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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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三章 办理流程第四章 授信管理第五章 融资管理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总行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委托收款、议付、付款等流程均以中文办理。第三条 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
2、,不得支取现金。第四条 信用证适用于企业之间国内商品交易的结算。信用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第五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第六条 国内信用证业务经办行准入条件。(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及议付行必须为支行(含)以上的中国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全国汇票机构
3、或银行的合作银行,银行开证行、议付行资格由总行统一审批管理。(二)信用证的通知行必须为银行全国汇票机构或银行的合作银行。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均属银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三)信用证的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议付行与通知行均属银行的,议付行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五)与其它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证项下的合作业务,应由总行与该金融机构总部签订合作协议。第七条 开立信用证采用电开和信开两种方式。受益人开户银行为银行系统内机构的,应采用电开方式。受益人开户银行为银行合作银行的,可采用信开或电开方式。第八条 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
4、议付。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货物发运单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九条 信用证必须加编密押,密押的编核押方式由总行统一规定,密押和电开/信开信息收发实行分管制度。第十条 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各种申请书、凭证以及协议文本等必须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各项内容应填写真实、完整、正确,客户签章应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各级机构及所办理的信用证业务。第十二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开证申请人是指根据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
5、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的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议付是指议付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议付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接受受益人申请办理信用证议付的银行分支机构或合作银行。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十三条 总行资金结算部
6、是信用证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一)负责信用证业务制度的制定。(二)负责信用证产品的研发。(三)负责经办行资格的审批。(四)负责信用证业务授权管理。(五)负责业务培训和营销支持。(六)负责信用证业务的监督指导。(七)负责其他金融机构合作事宜。第十四条 总分行公司、集团、机构等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是信用证业务的营销管理部门。(一)负责信用证业务的营销及考核评价。(二)负责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对开立信用证与信用证项下融资的贸易背景、申请人资信和抵(质)押情况的审查,并签署开证或融资意见。(三)负责对申请人的经营、财务等状况、抵(质)押物及担保人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采取有效措施保全资产。第十五条 总
7、分行授信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开展对信用证业务的授信审批、风险分类认定和质量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总分行机构业务部门负责合作银行的评级、授信管理、额度分配及调剂,并负责合作银行的牵头营销。第十七条 总分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配合资金结算部研究制订产品风险管理政策及办法。第十八条 总分行法律合规部门负责对信用证业务的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第十九条 总行信息技术管理部负责信用证系统的开发、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总分行营运管理部负责CCBS系统内的国内信用证机构信息维护管理。第二十一条 总行资产负债管理部负责制定信用证项下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总行财务会计部负责制定信用证业务相关会计核算制度。第二十三
8、条 经办行会计结算部门负责信用证开证、通知、委托收款、验单付款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品的开立、收费等结算业务处理,并根据有关凭证办理账务核算。第三章 办理流程第一节 开 证第二十四条 开证申请人提出开证申请时应提供的材料。(一)中国银行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开证申请书”,附件1)。(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附件2)。(三)买卖合同正本。如买卖双方只签订年度总合同,应向本行提供年度总合同、合同项下的年度订货单及与该笔业务对应的采购明细清单等能够证明贸易背景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四)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的,必须提供抵押物、质物清单、权属证书及评价保证人保证能力所需的资料,担保人同意提供抵押、质押的决
9、议及保证人同意保证(或最高额保证)的决议等有关证明。(五)开证行需要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五条 开证行业务部门处理事项。(一)受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对申请人的条件、贸易背景和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形成信贷调查报告。(二)对开证申请书与买卖合同进行审查,内容主要包括:1申请书所列合同号与买卖合同号一致,受益人为买卖合同的卖方。2申请书金额不大于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交易金额。同一合同项下分次开立多笔信用证的,每次开证时应在合同正本上注明开证金额,累计开证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交易金额。3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全称、开户行、账号、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及邮政编码。4货运单据与运输方式相适应,必须注明货
10、物装运地和目的地的具体地点,写明货物最迟装运日期。未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日期的,信用证有效日期为货物最迟装运日期。申请书上应注明货物的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5申请书与买卖合同中货物描述应相符,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其描述应简练、明确。6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三)审查无误后按信贷业务审批授权权限报有权部门审批。审批通过的,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及时将有关资料交会计结算部门。审查或申报未获批准的,应及时通知开证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第二十六条 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处理事项。(一)对业务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内容主要
11、包括:1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的签章必须与预留印鉴一致。2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应与买卖合同内容相符。3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从开证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4信用证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受益人开户行或开证行所在地。5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不能迟于信用证有效期),受益人可在货物装运后至该期限之间交单。未规定该期限的,装运次日起15天为交单期。6开证申请书上开证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支付货币为人民币。(二)审核无误的,在开证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用公章,一联连同买卖合同正本退申请人,一联交业务部门,一联留存作开证依据
12、。如有不妥应联系开证申请人更改。(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要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附件3)。开证要点包括:1确定通知行,选择开立方式。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电子方式将信用证文本信息发送通知行;开证行打印信用证副本,并加盖业务用公章复印留存,原件交开证申请人。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打印信用证文本,加盖业务用公章后经办人签章,复印二份,一份留存备查,一份交开证申请人,正本寄送通知行。2缮制信用证。信用证上需列明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大写)、大小写金额、付款方式、开证行及通知行名称、地址和行号等必要内容。3加编密押。(四)根据信用证副本登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附件4),
13、同时进行表外账务处理。(五)对于通知行的查询,开证行必须在收到查询的次日营业终了前,对查询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材料。第二节 修 改第二十七条 基本要求。(一)受益人不得更换,因重组等原因导致的受益人更名、并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除外。(二)修改申请书上列明的原信用证号码、金额、合同号、受益人名称等必须与开证行留存原信用证副本所列相符。(三)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之间相互衔接合理,不得抵触。(四)修改有效期的,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付款期的,原付款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五)对信用证做多次修改,多次修改内容之间如有矛盾,以受益人认可的最终一次修改为
14、准。(六)信用证一经议付或办理委托收款,不得修改(受益人同意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开证申请人提交修改申请。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信用证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向开证行出具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以下简称“修改申请书”,附件5)和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附件6),注明原信用证号、金额、合同号和修改内容等。因合同内容变动对信用证条款申请修改的,还应提供合同修改件正本。第二十九条 开证行业务部门业务处理。(一)修改信用证受益人名称的,要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二)修改信用证开证金额的,如为增额修改,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追加落实付款担保,并经审批部门同意。第三十条 开证行会计结算
15、部门业务处理。(一)对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修改申请书和修改承诺书的签章与预留印鉴进行核对。(二)审查无误后,在修改申请书上加盖业务用公章,一联作受理回单交开证申请人,一联交业务部门,一联留存作开立信用证修改书依据。(三)缮制信用证修改书(附件7),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并加编密押,电开或信开方式及处理手续应与原信用证开证时相同。(四)开立信用证修改书后,根据修改书副本登记“国内信用证开证登记簿”,并专夹保管。如为信用证金额修改的,应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第三十一条 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开证行即受相应修改内容的约束。第三十二条 受益人交单时应提供拒绝或接受修改的通知。对同一份修改
16、书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提交单据已经根据修改通知要求进行修改,则可视为接受修改,而无需提供拒绝或接受修改的通知。第三十三条 通知行应将收到的任何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及时转告开证行。第三节 通 知第三十四条 经办行接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时,应认真审查以下内容:(一)通知行名称确为本行。(二)信用证应为本系统内具备信用证准入资格的分支机构或与银行签订了信用证业务合作协议的合作银行开出。(三)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条款的有效性。第三十五条 通知行若发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密押不符或无押、来证内容不完整或不明确等存疑的,应及时向开证行核实,并要求开证行提
17、供必要的材料;同时在副本复印件上加盖“来证存疑,暂不生效”戳记,通知受益人,并建议受益人在信用证正式生效前暂不发货,并登记“信用证来证登记簿”(附件8),注明存疑情况。存疑经查实或补正后,应在“信用证来证登记簿”登记注明,并及时办理通知。第三十六条 核对无误,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缮制一式三联国内信用证通知书(附件9)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附件10),并加盖业务用公章。一联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受益人,一联由受益人签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后退通知行,一联连同副本留存。第四节 委托收款第三十七条 受益人通过委托收款方式收取信用证款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8、(一)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附件11);(二)委托收款凭证;(三)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正本;(四)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五)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第三十八条 委托收款行审查并发出委托收款。(一)根据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内容包括:1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及委托收款凭证内容填写齐全,签章与预留印鉴相符。2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在有效期以内。3委托收款金额(包括分期付款金额合计)不得大于信用证金额。若信用证规定了可浮动比例,委托收款金额应控制在浮动比例之内。4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是否齐全。5委托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应为受益人,收款人开户行名称应为受益人开户行
19、,付款人名称及付款人开户行均为开证行。对于先办理了委托收款,收到开证行到期付款确认后同意为卖方提供融资的,应与受益人在信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收款行有权将发出的委托收款凭证收款人名称和账号变更为提供融资的银行和相关融资账号”。在办理融资时,由融资行另填一份委托收款凭证,在委托收款凭证的收款人名称和账号处填写融资行的名称和融资账号。(二)审查无误后,在信用证正本作背批,填制一式两联寄单通知书(附件12)并加盖业务用公章,一联连同委托收款凭证和单据寄开证行,一联留存备查。信用证分期付款的,对已经审核过的信用证正本、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应退受益人,待最后一次委托收款时收回。(三)表面一致性
20、审查如有不符,及时洽受益人改单;改单后仍有不符,应在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上列明,并由受益人签章确认。第三十九条 委托收款行收到开证行划来的款项时,应在留存的信用证正本上作背批处理,按委托收款划回的处理手续办理。第四十条 逾期催收。委托收款逾期未收回的,经受益人授权,委托收款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代理受益人向开证行收取赔偿金。委托收款行应在逾期次日发出催收查询,列明我行根据受益人的授权按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开证行收取赔偿金;在未收到开证行支付款项前,应定期向开证行发出查询查复书。第四十一条 委托收款行接到开证行信用证拒绝付款不符点通知时,应及时洽受益人。第四十二条
21、 属分期付款的,受益人分次提交有关单据,委托收款行比照上述流程分别向开证行发出委托收款。第五节 议 付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通过申请议付方式收取信用证款项时,应向其开户行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证议付申请书/委托收款申请书;(二)议付凭证,并在第一联信用证议付申请书和第一联议付凭证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三)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正本;(四)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五)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第四十四条 议付行审查并办理议付。(一)议付行业务部门接到受益人提交的议付申请材料后,应按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授信额度内决定是否议付。同意议付的,业务部门应在第一联议付凭证上加注意见并签章,将有关材料交会
22、计结算部门审查。(二)会计结算部门应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证,审查内容主要包括:1. 信用证必须是本行或合作银行具有信用证业务准入条件的分支机构开立的;2.申请议付的信用证是可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且本行为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3.信用证为本行所通知;4.必须在交单期、信用证有效期内交单议付;5.付款期限应符合信用证规定;6.单据种类、份数齐全,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相符;7.信用证修改次数;8.信用证中无对本行不利的条款。(三)议付行必须在收到单证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是否接受其议付申请。(四)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发现单据不符时,可洽受益人修改相符后办理议付。(五)经洽受益人修改后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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