竞争法上的商誉侵权值得探讨。我认为,这种情形也不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商誉侵权(商业诋毁)应当是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而不是任意经营者。对此,德国、日本、台湾均规定商业诋毁以竞争关系为条件。竞争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争关系是指任何市场主体之间都存在竞争关系,而狭义是指生产(或提供)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为了获取市场优势地位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利益关系。笔者认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誉侵权,应当以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七、比较广告与商誉侵权(商业诋毁)的
22、认定以“蓝月亮衣领净诉太渍洗衣粉案”为例商业诋毁的方式通常有直接和间接的。直接诋毁的方式,例如,1995年巨人集团在自己产品的宣传册上直接诋毁哇哈哈儿童营养液。“据说哇哈哈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最后被法院认定构成商业诋毁。又如,2002年四川省 “光友”方便粉丝诉“雅士”方便粉丝商业诋毁案。雅士通过召开新闻通报会,宣传“光友产品含明矾”,涉嫌虚假广告,并将上述书面材料向数十家新闻媒体散发,成都日报作为财经新闻报道等,经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审,被告雅士公司因为构成了对原告光友公司的商业诋毁而败诉,并被判赔偿光友30万元的经济损失。直接诋毁手段比较一目
23、了然。而间接方式如通过与他人产品进行对比的方式进行诋毁,在认定时比较复杂。对比方式又主要表现为比较广告。(一)比较广告的性质广告界人士说,什么广告最有效?比较广告!什么广告争议最大?也是比较广告!什么广告最危险?还是比较广告!比较广告是厂商通过广告的形式将自己的公司、产品或者服务与同业竞争者的公司、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全面或者某一方面比较的广告。比较广告的一个最突出的特征是厂商在对比或比较中,突出自己的优势,显示他人的劣势。比较广告究竟合不合法?对于比较广告,世界各国也存在较大的分歧。“娃哈哈与农夫山泉的纯净水之争”、森林王地板遭遇集体诉讼近年来,我国有关商业诋毁的案件大多与比较广告有关。我国现行
24、法律对比较广告采取了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的制度,即除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能和安全性进行比较外,法律并不禁止比较广告。除非对他人产品的评价有故意贬低的行为或者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比较广告可以鼓励竞争,也能给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信息享受。资料显示,美国的广告中有80%是比较广告,并呈继续上升之势。百事可乐作过一个广告,未来的考古学家在考古时发现了一个可口可乐的瓶子,以此来说明在未来可口可乐已成了文物。这种“指名道姓”的比较,在美国视为幽默艺术,在我国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对比本身是一种商业策略,是市场竞争的一种良性互动。企业有比较才有动力。消费者有比较才有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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