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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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为规范农村信用社财务行为,加强我县农村信用社财务收支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省联社的有关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增收节支,加强经营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条 实行统一法人后,联社按照“统一法人、授权经营、分级核算、单独考核”的原则,依据“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的要求,对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
2、民事责任。第三条 信用社的财务工作实行主任负责制,同时接受广大社员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有关重大财务事项须经民主管理组织研究决定,并定期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其财务状况。联社财会电脑部对信用社财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信用社应自觉接受联社的财务监督管理。第四条 信用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信用社的各项财务活动应当合规、合法。第五条 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第六条 信用社的费用管理:信用社的营业费用支出实行综合费用率、比例控制、限额控制、联社审
3、批和审核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多收才能多支。各项费用支出要坚持“三签”制度和登记制度,一切开支由会计管理、主任一支笔审批,超过社主任审批权限的报联社审批,严禁“先斩后奏”。第七条 联社财会电脑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第八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第九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是指信用社社员缴纳的股本金和信用社公积金按法定程度转增形成的资本金。信用社股权设置必须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
4、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个人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信用社集体资本金等。(一)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自然人等以其合法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二)法人资本金:是指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货币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三)信用社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按照出资比例或信用社章程规定,分享收益和承担风险。信用社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入信用社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
5、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 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第十四条 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第十五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第十六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
6、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1年期(含1年)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第十八条 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第三章 固定资产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1年(不
7、含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不含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当一项固定资产的某组成部分在使用效能上与该项资产相对独立,并且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时,应将该组成部分单独确认为固定资产。信用社因业务需要而购建的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及软件开发、购置费),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第二十条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均为低值易耗品:密押机、点钞机、铁皮柜、保险柜、打捆机、计息机、记账机、验钞机、印鉴鉴别仪、微机及打印机、打码机、压数机、打孔机等。低值易耗品可
8、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要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信用社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时,在购建期间发 生的利息支出和外币折价差额,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 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四)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
9、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 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利息支出和外币折合差额等计价。(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指按现行市场价格重新购置某项固定资产所需支付的金额)计价。(七)换取的固定资产,是指用本信用社的固定资产,交换取得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资产,作为本信用 社的固定资产。换取的固定资产,以重置价值为原值,以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值加上(或减去)另外支付 (或收取)的金额为净值。换出固定资产的合同或协
10、议确定的价值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当期损益。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盘盈、 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等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生毁损
11、或报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毁损或者报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应按月(或季)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入当期成本。当月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下列固
12、定资产提取折旧:(一)房屋和建筑物;(二)在用的各类设备;(三)季节性停用、维修停用的设备;(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除外)的固定资产。第二十九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一)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四)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七)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率应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
13、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以从简不计)。各信用社固定资产具体折旧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由市、县联社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统一 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以下规定的年限掌握:(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机器、机械及其他设备为10年;(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器具、家具等为5年。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应按分类折旧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分类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工作环境对使用寿命影响较大的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季
14、折旧率原值年折旧率4月折旧率原值年折旧率12(二)工作量法的计算公式:1.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2.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工作小时(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2年内,将其净值平均摊销。(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4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第三十二条 按照上述规定,信用社可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并报
15、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第三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 ,可作为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账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对新增固定资产,要履行报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确定。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入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性质的固定资产,也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出固定资产。第
16、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第四章 现金资产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本外币现金、业务周转金、库存金银、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 、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后,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发生金银、外汇买卖和外汇汇兑业务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账面原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第五章 贷款第四十条 信用社贷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监督控制制
17、度,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管。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入账,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 按月结息。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含展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收回的贷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列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贴现贷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入账,贴现票据价值与支付给贴现申请人款项之间的差额,作为贴现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质押贷款,其抵押物、质押物以双方协商议定或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准,评估部门的评估
18、费用不得由贷款人(信用社)承担。抵押物、质押率由联社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借款人用作抵押物、质押物的价值若大大高于贷款金额,可以以该物品能准确划分的某组成部分为抵押物 、质押物,但该物品必须能准确地确定其价值,且便于以后进行收回贷款。第四十四条 信用社从事经营性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应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管制度,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实行贷款风险五级分类管理时按“五级分类”有关制度执行。)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的呆账贷款,应按规定的核销办法从呆账准备金中核销。有关呆账贷款的核销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
19、章 抵债资产第四十七条 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抵偿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抵债资产应按以下规定掌握:(一)已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二)抵押物、质押物以外的其他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且易于保值、保管和变现的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禁止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四)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五)对虽未设定抵、质押的贷款,但贷款逾期后不能收回,风险已经形成,有可能造成资金损失,可以通过协议或诉讼等方式将贷户的有效资产收作抵债资产。(六)信用社认为不宜作为抵还贷款的其他资产。(七)信用社收取抵债资产必须经过联社批准后实
20、施。(八)信用社收取的抵债资产各种证件必须齐全,协议取得的必须明确价值、抵偿金额、不足部分如何偿付等。(九)抵债资产处理必须实行公开拍卖。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处置权(以下简称取得抵债资产)。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二)经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或按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变现。抵债资产在变现之前,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单独进行管理。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作为本社新购入资产处理,其
21、中,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购建审批手续。抵债资产不得随意处理给本信用社职工及家属。第五十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变现所取得的净收入(即:变现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有关费用支出后的净额),可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呆账,经批准后冲减呆账准备金;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仅指表内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下同)。(二)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应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三)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
22、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四)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五)净收入高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高出部分可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协议中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能当即变现的,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其价值:(一)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二)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应从抵债资产的价值中优先扣除,
23、并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净值作为计价价值。第五十三条 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冲减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贷款合同及借据等债权凭证与有关协议一并作为抵债资产分户账附件,拍卖结案后作有关传票的附件)。其中,冲减贷款本息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或坏账按规定进行核销;冲减贷款本息有结余的,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第五十四条 信用社取得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按规定变现后,其变现净收入,应按规定冲减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冲减后的差额(以下简称净收入与计价价值的差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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