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失灵”的经典案例经济适用房—我国经济适用住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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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失灵”的经典案例:经济适用房我国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观察作者:孟元新来源:背景与分析在我国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三大住房保障政策中,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最为复杂,其复杂性表现在:首先经历时间长(自1994年7月18日,“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现在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至今已过去了15年。);其次政策内涵几经变化,难以准确把握,常常处于模糊不清晰状态,导致不应有的争议;其次在执行过程中,问题普遍,质疑连连;最后表现为至今几年中一直处于是否停废延续、难以自拔的漩涡尴尬中。中国发展出版社萨缪尔森著经济学(12版)P1189 “当政府政策或集体行动所采取的
2、手段不能改善经济效率或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时,政府失灵便产生了”。以此衡量,我国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既未能改善经济效率,更谈不上达成道德上可接受的收入分配格局,反而造成了政府的信任危机和公众道德危机;我国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堪称公共政策领域“政府失灵”的经典案例。本文分四部分:首先从“经济适用住房”内涵:13年5次演变,内容发展:3个阶段,两种视角对政策内容进行了考察;其次就全国总体和各地情况两方面,基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角度,反映了政策执行情况;然后从问题表现、原因探析、各方反应三种维度重点分析了存在的问题;最后笔者得出根源在于政府失灵和出路在于根本改革的两点结论,提出了根本改革现行经济适用住
3、房政策的基本原则以及建议要点。一、政策内容考察(一)、“经济适用住房”内涵:13年5次演变考察我国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内容,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对经济适用住房内涵的解读,因为自1994年7月18日,“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现在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然后先后四次在不同政策文件中专门以“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的方式对其作了界定,13年5次演变,至今已过去了15年。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有如下表述:“ 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4、。”1999年5月1日,建设部施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中:“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2002年11月17日,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中:“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2004年4月13日,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
5、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2007年11月19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7部委发布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经济适用住房,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二)、内容发展:3个阶段考察我国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内容,其次要基于发展的视角。纵看这15年,笔者根据其内涵演变和政府分别在2004年和2007年两次出台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为分割点,把我国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内容发展归纳为3个阶段。第一阶段: 1994年7月18日200
6、4年4月13日,即从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到2004年出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之前。第二阶段:2004年4月13日2007年8月7日,即从2004年出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到2007年出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之前。第三阶段:2007年8月7日现在,即从2007年8月7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出台至今。1、第一阶段:正式提出(1)保障对象依据这10年间先后出台的8份政策文件(以下有说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2)基本内容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关于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有如下原则性
7、表述:建设用地经批准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的建房总量中,经济适用住房占20%以上;在建房、售房等方面,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和住房困难户应予以优先安排”。1998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涉及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如下: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作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目标之一; 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居民住房问题;出售价格
8、实行政府指导价、保本微利原则;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购买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稳步开放交易市场,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采取扶持政策加快建设。(3)上市出售管理:1年4次政策1999年5月1日,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建设部施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有如下规定:市、县开放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应符合的四项条件和不得上市出售的八项限制条款;所有权人申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交易过户手续,申报成交价格、缴纳
9、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程序;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上市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换购住房;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
10、,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1999年7月15日,针对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颁布实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如下: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11、。1999年7月27日, 建设部发布“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就开放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的现实意义、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问题、 不得上市的几种情况、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需要履行的必要手续、上市出售价格确定及其管理问题、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物业管理、税收政策问题、违规行为的处罚等9方面做了详细说明。1999年9月22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就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标定地价与缴纳土地出让金额的测算、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的确定、土地出让金和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的区分、土地出让合同签订等做了详细
12、说明。(4)价格管理2002年11月17日,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规定如下: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保本微利;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利润不超过费用之和的3%;价格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上浮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另外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银发1999129号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做了一些规范。2、第二阶段:初步规范(1)规范内容主要依据2004年4月13日,建设部、发改委
13、、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就以下做了规范。发展原则:“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购买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全国、省、自治区、市、县和中央、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作部门及职责分工。建设用地、行政事业性收费、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建设单位开发贷款、住房公积金方面系列优惠政策。开发建设:实行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项目法人招标;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建设单位向买受
14、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价格的确定和公示:价格和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向社会公示。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申请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查、公示、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权属登记程序。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违法违纪行为和处罚等。(2)重申集资
15、合作建房政策2006年8月14日,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针对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一些地区出现部分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等问题颁布“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重申“对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房改政策的,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禁止 “委托代建”、“定向开发”等 ”。3、第三阶段:现行政策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发布 “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此意见精神,2007年11月19日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
16、行、税务总局7部委发布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因此2007版办法是基于“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规范对2004版办法的修订,由此构成了我国现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内容,主要要点如下。(1)经济适用住房内涵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2)政策目标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受益目标群体(保障对象)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即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
17、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3)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
18、、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4)优惠和支持政策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单列,确保优先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5)建设管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19、平方米左右;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招标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均可。工程质量。建设单位负最终责任。物业服务。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和居民自我管理。(6)价格管理“保本微利”原则。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销售价格。向社会公布,明码标价,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
20、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7)准入和退出管理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申请资格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核实方式包括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审核公示通过、发放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轮候。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权属登记。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有限产权。购买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
21、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
22、得用于出租经营。(8)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规范符合条件。单位要求: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参加对象: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土地来源:单位自用土地。限制情形。国家机关: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土地来源: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参加对象: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已
23、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资金管理。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费用利润。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严禁条款。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9)监督管理对单位部门。列举了两类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对个人。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
24、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10)最新规定2008年1月18日,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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