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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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1: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纠纷案案情摘要:1975年,我方某公司与荷兰某商号进行了化学产品C514的买卖洽谈,双方就此笔交易进行了多次来来往往的发盘及还盘,以下是双方来往函电的主要内容:1)75、6、27发盘你26日电报C514 200公吨,CIF鹿特丹每公吨人民币1950元,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立即装船,请即复。2)75、7、2来电你27日电C514 200公吨,我最后买主开始表示确实的兴趣,恐怕谈判时间较长,请求延长实盘有效期10天,如有可能请增加数量,降低作价,请电复。问候。3)75、7、3去电你2日电C514数量增至300公吨,有效期延至7月15日,请迳恰,尽快回复。 4)75、7、
2、7来电C514你3日电,感谢你的合作,请航空寄2公斤样品,请再次考虑减价并增加数量。问候。 5)75、7、10去电你7日电C514 2公斤昨天已航邮,数量可供300公吨,最优惠价为人民币1900元,尽速回复。6)75、7、14来电你10日电C514样品仍未收到,因此请将300公吨人民币1900元的实盘,再次延长,预计在收到样品后需一周左右作出最后决定。7)75、7、17去电你14日电C514 300公吨,同意延至7月25日有效。8)75、7、22来电你17日电C514我接受3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鹿特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净重计算。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
3、需供卫生检疫证明书、产地证、磅码单,(以中国口岸装船重量为基础),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 9)75、7、24去电你22日电歉,C514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在收到你来电以前,我货已售出。致良好问候。 10)75、7、25来电你24日电,悉C514 300公吨已售,对此我不能接受,你7月17日电已将该盘延至今天(25日)才到期。我坚持你已接受我方的订单。撤回一项有效期的实盘是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假如你欲略调高价格,我可再次向我的顾主商量,但不能保证有结果。望电复。 11)75、7、29去电你25日电,前报300公吨C514,我确实已售出,深表歉意。但应你的请求,我尽最大努力又取得200公吨
4、货源,并报你C515 2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2650元,C&F欧洲主要口岸,九月份装船,7月31日复到有效。12)75、7、30来电你29日电C514不能接受,我被迫保留仲裁权利,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者荷兰C商品贸易协会或者通过其它相应有权的机构进行仲裁。我坚持我7月22日电已接受你方实盘。为了合作起见,我可同意300公吨延至8、9月装船代替即期装船,否则我索赔人民币232950元,根据你目前报价每公吨2650(C&F)和已成交价1900(C.I.F)的基础进行计算。13)75、3、2去电关于300公吨C514一事,在我7月17日电报中仅同意延长发盘的期限至
5、7月25日,但并未说该盘是Firm Offer 也未注明firm offer 字样。我们的老顾客都了解我们的习惯是凡国外的订单都需要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考虑到我们双方过去和将来的友好贸易关系,我们于7月29日重新取得新货源,报你200公吨,每公吨人民币2650元。从你30日来电中惊悉,你提出了仲裁问题。我们仍然考虑按照适宜的价格报你200公吨,请电复你的友好意见。谢谢。14)75、8、4来电你8月2日电歉,不同意你的意见和理由。因我是7月22日接受电报是在你盘规定25日前有效的期限以内。十二万分地抱歉,必须按300公吨C514,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严格执行。为表示我方的良好愿望,可同意
6、8、9月份装船。请立即电告合同号码我将开出信用证。如你不同意,要么由你执行合同,否则提交仲裁,以求得公证解决。请急电复或者通过北京电传答复,以免浪费时间。15)75、8、9来电我8月4日电未收到你方答复,请急复。 16)75、8、12去电你8月4日电,我们考虑到双方友好得贸易关系,我决定出售300公吨C514每公吨人民币1900元CIF鹿特丹,其中200公吨9月份装船,其余100公吨10月份装船。不能提供产地证,包括为每袋75公斤单麻袋装,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函详。17)75、8、13来电你12日电C514我接受你的决定,同意200公吨9月份装船,100公吨10月份装船。请告合同号后即开信
7、用证。我理解你的困难处境,鉴于双方友好关系,希望能在将来的交易中得到补偿。请求航邮一公斤装船样。问候。问题:一、我方发出的是否实盘?二、合同有否成立?如成立,何时成立?三、可以吸取的教训有哪些?案件分析:一、我方发出的是实盘,是要约。我方的发票有名称、数量、价格等交易条件,无保留条件,写明有效期,所以是实盘。二、合同随着对方对我方要约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对方7月22日来电时成立。三、从法律的角度说,对方在7月22日的承诺中附加了条件,这些条件构成了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尽管不能改变承诺的有效性,但是,对发出要约者给予了拒绝的权利,如果当时我方能够用好这个机会,也许结局不会如此被动。从业务的角度
8、说,我方没有做好市场调研,在对方一再延长时间,增加数量时,我方没有敏锐地觉察到该产品的市场变化,以至于将国际市场价格上涨的C514产品低价买给了对方,没有利用好商机,遭受了损失。 案例2:涉外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性北京某物资公司与韩国商事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纠纷案原告:北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被告:韩国商事会社(以下简称商事会社)1996年2月9日物资公司欲购2000吨苯乙烯,物资公司即向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询价,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于1996年2月14日以电话方式向物资公司报价,同日下午,物资公司以传真形式予以承诺。双方确定的具体条款如下:物资公司认购商事会社韩国产苯乙烯20
9、00吨,规格ASTMD-2827-88,到货期为1996年4月10日至4月15日,价格为USD560/MT(每吨560美元),CFR湛江,付款方式为L/C AT SIGHT(即期信用证)。 1996年2月29日,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传真件,其主要原告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在1996年2月14日已就买卖2000吨苯乙烯一事形成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不能供货,双方就如何弥补此事进行过协商,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补救措施被告再次落空。被告商事会社所提出的补救措施并非是新的要约,被告对此争议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95201.20元人民币,这笔损失包括:第
10、一,因价格上涨后另行定货的损失为人民币961961.20元;第二,原告损失代理手续费人民币139944元;第三,原告应向进口委托方支付罚金人民币93296元;第四,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860元,以及翻译费、诉讼费等。被告商事会社辩称,原告误将其3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新要约认定为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以为双方已达成购销合同,这完全是原告对合同和相关法律的错误认识或缺乏正确认识的结果。在双方并未达成生效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无任何违约责任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处理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
11、卖合同的问题:原告物资公司于1996年2月14日发给被告商事会社的传真件,因具备承诺的要素,且原、被告双方也均予以认可,所以,该传真件是物资公司对商事会社此前有关要约的有效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于1996年2月14日就有关买卖2000吨苯乙烯一事,已协商一致,并确立了存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终止及是否有新的买卖合同产生的问题:11996年2月29日,商事会社发给原告物资公司的传真件表明,商事会社在不能按约履行1996年2月14日其与物资公司确定的买卖合同时,试图经过协商与物资公司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终止双方已确立的合同关系,从而免去承担违约责任
12、的风险。对于商事会社的这一期望,物资公司在3月1日发给商事会社的传真中已明确表示接受,并同时提出对于双方新确定的交货条件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要求。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时,签订确定书时,方为合同成立”的规定,在物资公司已明确提出需签订正式合同文本的要求后,正式合同文本尚未签订的情况下,依据中国法律,不能认为双方已就重新协商的供货条款确立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合同。但是,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1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的,合同即告终止 。因此,在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接受商事会社提
13、出的新的交货条件后,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此前于1996年2月14日已经确立的买卖2000吨苯乙烯的合同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终止。21996年3月1日,商事会社再次给物资公司发去传真件,从该传真件的内容看,符合要约的基本条件。因此,这份传真件属于一项新的要约。商事会社在这个要约中明确提出到货时间为1996年4月1日以后至1996年4月15日前,显然,物资公司明确表示排除了4月1日到货和4月1日以前到货的交货时间。因此,物资公司3月1日的这份传真件,并不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是对要约有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构成新要约。所以,到此时为止,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3从1996年3月
14、5日被告商事会社发给原告物资公司的传真件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商事会社误将物资公司1996年3月1日的传真认定为是对商事会社所发要约的“确认”,但如前所述,物资公司对于商事会社2月29日和3月1日传真件的答复,均不够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而商事会社以物资公司所发的确认传真到达商事会社时已超过韩国工作时间,货已被卖掉,进而使商事会社无法供货而不能承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商事会社于1996年3月1日所发要约中,并未明示承诺的期限。尽管商事会社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但客观上商事会社并未对物资公司1996年3月1日新要约予以承诺,因而,仍然不能认为在物资公司与商事会社之间已经产生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 案
15、例3、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买方付款与卖方交货义务的履行时间【案情简介】原告:日本国某株式会社被告:福建省某进出口公司1992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92F-001成交确认书,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花岗岩石料,交货期为5月底。5月下旬原告代表刘某到货场看货,由于时间紧迫未能逐块验货;5月22日,刘某发传真给被告,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被告考虑到取消航次会造成运费的损失,因此即装上船。货到日本后,原告的客户发现存在质量缺陷,提出索赔。被告予以认可,并许诺在今后的贸易中逐步给予赔偿。1992年8月5日,双方签订92F-012成交确认书,分三批装运,付款
16、方式为信用证。第一批履行时,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因故缺少4块,原告收货后,经清点短少6块。原告立即告知被告短货的具体编号和数量。在第二批货履行时,原告告知被告,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同意后,将货物装船发运。货到日本后,双方就先交提单或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最后,被告将货物降价出售,共计损失15,850美元。另外,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均为带佣合同。【审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花岗岩石料合同系有效经济合同,92FL-001合同的质量问题,被告已在电传中承认,现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缺乏应有的证据。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被告在主动提出货物短少问题后,对方电传短少
17、货物的数量和编号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92FL-012号合同第二批货的结算方式,经双方同意由信用证改为电汇,因而失去了银行对履行合同的监督,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原则,即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是同等的。由于92FL-012合同第二、三批货未有履行,收取佣金缺乏依据。现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承担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不合格所致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的货物短少损失。3、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损失15,850美元由双方各半承担。【案情评析】本案涉及的问题较多,现详细分析如下:关于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问题:在外贸业务中,检验货物是一
18、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如果买方不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验,就会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代表刘某到货场看货,但未能详细验货,于是建议:“(1)如有信心,贵司就发货;(2)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航次发货。”可见,原告此时并没有放弃检验货物的权利,而被告的发货行为也默认了原告的做法。但货到日本后,原告并未尽快检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一款,“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切实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由于原告已将货物转售,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因错过检验期而丧失主张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但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再在法庭上对赔偿数
19、额提出异议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关于未履行的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付款。信用证支付方式把进口方履行付款的义务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方安全迅速收到货物,而同时也保证进口方取得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并且据此取得货物。在本案中,原告称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对该要求的承诺构成对合同的修改。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修改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交货与付款的时间。而日后货到日本,双方就先交货还是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根据公约第58条第1款,“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
20、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提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对交货和付款的时间没有规定,则卖方的交货义务与卖方的付款义务是对流条件,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所谓对流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准备并愿意履行其各自的义务。换言之,即一方的履行与对方的履行互为条件。因此,在本案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是同等的。双方对于未履行合同的责任也是同等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双方都违反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13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据此,二审法院更正了一审法院
21、认定卖方必须先履行合同的错误,认为双方应共同承担由此所致之损失,这是正确的。关于佣金数额的确认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带佣合同。在国际贸易中,有些交易是通过中间商进行的。因中间商介绍生意或代买代卖而向其支付一定的酬金,此项酬金称为佣金。在本案中,原告明显是作为中间商,从被告处进口花岗岩后,再卖给国内客户。因此,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佣金。收取佣金的依据在于促成交易,这是佣金的商业目的。交易不成,收取佣金的依据自然不复存在。在本案中,92FL-001合同和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均已履行,被告当然应向原告支付佣金。而第二批货没有得到履行,因此,原告无权就该批货物
22、收取佣金。 案例4、 印花布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案情简介】申请人:斐济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于1989年5月31日在斐济苏瓦签订了本案合同,成交印花衬衫布150,000码,凭买方花样交货。合同规定:每码人民币1.38元,CFC3斐济苏瓦,合同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07,000元,货物于1990年4月、8月、12月份分三次交清,每次交付50,000码,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中的特约条款规定:(1)买方花样应在装运日前的90天前到达卖方;(2)每种花样的最小生产数量为10,000码。在合同的一般条款中还规定:若买方花样延迟,卖方得取消交易或延迟交货
23、,买方不得藉故不同意,如因此造成卖方损失,买方应负责赔偿。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于1990年1月6日对4月装运货物的花样用电传通知被申请人,指出:这批花样是复印花样,每种花样生产数量为9,600码。被申请人于1990年1月7日收到该电传,该花样迟到了7天。被申请人对每种花样的生产数量提出异议,要求按合同增加为10,000码,申请人对此表示同意,并于1月22日致函被申请人说明,信用证已开出,希望被申请人早日装船。被申请人于1990年5月24日要求申请人把信用证的有效期延展到6月30日,申请人照办了。1990年5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8月份装运货物的花样,被申请人于1990年6月6日收到,该
24、花样比合同规定晚到了35天。被申请人以花样延期为由,要求取消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将该花样用作12月份装运货物的花样,但申请人要求将该批花样的货物延迟到9月份交货,否则申请人将要对被申请人4月份货物的迟交提出索赔。双方发生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合同价格补交应于8月份装运的货物或者按应于4月份装运货物价值的20予以补偿。被申请人辩称:合同中的特约条款明确规定,买方花样应在装运日前的70天到达卖方,而申请人提交的4月份装运期花样迟到了7天之久。因此,该批货物已在取消之列。然而,被申请人经过努力仍作为特例安排生产,交货期当另议。至于申请人寄交的8月份装运期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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