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讲座讲义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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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乃运用证据的艺术,1.碟子里面养蒜苗,根底太浅 2.司法人员不够专业,一、缺乏积累的中国证据法,为什么证据法不是必修课,在西方国家,证据法很受重视,盖因诉讼靠证据说话,除非免证事项,证据法乃是技术性很强的法律,尤其是英美之证据规则格外繁密,非精密研习无以熟练掌握,遑论应用?各大学法学院不敢小觑,实在是理有固然。我国有特别的“国情”,情况当然大不相同。一是证据法内容过于简单。二是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法也并未得到足够重视。证据法之不受格外青睐,也是事有必至。,一个可能的答案,杨良宜、杨大明的解说“中国人不讲证据”“中华民族的文化中一向没有对证据深究的传统与习惯。说到肯去花心思,动脑筋,花金钱调
2、查事实/真相才作出判断,中国人推崇的包公应是绝少的例外。即使如此,笔者的印象仍是许多处不够科学。一旦无法解释,包公要靠第三只阴眼或做梦、托梦才知悉事实真相。另一例子是中国人喜欢的武侠小说,对证据/事实更是天马行空。”,乏人收集与累积中国古人先贤的智慧,“中国完全是空白,它既没有制度,也没有人去收集与累积中国古人先贤的智慧。,例如,诸葛亮的料事如神(这正是判断事实真相的能力)或包公的明镜高悬(也是同一回事)到底是怎样一回事,怎样才能做到。反而是,这些中国古人智慧慢慢沦落为迷信或支离破碎,似是而非的一些说法。”,对比西方的法制文化积累,西方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符合人性与现实需要的证据法,穷几百年之
3、功,收集和累积了西方古人先贤的明智之言和有关如何分析/对待各种证据(作为先例)的方法。,究竟哪里出了问题,“中国人懒于取证,不肯花钱,不想麻烦与不懂调查”,“很久以前笔者曾听过西方国家嘲笑一些发展中国家对嫌疑犯人下酷刑迫供,说:这些国家警察或公安不是为人残忍,而是他们十分懒惰,不想动脑筋调查。这是笑话,但仔细去想想,也觉得有一定程度的真实。”“中国人懒于取证调查,说真的,懒惰何止在此。笔者认为最严重与最危险的懒惰在疏于学习,而学习的最主要渠道就是去阅读与钻研好书”。,司法人员专业水准不够,专家已无法再根据职业的种类而定义。有专业的医生和律师,也有只通过国家资格认证的徒有虚名的医生和律师。反过来
4、说,资格只不过是一张纸片而已,如果不成为真正的专家,便如脚底的米粒,捡起来也不能吃。大前研一,大前研一:什么是专家,专家要控制自己的情感,并靠理性而行动。他们不仅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较强的伦理观念,而且无一例外地将顾客放在第一位具有永不消亡的好奇心和进取心,严格遵守纪律。以上条件全部具备的人才,我想把他们称之为专家。,每人皆可成为专家,大前研一的 疑问:是人才太少,还是不够专业?专业是不断学习,乐此不疲,不专业的例子,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无法“对话”,因为他们中有的不够“专业”甚至都不够“专业”,以致无法以“专业”的心智、“专业”的眼光,就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真正“专业”的讨论,一场法庭
5、审判各说各话,含糊了结。,关联性/相关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对其所要求证明的事实具有的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日我妻荣主编:新法律学辞典,关联性的侧重点,关联性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1)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2)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实质性materiality,运用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属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如果某一项证据并非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Issue in the case),那么该证据在本案中即不具有实质性(Immaterial)。,如何识别实质性,实质性问题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关键在于
6、证据是否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为了识别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可以通过考察对方提出该项证据用以证明什么,并进一步决定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来决定。,证明性,证明性是指所举证据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证据关联性的价值,“关联性的概念可以节省时间,限缩诉讼双方开庭前所需准备的主题。最后,藉由确保诉讼结果系得自多数人认为与争议事实有关之资料,而增加了审判的正当性。”美Arthur Best著:证据法入门美国证据法评释及实例解说,如何判断是否有关联性,在判断一项(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时,应当依次考察以下三个问题: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
7、的(问题是什么)?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么(在刑事案件中,实质问题的范围取决于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则取决于原告的具体主张内容)?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么(它能帮助确认该实质性问题么)?,如果答案全部是肯定的,该证据就具有关联性。,1.证据法乃求真之法,但求真不是证据法的唯一价值 2.法律价值具有多元特征,需在多元价值中寻求平衡,二、中国证据法的价值重估,例一:知情人的作证义务和免证特权,一类是国家公职人员一类是可能因作证而自陷于罪的知情人 一类是近亲属 一类是医师等特定职业者,国家公职人员,在德国,对以法官、公务员和其他公职人员,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成员,以及曾经担任上述职务的人
8、员,就他们负有保密义务的事项进行询问,以及是否许可他们作证,适用于公务员法规中的特别规定;要求联邦总统作证时,“予以作证如果将给联邦或者德国某州的利益带来不利的,联邦总统可以拒绝作证。”(第54条),在日本,“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者所得知的事实,本人所所属公务所声明是有关职务上秘密事项时,非经其监督官厅的承诺,不能作为证人进行讯问。但监督官厅除妨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得拒绝承诺。”(第144条)“下列人员提出前条的声明时,对于第一项所列人员经该院承诺,对于第二项所列成员非经内阁承诺,不得作为证人进行讯问:(一)众议院或者参议院的议员,或者曾任该职务者;(二)内阁总理大臣或其他国务大臣,或者曾
9、任该职务者。于前款情形,众议院、参议院或内阁,除妨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得拒绝承诺。”(第145条)。,近亲属,在德国,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可能给自己的订婚人、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究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第55条(一),在日本,“任何人对下列人有受刑事追诉或受到有罪判决之虞的证言,可以拒绝:(一)自己的配偶、三亲等内的血亲或二亲等内的姻亲,或曾与自己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二)自己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或保护人;(三)由自己作其监护
10、人、监护监督人或保护人的人。”(第147条)此条有例外,即:“虽就共犯或共同被告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有前条关系者,在只与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人有关的事项上,不得拒绝证言。”(第148条)。,医师等特定职业者,医师等特定职业者,在德国,神职人员“对于在作为心灵感化人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被指控人的辩护人、律师、专利代理人、财会师、宣过誓的查账员、税务顾问和税务全权代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和助产士等特定人员,“对于在行使职务时被信赖告知或者所知悉的事项”,也有权拒绝作证。,在日本,“医师、牙科医师、助产士、护士、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在职人或担任过这些职务的人,对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
11、知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项,可以拒绝证言。但本人已经承诺时、或拒绝证言可以认为只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滥用权利时以及有法院规则所规定的其他事由时,不在此限。”(第149条),恩义,论语记述:“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钱穆如是说,直者,由中之谓。称心之谓。其父攘人之羊,在常情其子决不愿其事之外扬,是谓人情。如我中心之情而出之即直也。今乃至证明吾父之攘人羊。是其人非沽名买直,即无情不仁,父子之情,不敌其个我之私,故至出此。彼不知子为父隐,即是其由中之真情,即是直也。叶公盖以此夸炫于孔子,而未必真有其人,而孔子论直字之真
12、义乃从此而益明。,信任之必要,英美国家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亲属间存在“特权关系”(Privileged relations),是从信任关系(Confidential relation)原理发展而来的,并且基于保护秘密通讯(Confidential communication)的特权的目的而设定。“盖此等之人,因具有人的关系,使之为证言,不特有背人情,且与良心抵触”。对于姻亲关系,这种信任显然尤为重要。证据学家摩根曾云:“普通法上夫妻无为相互间有利或不利作证之能力,所包含之拒绝权,其范围显系及于一切信任或不信任之消息。若干晚近之判例即采此一观点,而实际上各该判例,均假定配偶间彼此告知之消息,除其情况
13、有相反之表示外,均有信任之用意。”,特定职业中的信任关系,蔡墩铭先生指出:“从事一定业务之人因其业务受他人之委托,得知他人之秘密者,就其业务上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有拒绝证言权,为大陆法和英美法所共认”。这类规定,“重在保护信赖关系,系以基于一定之职业而知悉之秘密为其基本,免除其为证人之证言义务。且其目的,在保护依赖者与受依赖者间之信赖关系,并非保护医师、律师等职业之地位。”因此,如依赖者本人允许,仍可披露有关事项。英美法最初则是为了保护职业上的地位而设定这一权利的,“英美法,初采权威法,以保护一定职业上地位,为拒绝证言权之主要目的;嗣改采权能说,以保护依赖者之信赖关系”。,丹宁勋爵的不同
14、看法,只有一种职业有可以不向法院提供消息来源的特权,这就是律师职业.但这也不是律师的特权,而是他的委托人的特权.就拿银行家,教师和医生来说,他们也无权拒绝回答法官提出的问题。,独立性,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5条规定:“法官对其评议和他们在公开诉讼过程外履行职责时获得的情况,应当保守职业秘密,不得被强迫就这类事项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之实现,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在庭审过程以外进行的陈述,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在法庭提出和作为定案的根据。明确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为证人作证提供保障措施:保密和提供安全保障。对证人作证提供经济补偿。对
15、证人不履行到场和如实陈述义务给予司法处分。,证人如实作证之实现,宣誓制度。古代诅誓制度的遗留。具结制度。具结,是“对官署为矢誓之结文,证明其行为之真实”,也就是以签写保证书的形式保证如实作证的方式。证人在具结后应当朗读结文,以提高作证的责任心,保证如实陈述。,例二:证据法的价值冲突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规则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之间存在的冲突及对这一冲突所作出的选择,它要求排除那些以非法方法获取并用以控诉该人的任何证据,目的在于遏制执法中的违法行为和保持司法体制的完美无暇。,美国主导案例1914年年威克斯诉美国一案(Weeks VUnited States),当时只限于禁止使用由
16、联邦执法人员非法获取的证据。1949年在沃尔夫诉科罗拉多州(Wolf V Colorado)案件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宪法修正案第十四项条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适用于各州。1961年,在马普诉俄亥俄州案件(Mapp V.Ohio)的判决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一中的第一款为“正当程序条款”,其内容是。“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和他们所居住的州的公民。无论何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的法律;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排除规则反映的观念,对实施了非
17、法取证方法的执法人员进行刑事控诉、进行行政纪律约束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均不是保证取证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足够有效的方法,只有排除规则才能奏效。另外,这一规则与法律的正当程序的观念密切相关,实施非法的取证行为被认为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规则,“树”指的是非法搜查,“果”指的是作为这种搜查的间接结果的证据。这种果实,亦即间接获取的证据,有时被称为“污点”证据。按照“毒树之果”规则,控诉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从违宪搜查中所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证据。,沃伦E伯格对排除规则的批评,排除规则没有将制裁直接施加于那些由于他们的非法行为而导致证据在
18、刑事审判中被排除的官员个人由于适用这一规则而引起的即时的制裁落到了公诉人头上,他对一个罪犯进行指控的案件是薄弱的或者是受到破坏的。这一排除证据的原则没有给警察以任何真切的感觉;除了纠举违法行为是警察的职责外,警察并不象公诉人或者公众那样与一次成功的控诉有着利害关系。遏制原则模糊地假定执法是统一的政府事业然而,因警察的违法行为而输掉案件的公诉人并不是警察局的官员;对于警察他几乎不能采取任何强制行为或者行政处罚措施。甚至,他不能控制或者指挥侦查进程或者警察活动,正是这些进程和活动才导致了证据被排除的结果。公诉人参与逮捕、搜查或者扣押而能够指导警察活动是少见的例外现象。执法工作的现实使得排除规则的教
19、育功效在实践中被极大地缩小了。警察们没有时间、意愿或者经由培训去阅览和掌握那些最终成为他们所遵循的行为标准的上诉法院意见在措词上的微妙差别。.平心而论,法官也不该忘记这些意见有时缺乏有益的明确性。假想中的法官意见的教育功效也因时间的长期廷宕而被削弱最初的警察行为和最终的司法裁决之间通常相隔数年。给予警察以紧迫的责任却又使他经过这么长时间才知悉最终结果,两相比较不能不令人吃惊。最后。排除规则的遏制功能也因大规模的警察活动并未引起对犯罪进行控诉的事实所冲淡在这些情形中排除规则实际上没有得到适用也毫无成效。,对排除规则的限制,独立来源的例外(independent source exception)
20、稀释(attenuation)的例外 必然发现(inevitable discovery)的例外 善意的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1.司法鉴定采证中的误区 2.测谎器也会“说谎”3.DNA出错,三、警惕所谓科学证据,司法鉴定:避免知识等级制的误区,“知识等级制”,是一个与科层制乃至官僚制相联系的概念,它可以中“权大真理多”一词加以概括,也就是说,“真理”总是掌握在有权者手里,权力越大,掌握的“真理”越多。在知识等级制中,“权威是它的知识原则,而崇拜权威则是它的思想方式。”。,测谎器测谎结果的证据能力,测谎仪,又称“心理测试仪”(Polygraph)或者“多参量心理测试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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