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筹划100篇之4150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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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税的税收筹划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的税收筹划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42、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税的税收筹划对消化空置商品房的税收筹划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在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可免征营业税、契税。对纳税人销售199
2、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别墅、度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契税。别墅、度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与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纳税筹划时,可与有关财税部门谈判,确定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与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尽量享受到税收优惠。纳税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年1月1日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契税。纳税筹划时,应考虑如何使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年1月1日2002年12月31日期间确认销售。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
3、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住房(不含别墅、度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免予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43、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税税收筹划利用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税收筹划由于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1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纳税筹划时,应注意个人购买的普通住宅销售时间应尽量选择在居住超过1年以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1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纳税筹划时,应注意计税依据为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而不是销售收入。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纳税筹划者可以利用个人自建自用住房然后销售来达到避税的目的。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为了支
4、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住房时,可以考虑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以免缴营业税。44、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税税收筹划关于营业税的若干具体问题(一)销售不动产征税的若干问题1.以不动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征税问题以不动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抵押期间,不动产仍归借款人使用,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贷款,则不动产归银行所有。这种抵押贷款行为,在不动产未收归银行所有以前,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而也就未产生销售不动产这一应税行为。贷款期满后,因借款人无力偿还欠款,不动产收归银行所有,此时
5、不动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应对借款人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另一种是借款人取得贷款后就将不动产交与银行使用,以不动产租金抵充贷款利息,那么对借款人来说,此阶段发生了不动产租赁行为,对借款入库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贷款,以不动产抵充欠款,则借款人还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2.以不动产投资入股的界定问题所谓投资入股,必须是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如果名为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实际是以取得固定利润或按销售额提成的方式取得报酬,就不属于不征营业税的投资入股行为,而属于普通的销售或出租不动产的行为,只是其取得销售收入或租金收入的方式有些特殊罢了。3.伴随企业兼并、合并发生的不动产所
6、有权转移行为的征税问题企业兼并、合并的结果,是企业产权发生了转移,并非仅仅是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原材料等物资所有权发生转移。企业产权发生转移不属于现行营业税的课税对象。另一方面,从企业的合并来看,其执行结果是几个企业合并在一起组成一个新的企业,既无买方,也无卖方。从企业兼并来看,如果把被兼并者作为“卖方”,兼并者作为“买方”,兼并结果是“买方”吃掉“卖方”,但卖方并不因被兼并而取得收入。因此,对于企业合并、兼并,即使规定征营业税,也没有计税营业额。4.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基本规定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索取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
7、天,这一基本规定与财务制度是吻合的。但在销售不动产(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方面,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财务制度并不完全一致,房地产方面的财务制度规定,转让、销售土地和商品房,应在土地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已将发票账单提交买方时,作为销售实现。而对销售不动产(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税行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了特殊规定。即凡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5.关于个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只有单位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才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6.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的征税问题对以“还本
8、”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应按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所谓“还本”支出。7.关于个人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国税函1996718号)个人以各购房户代表的身份与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地主”)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由个人出资并负责雇请施工队建房,房屋建成后,再由个人将分得的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这实际上是个人先通过合作建房的方式取得房屋,再将房屋销售给各购房户。因此对个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其营业额为个人向各购房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另一方面,个人与地主的关系,属于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的行为。对其双方应按文件中“
9、(一)合作建房的征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8.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1)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2)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
10、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9.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为加快消化积压空置商品房,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积极防范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中规定的“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延期执行两年,即延长至2002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别墅、度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应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契税。别墅、度假村等高消费
11、性的空置商品房与其他商品住房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税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纳税人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在2001年1月1日2002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契税。对纳税人销售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住房(不含别墅、度假村等高消费性的空置商品房),免予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10.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
12、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11.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1)关于中外双方合作建房的征税问题。中方将获得的土地与外方合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不论是按建成的商品房分配面积,还是按商品房销售后的收入进行分配,均不符合现行政策关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因此,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收入的当天。同时,对销售商品房
13、也应征税。如果采取分房(包括分面积)各自销房的,则对中外双方各自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统一销房再分配销售收入的,则就统一的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对中方支付固定利润方式的,则对外方销售商品房的全部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2)关于中方取得的前期工程开发费征税问题。外方提前支付给中方的前期工程的开发费用,视为中方以预收款方式取得的营业收入,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对该项已税的开发费用,在中外双方分配收入时如数从中方应得收入中扣除的,可直接冲减中方当期的营业收入。(3)对中方定期获取的固定利润视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计算征收
14、营业税。12.房地产境外代销、包销征收营业税问题自2000年1月1日起,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二)对建筑业征税的若干问题1.代办电信工程的征税问题对代办电信工程征税时不论施工单位是谁,一律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2.疏浚工程的征税问题对疏浚工程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3.打井工程的征税问题对打井业务不论是工业性还是民用性,一律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同时,对打井(钻井)勘探作业也按建筑业税目征税。4.建筑业的
15、修缮与增值税“修理与修配”的划分问题凡是对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大修、中修属于建筑业;对货物的修理、修配属于工业范畴。在具体工作中如果修理(修缮)的对象是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应征收营业税,如对铁路大修;对货物进行的修理,则应征收增值税。5.自建行为的征税问题(1)自建自售建筑物。新的营业税政策规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建成并销售的建筑物,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应该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因此,对自建自售建筑物,除了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征收一道“建筑业”营业税。(2)自建自用建筑物。现行税法规定,自建自用建筑物,其自建行为不是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这里需要特别说
16、明的是,自建建筑物自用,仅限于施工单位自建建筑物后的自用。对附属于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施工单位,承担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如石油部管道局所属的工程公司承包管道局的工程,应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征收营业税。首先要看此类施工队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如果属于独立核算单位,不论是承担其所隶属单位(以下简称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承担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则要看其与本单位之间是否结算工程价款。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
17、单位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根据这一规定,内部施工队伍为单位承担建筑安装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预(概)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3)出租或投资入股的自建建筑物。出租或投资入股的自建建筑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不属于出售,它实质上也是一种自用行为用于自我经营,所以,对此类行为,应与自建自用行为一样,视具体情况确定其是否属于建筑业的征税范围。6.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的境外工程征收建筑业营业税的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业营
18、业税的征税范围是指建筑安装企业和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的建筑安装业务。这里的境内是指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我国企业在国外承包的工程由于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外,因而不属于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在具体工作中,有的企业为了少缴税,故意混淆境内工程与境外工程的概念,把境内工程说成境外工程。例如,某建筑安装企业承包了在我国境内的一家外国独资企业的工程,该企业认为其承包的工程为国外工程,理由是这个工程是国外企业的工程,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该工程是我国境内的工程,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因而从事该工程建设,应依法缴纳营业税。7.工程承包公司的征税问题工程承包公司对工程的承包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由工程承
19、包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然后将设计、采购等项工作分别转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承包公司负责各环节的协调与组成。工程承包公司有的自身没有施工力量,或者自身虽有施工力量但不参与该项工程的施工,将所有设计、采购、施工等项业务全部转包给其他单位,自身只从事协调或组成工作;有的自身有一定的施工力量且参与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但仍将其中的大部分施工任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承包公司的收入主要是总承包金额与分包金额之间的差额。第二种形式是:工程合同由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公司负责设计及对建设单位承担保证,并向施工单位按工程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对于第一种形式,即工程承包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同建设单位
20、签订合同,无论其是否具备施工力量,是否参与工程施工业务,对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而不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第二种形式,即工程承包公司不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不与建设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而仅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的中介人,无论工程承包公司是否具备施工力量,一律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8.设计单位的征税问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承包时主要负责勘探设计、设备采购、施工招标发包、项目管理、质量监督和试车考核等,一般不辖施工队,不直接从事施工作业,按新出台的营业税有关规定,对设计单位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无论是否参与施工,都一律按“建筑业”征税,同时扣缴分包人、转包
21、人应纳的“建筑业”营业税。如果设计单位不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不与建设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只是负责某项设计任务,则按“服务业其他服务”项目征税,此时设计单位应确定为“服务业”纳税人。9.境外机构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征税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一)款“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缴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
22、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10.绿化工程征税问题绿化工程往往与建筑工程相连,或本身就是某个建筑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对绿化工程应按“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征收营业税。11.关于实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从1998年1月1日起,对财税字(1998)87号文件所附,实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一览表所列项目的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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