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论文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裁量标准——对“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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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制自开始发挥作用以来,已较为圆满地解决了几个或多或少与环境问题有关的贸易争端,最具代表性的是1998年海龟案。但该机制就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做出的阴晦解释及其是否支持成员采取与贸易有关的环保措施的暧昧态度,曾引起WTO成员的密切关注,也曾引发诸多相关专家、学者就贸易与环境问题的研究和讨论。2009年12月,WTO争端解决机制再遇贸易与环境问题的争端,那就是美国、欧共体和墨西哥联合共诉中国的原材料出口限制一案(以下称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本案中,争议的焦点表面上看是WTO协定下的权利义务之争,但实际上是当
3、事方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冲突。贸易与环境问题,或者更准确地说,自由贸易规则与国际环境条约、国内环境政策之间的冲突,通常表现为一国的贸易需求与另一国的环境政策的冲突。近年来,随着全球环境危机不断加剧,保护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国际社会成员的共识,当然也包括WTO及其成员。在WTO体制内,现有的法律文本没有涉及贸易与环境关系的明晰规则,但在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措施的宗旨下,为保证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 已成为人类事务逻辑链上一环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中国—
4、—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过程中,不得不认真审度贸易与环境问题的裁量标准,既要依循WTO规则保障申诉方的贸易权益,也要考虑被诉方国内环境政策的目标和价值,为此,必须着力解决好一些左右其裁量标准、进而影响其裁决结果的根本性问题。一、中国对原材料出口采取限制措施的必要性:环境与资源保护目标在WT O争端解决机制内,美国、欧共体和墨西哥联合对中国提起的诉讼,名为原材料出口限制,但实际集中于中国对稀土矿的开采许可及稀土矿和稀土产品的出口管制方面。(一)中国对原材料出口采取限制的具体措施20世纪八、九十年代,中国在稀土矿的开采和原料出口方面都给予较为宽松的政策,以出口退税政策最为典型。但自1998
5、年起,中国政府开始收紧此类政策,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其一,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尽管从1998年起,中国政府就开始实行稀土产品出口许可证制度,但一直到2007年才发布关于稀土出口许可的重槌文件,即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根据该文件,凡申请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的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相关产业政策;(2)2006年出口供货量达到2000吨以上;(3)稀土原料须来自具有采矿资格的稀土开采企业;(4)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有关标准;(5)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其二,取消出口退税政策。出口退税常常与国家在某一时期、某些方面的需求有关,比
6、如增加外汇收入、扩大国内就业、保障产品国际竞争优势等。稀土产品既是中国的优势产品,又是需要保护的初级产品,因而,曾被列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下的出口退税产品的目录中。在出口退税政策的鼓励下,稀土及稀土产品出口激增。2005年,中国发布了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逐步取消稀土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并把稀土原矿列入中国商务部和海关的禁止出口目录,大幅上调稀土产品的出口关税;同时,压缩出口配额企业的名额,并从2006年11月1日起,对稀土和硅铁等产品还要加征一定的出口关税。其三,禁止或者限制外商进入稀土矿的开采和冶炼。根据中国国土资源部相关文件,暂停受理钨矿、锑矿和
7、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申请。同时,禁止外商进入稀土矿山勘探和开采;禁止外商独资经营稀土冶炼分离生产企业,但允许外资采取合资或者合作的形式介入,并鼓励外资投资建设稀土合金的深加工企业。(二)中国采取限制措施的资源与环境保护目标中国政府采取的上述措施,从短期或者表面上看,是为了众说纷纭的稀土国际市场定价权,但实际上还包括以下更为重要的目标:一是保护环境。稀土产品通常分为稀土冶炼分离产品和稀土功能材料产品;不同的产品,其生产过程自然也有差异。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的生产过程,具有高能耗、高污染的特征;而稀土功能材料产品的加工和生产过程,与前者相比,能耗较低,也较为清洁。中国境内稀土企业的产品,大多为
8、金属制品,或称中间制品,也即俗称的初级产品。由于稀土产品的国际需求旺盛,价格高于国内市场,稀土企业频频产生。据统计,中国境内从事稀土矿开采、冶炼分离的企业高达169 家,其中,中小型企业居多,部分企业的生产能力只有几百吨甚至几十吨,且大多技术和设备落后。但这些产品生产过程不仅加剧国内矿产资源消耗过快,也带来了煤、电、油、运力的紧张,更造成了当地环境的严重污染甚或破坏。比如,采矿企业通常使用加酸的方法分离稀土产品,而这些酸性物质最终进入溪涧和河流,破坏农田和鱼塘,并且污染地上和地下水源;而冶炼过程排放大量的氟气和粉尘,严重污染了当地空气。中国对稀土采取出口限制的最重要的目标之一就是保护环境,为此
9、需要加强政府环境保护的监管力度,叫停作坊式、经营粗放的稀土矿山、冶炼生产企业的滥采、滥炼,提高稀土行业的准入门槛,淘汰装备落后、技术水平低下、管理落后的企业。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为了保护环境,在稀土冶炼方面,中国有责任、有义务要求国内企业进行清洁生产。稀土产品的清洁生产注重强调资源使用、生产过程以及产品本身等不给环境带来污染,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稀土产品的生产过程应节约原材料与能源,尽可能不用有毒原材料,并在全部排放物和废物离开生产过程之前就减少其数量和毒性;其二,应尽可能地使稀土产品本身的生命周期对环境的影响减至最低程度。为实现稀土产品的清洁生产,不仅需要提高专门的技术,还需要对企业的工艺
10、流程、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中国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对稀土行业的高投入、高污染、高消耗、高产出的粗放型经济的革命性措施,是一种节能、降耗、减污、增效从而使国内稀土企业走集约型生产方式的措施。显然地,这些措施对于促进企业降低生产成本并承担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对于实现国家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二是保护可以用竭的自然资源。中国原有的在稀土出口方面的优惠政策,虽然对增加外汇收入、保障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有一定的作用,但也助长了一些不良现象。有的地方政府管理部门监督不力,企业偷税漏税严重,稀土走私行为常见,由此导致了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局面。这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了稀土资源的毁灭
11、性开采和生产,滥采滥挖,破坏环境,令人怵目惊心。其实,中国能源专家早在几年前就提出警告说,按照目前的开采速度,世界最大稀土矿中国内蒙包头白云鄂博矿藏将在30年内消失,有世界钨都之称的中国江西赣州的稀土矿将在20年内用竭。稀土矿是不可再生的战略性资源。为了保护稀土矿不被过度快速消耗,中国不得不调整政策和措施。根据中国拟定的稀土工业发展专项规划,新建稀土矿山或者冶炼加工项目要百分之百报给国家工信部审批。在稀土冶炼分离上,改变过去笼统的限制性规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裁量标准对“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思考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WTO争端解决机
12、制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裁量标准对“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思考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裁量标准对“中国-原材料出口限制案”的思考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定,对包头轻稀土矿、四川氟碳铈矿、江西广东等南方离子矿的冶炼分离分别进行具体规定。其中,包头的冶炼分离企业的规模应大于8000 吨(氧化物)/年,四川氟碳铈矿的冶炼分离企业要大于5000 吨(氧化物
13、)/年,南方离子矿的冶炼分离企业要大于3000吨(氧化物)/年。在资源回收率上,冶炼分离企业的从精矿到混合稀土的回收率要大于 92%,混合稀土到单一稀土的回收率要大于95%。此类措施的目标,显然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可以用竭的自然资源——稀土矿。其实,中国在加入WTO谈判的过程中,就稀土产品出口问题与WTO其他成员有过较量,这充分体现在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称报告书)中。比如,报告书第158段这样写道:中国对部分农产品、资源性产品和化学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确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主要依据外贸法规定的标准:(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2)防止国内供应
14、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以用竭的自然资源:(3)输往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4)国际条约、协定的义务。对此,WTO其他成员当然提出过异议,这些也都如实载入报告书中。在中国以一揽子方式接受WTO协议成为正式成员后,在采取对外贸易的措施方面,就不得不考虑其在WTO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二、申诉方提出权利主张的正当性:权利受损的法律依据中国在稀土出口方面采取的限制措施,引起了WTO某些成员的争议。2009年12月,在磋商无果的情况下,美国、欧共体和墨西哥等作为申诉方,联合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建立专家组的申请(编号依次为WT/DS394/7、WT/DS395/7、WT/DS398/6),请求裁定中国采
15、取的限制措施违背了其在WTO项下的义务,具体依据为:(一)WTO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申诉方一致认为,中国在其对外贸易法、进出口货物管理条例、出口货物许可证管理措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措施、2009年农业和工业产品出口配额数量通知等25个法律文件中的措施,违背了WT O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即:其一,中国采取的措施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11条第1款的要求不一致。该款规定,任何成员不得对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其二,与中国报告书第
16、162段和165段下的承诺不一致,而该承诺属于中国加入议定书(WT/L/432)第1条第2款下的义务,并已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据此,中国在报告书中已承诺,将(would)遵守有关非自动出口许可程序和出口限制的WTO规则,也将使中国对外贸易法符合GATT的要求;且在加入之日后,只有在被GATT规定证明为合理的情况下,中国才可以实行出口限制和许可程序。(二)中国加入议定书中关于出口关税的承诺申诉方认为,中国所采取的包括对铝土、焦炭、萤石、镁、锰、硅合金、黄磷和锌等征收不同的临时出口税率和/或者特别出口税率,有的不属于中国加入议定书附录6所列内容;即使有的是所列内容,但其税率超过了附录6所标明
17、的最高税率。此外,中国还通过约束性体制,对铝土、萤石、金刚砂等设定配额;而与这一约束体制管理相联系,中国要求企业出口这些材料或者产品要付一定的费用。但是,铝土、萤石和金刚砂并没有列入该议定书附录6中。基于此,申诉方对包括中国对外贸易法等在内的19项法律文件以及其他任何修订或者解释性说明、替代措施、更新措施、实施措施等提出指控,认为这些措施:其一,与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1条第3款不一致,即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除非该议定书附件6中有明确规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条的规定适用;其二,与中国加入议定书第1条第2款下的义务不一致,即中国加入议定书,包括报告书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
18、WTO协定的组成部分。(三)申诉方应当享有的贸易权申诉方认为,中国在其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37项法律文件中所规定的措施,以不一致的、不公正的、不合理的方式对原材料出口进行管理,对原材料出口征收过多的费用且加以繁琐的手续,对某些关于出口需求、出口限制或者出口禁止的措施不予公布,对本国企业、外国企业以及个人给予贸易权利限制,诸如此类的其他限制措施,都侵蚀了申诉方依据WTO法应当享有的贸易权。具体表现为:第一,中国所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与GATT1994第8条进出口规费和手续下的第1款第1项及第4款的要求不一致,即:各成员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进出口关税和属第
19、3条范围的国内税除外),应限制在等于提供服务所需的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成为对国产品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关税;该规定应适用于政府主管机关实施的有关进出口的规费、费用、手续和规定。第二,中国所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与GATT1994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与实施下第1款和第3款第1项要求不一致,即:任何成员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应迅速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任何成
20、员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每一成员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前述的所有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第三,中国所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与GATT1994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下第1款的要求不一致,即:任何成员不得对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第四,中国所采取的其他限制措施与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第A.2款、第5条第1、2款及第8条第2款不一致,即:其一,在贸易制度的统一实施方面,中国应以统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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