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述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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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述评欧福永 黄文旭(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1)摘要:2006年11月13日,WTO公布了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案的上诉机构报告。本案是关于贸易法规的执行争议,相关法律条款为GATT1994第10条第3款和DSU第6条第2款。美国在本案中控诉的是欧共体对海关法律的执行不统一。上诉机构最终判定欧共体对带数字视频接口的液晶数字显示器的海关归类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本案上诉机构对“职权范围”和“系争措施”的分析具有典型意义。关键词:世界贸易组织 争端解决机构 欧共体 职权范围一、案情简介2006年11月13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公布了欧共体特定海
2、关事项案的上诉机构报告。该案的经过如下:2004年9月12日,美国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称DSU)第1条和第4条以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GATT1994)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就欧共体特定海关事项向欧共体提请磋商。美国与欧共体于2004年11月16日在日内瓦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解决争端。2005年1月,美国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争端解决机构于3月21日成立专家组处理该争端。2006年6月16日,专家组报告公布。2006年8月,美国和欧共体均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本案争点主要有二:(一)美国控诉欧共体对GATT1994第10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规章、判决和裁决
3、的执行方式是不统一、不公正或不合理的,因而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美国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指出,这些法律文件包括欧共体海关法典、欧共体海关法典实施规定、共同海关税则、欧共体统一关税税率(TARIC)以及以上法律文件的修订和其他有关措施。美国还提交了欧共体海关法律执行不统一的不同事例,以证明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的统一执行要求。(二)美国指控欧共体将其成员国海关当局的行政决定的上诉程序交由各成员国负责,而各成员国之裁决只能适用于该国境内,因此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b项中对于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者程序
4、,以迅速审查与纠正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的规定。 1 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by the United States,WT/DS315/8.中国、中国香港、中国台湾、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印度、日本和韩国作为第三方加入了本案。二、专家组的裁决(一) 关于职权范围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实现了一项重要的正当程序目标:向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供足够的信息,使得他们可以对起诉方的主张作出回应。另外,职权范围明确了起诉方的主张,从而确定了专家组的管辖权。2 杨国华等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程序研究(上)J法学评论,2004(3):82本案专家组将其职
5、权范围限制在欧共体成员国海关当局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列出的海关执行领域对四个法律文件及相关措施的执行方式。3 Panel Report, para. 7.64.这些海关领域为:“海关归类和海关估价、海关归类和海关估价的程序、商品通关放行的程序、商品进入自由流通领域后的审计程序、对违反海关规则的处罚和处罚程序、记录保持要求。4 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by the United States,WT/DS315/8.专家组还认为其有权审查四个法律文件及相关措施在以上领域执行的具体事例。5 Panel Report, para. 7.64.此
6、外,专家组还将美国对欧共体整体海关执行制度之设计与结构的控诉排除在其考虑之外。6 Panel Report, para. 7.64.(二) 对实体问题的裁决专家组在其报告中认定欧共体在以下三个方面违反了WTO规则,驳回了美国的其他诉请:1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对遮光布内衬的海关归类之执行程序构成了不统一的执行,因此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2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在对带数字视频接口的液晶显示器(LCD)的海关归类这一问题上违反了GATT199410条第3款a项;3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对“连续销售条款”的执行构成了对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的违反,因为欧共体某些成员国要求“事先批准”而
7、其他成员国则没有此种要求。7 Panel Report, para. 8.2.三、上诉机构的分析和裁决美国和欧共体均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涉及了四个方面的问题。上诉机构对这四个方面的问题分别进行了分析,现归纳如下:(一)关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本案上诉中的核心问题,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用了将近一半的篇幅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可见该问题在本案上诉程序中的重要性。关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之争议又可分为四个问题,其中三个为美国提出,一个为欧共体提出。1对DSU第6条第2款中“系争措施”之解释专家组认为,“系争措施”应根据具体争议中起诉方所主张的该措施所违反的具体WTO义务来进行解释
8、,因为根据DSU第19条第1款,如果该措施被认定违反了WTO义务,那么该“系争措施”就要成为争端解决机构建议的对象。而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下的义务是以统一、公平、合理的方式执行有关法律文件。如果某一WTO成员被认定违反了该项下的义务,争端解决机构就会根据DSU第19条第1款提出建议,要求该成员使“系争措施”符合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为了履行该建议,该WTO成员就需要改变有关法律文件的执行方式。因此,专家组认为,根据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提出的诉请,其“系争措施”必定为“起诉方所主张的不统一、不公正或不合理的执行方式。”8 Appellate Body R
9、eport, paras. 123-124.上诉机构在分析这一问题时援引了美国碳钢案、美国不锈钢落日复审案和美国高地棉花案。首先,上诉机构援引了美国碳钢案中上诉机构的观点,即DSU第6条第2款的要求分为确认“具体的系争措施”和“诉请的法律依据概要”两部分。“具体的系争措施”是控诉的对象,“法律依据”是措施所违反的WTO协议中的具体条款。上诉机构还认为,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应包括这两个不同的部分不仅仅是为了确定争议的范围,而且是为了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然后,上诉机构援引了美国不锈钢日落复审案中上诉机构的观点,“原则上,可归于WTO成员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都能成为争端解决中的措施”。上诉机构进而指出,只
10、要符合DSU第6条第2款的要求,我们就没有任何理由阻止某一成员在其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将可归于另一成员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列为系争措施。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将一种“措施”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这一先决问题与确立了违反之后对建议的履行方式问题混在了一起。DSU第19条第1款只涉及对建议的履行,而与一种“措施”是否属于专家组的职权范围这一问题无关。上诉机构援引了美国高地棉花案,该案上诉机构强调,专家组对某一措施所提建议的性质不能决定专家组能否审理有关该措施的诉请这一先决问题。在该案的支持下,本案上诉机构提出了其观点,即DSU第19条第1款没有对根据DSU第6条第2款提出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所能确认的措
11、施种类施以限制。上诉机构还认为,根据所违反的具体WTO义务对DSU第6条第2款中的“系争措施”进行解释将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产生不确定性,使争端解决程序更为复杂。基于以上分析,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即认为专家组将根据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所提出的诉请中的“系争措施”限定为“起诉方所主张的不统一、不公正、不合理的执行方式是错误的。9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129-137.2将系争措施限定在具体海关执行领域是否正确要理解这一问题,必须先了解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的部分内容。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书第一段,美国指出,“考虑到欧共体对GATT1
12、994第10条第1款所列种类的法律文件的执行方式是不统一、不公正、不合理的,因此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在请求书的第三段,美国又指出,欧共体成员国对与海关事项有关的措施之不统一、不公正、不合理的执行在很多领域尤为明显。这些领域包括但不限于:(1)海关归类和海关估价;(2)海关归类和海关估价的程序;(3)商品通关放行的程序;(4)商品进入自由流通领域后的审计程序;(5)对违反海关法规则的处罚和处罚程序;(6)记录保持要求。10 Reques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anel by the United States,WT/DS315/8.上诉
13、机构认为,根据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的用词,美国所控诉的并不是请求书第一段中列出的法律文件,而是它们整体的执行。接着上诉机构指出,请求书中列出了四项法律文件,每一项法律文件都是具体的。从请求书中还能明确看出美国所控诉的是这些法律的执行方式。因此,上诉机构认为请求书第一段符合DSU第6条第2款的“具体指出”之要求,足以使当事方和第三方获知构成诉请对象的措施。那么请求书第三段是否将系争措施限定在具体的海关执行领域呢?上诉机构认为请求书第三段列出了欧共体海关法律没有以统一的方式得到执行的例子,是美国用来说明为什么请求书第一段所列法律文件没有以GATT1994第10第第三款a项要求的统一方式执行的论据,而
14、论据不应构成对系争措施的限制。根据以上分析,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在该问题上的认定,并认为设立专家组请求书所确认的具体系争措施是对四个法律整体的执行。11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149-154.3美国是否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提出控诉上诉机构从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1)能否对法律制度整体提出控诉在这一问题上,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意见,即“DSU和WTO其他协议都没有禁止起诉方对另一成员的制度整体提出控诉。”但这种控诉的提出方式必须符合DSU第6条第2款中的两项要求,即必须足够具体地指出构成作为整体被控诉的法律制度的措施,并提供足以阐明问题的法
15、律依据。(2)设立专家组请求书是否包含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的控诉上诉机构认为,要得出设立专家组请求书包含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的控诉的结论,请求书必须在整体上以“足以阐明问题”的方式提出该诉请。上诉机构还指出,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确认的系争措施为对四个法律文件整体的执行,而这四个法律文件是欧共体海关法律的主要部分,也就是说这些法律文件几乎涵盖了欧共体所有海关执行制度。而且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也没有提及具体条款或具体法律文件的执行方式。因此,上诉机构得出结论,认为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包含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的控诉。(3)专家组关于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的设计与结构的认定专家组根据设立专家组请求书
16、中的用词和上下文,认为美国没有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的“设计与结构”提出“针对整个法律本身”的控诉。美国对专家组的这一认定提出上诉。上诉机构首先指出,美国在本案中并未提出一个“针对整个法律本身”的诉请,因为美国没有对系争措施的实质内容提出控诉。美国在专家组阶段和上诉阶段都指出,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的“设计与结构”必然导致不统一的执行,因为欧共体海关法律由“25个独立的海关当局执行,而且没有任何程序和机构确保执行的统一、协调执行的分歧。”美国提到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的设计与结构是为了证明为什么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第一段中的法律文件在整体上的执行缺乏统一性。因此,美国关于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的“设计与结构”
17、之主张只是一个支持其诉请的论据,而不是诉请本身。上诉机构进而认为,专家组没有理由不考虑这一论据。根据以上分析,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两个认定。第一个专家组认定为:根据设立专家组请求书中的用词和上下文,美国没有对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整体提出控诉;第二个专家组认定为:美国认为欧共体海关执行制度的“设计与结构”必然导致对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的违反之主张不属于专家组考虑的范围。12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s. 164-176.4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时间限制专家组认为,判断一项措施在设立专家组时是否违反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时,可以考虑设立专家组之前或
18、之后的执行行为。欧共体主张专家组只能考虑设立专家组时存在的措施,因此要求上诉机构对专家组的这一认定进行审查。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这一认定,但认为专家组的推理是错误的。上诉机构认为应将系争措施和作为证据提交的执行行为区分开来。对于系争措施,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具有时间限制,但这一限制不能同样适用于证据。不能仅仅因为某一证据存在于设立专家组之前或之后,专家组就不能对其进行考虑。专家组在确定某一存在于设立专家组之前或之后的证据之关联性和重要性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13 Appellate Body Report, para. 188.(二)关于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1处罚条款和审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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