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办学校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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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办学校企业所得税问题分析从福建省民办学校第一税案谈起刘建银【专题名称】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专 题 号】D413【复印期号】2008年01期【原文出处】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5期第102109页【作者简介】刘建银,重庆师范大学教育学院讲师、博士。(重庆400047)【内容提要】要不要向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民办教育司法实践首先遭遇了这个难题。本文针对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民办学校,提出了分类处理的办法。对于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获得的财政收入、捐赠收入和按标准收取的学费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性收入可根据用途实行不同的税收减免优惠。对于要求合理回报的
2、所谓“准公益型民办学校”,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利于维护税负公平的原则和鼓励民间捐资办学,但税收政策的设计应从有利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角度给予税收优惠。从长远来看,取消这类民办学校,把民办学校严格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将更有助于民办教育税收政策的统一。【日 期】2007-06-16【关 键 词】民办学校/企业所得税/组织分类与法律定位中图分类号:G5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429(2007)05-0102-08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但是法律对于民办学校的纳税资格以及优惠政策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那么民办学校要不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先于理论研究和法律
3、条文,民办学校的司法实践首先遇到了这个难题。福建省平潭县私立岚华中学与平潭县国税局这则我国首例民办学校应否交纳企业所得税的案件,凸显了我国当前民办学校组织性质或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也暴露了有关民办学校法律法规之间的空白和矛盾。那么,应该如何分析向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一现象?这场官司争论背后的理论意义何在?不同民办学校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应处于何种地位?如何通过组织和法律定位统一民办学校税制?本文试图结合这一案例对以上问题加以分析。一、一波三折的民办学校第一税案平潭县岚华中学是福州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7月批准,由平潭县重点中学几名中青年教师合作创办的完全中学。2004年被评为福州市民办A级达标
4、学校,2005年被评为福州市首批“家长信得过”的民办学校。1 2003年12月10日,该校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但到了12月18日,岚华中学收到平潭县国家税务局发出的一份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岚华中学应以33的税率在2003年12月22日之前缴纳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款472121.12元。接此通知后岚华中学按要求缴清税款,但认为平潭县国税局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福州市国税局维持了平潭县国税局的行政处理决定。2004年5月,岚华中学将平潭县国税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判令被告返还税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在一审过程中,岚华中学认为,
5、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对社会力量所创办的学校要不要纳税的问题没有明文规定。该校是由三个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对办学的经营风险负无限连带责任,符合国务院有关“合伙企业”的认定,因此,该校的性质应属于合伙设立的民办学校。另外,按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只有在要求并得到合理回报后,才能作为纳税义务人。然而,该校至今一直还在继续追加投资,现在虽然学校注册资金已增长至1000多万元,但还没有向教育部门、税务部门申请要求得到合理回报。因此,该校不具备纳税义务人主体地位,国税局要求学校缴纳企业所得税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平潭县国税局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向岚华中学说明其应有陈述、申辩、复议的权利,
6、存在着行政程序违法的问题。平潭县国税局则认为,根据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教育是公益性事业,符合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暂行条例中“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关界定,可以认定该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该校的章程中“每个股东按股权进行分红、承担风险”等可以明确该校要求合理回报,该校目前的情况只是把合理的回报又投入到学校的扩大再生产中去。因此,按规定,该校不属免征范围。另外,国税相关法规也规定,2002年1月1日起新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后,都应向国税局纳税,而岚华中学取得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于2003年10月10日又获得了法人资格,而且已在该局办理了企业所得税税务登记手续,故不存在超越
7、职权问题。平潭县法院认为:(1)从2002年1月1日起新登记注册的单位,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岚华中学于2003年12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故平潭国税局有权对岚华中学征收企业所得税;(2)岚华中学章程已明确规定,合伙人共享收益,这个约定说明岚华中学属于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虽然目前国家对此类学校的税收优惠细则尚未出台,但无法改变岚华中学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地位,平潭县国税局有权核定原告岚华中学的企业所得税;(3)虽然平潭县国税局没有告知岚华中学陈述、申辩、复议的权利,存在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但岚华中学也已提起行政复议,该救济权利未
8、因程序性瑕疵遭受侵害,所以岚华中学认为平潭国税局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经过两次公开审理,一审法院于2005年9月做出判决,驳回岚华中学的诉讼请求。平潭县法院判决之后,岚华中学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中院于2005年11月开庭审理。中院认为,岚华中学在2003年12月10日才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在2002年尚未取得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的情况下,平潭县国税局就向岚华中学征收2002年企业所得税的做法缺乏主要证据和法律依据,这样造成岚华中学双重税负而侵害了岚华中学的合法权益;原一审法院认定岚华中学2002年就“具有法人资格,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系认定事实不清,
9、适用法律错误。福州中院于2006年2月22日做出最终判决:撤销平潭县法院一审判决和平潭县国税局对岚华中学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判决平潭县国税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岚华中学返还所征全部税款。2 此案可谓一波三折,最后二审判决的理由是:国税局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所指定的纳税期间是在岚华中学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之前,所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如果我们不考虑这个时间差,也不考虑国税局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瑕疵,如果国税局征税通知所指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岚华中学取得法人资格之后,岚华中学在法人登记中也明确“要求合理回报”,那还要不要向私立岚华中学征收企业所得税?
10、这也就是说,“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纳税多少?进一步,其他类型的民办学校在企业所得税上又应该做怎样的税务处理呢?这些都是福建民办学校第一税案给我们提出的一系列值得思考的现实问题。二、我国民办学校的组织分类与法律定位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是由非国家机构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在此范围内,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及其权威解释,我国的民办学校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主要开展经营性培训的纯营利性民办学校,这类民办学校通常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为企业法人;第二类是通过捐资办学形成的纯公益型的民办学校,或者是投资办学但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
11、学校;第三类就是投资人“要求合理回报”或者要求学校解散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的“准公益性民办学校”、“基本公益性民办学校”3(P15-93)或“准营利性民办学校”4(P19-284)。第一类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的纯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新东方学校),自然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民办教育促进法也没有把这类民办学校纳入其调整范围。所以本文以下部分不讨论这类民办学校的企业所得税计征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主要调整的是第二类和第三类民办学校。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民政部、教育部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后两类民办学校必须在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到民政部门进
12、行登记并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那么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是一种什么类型的法人组织呢?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只是根据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的性质,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与企业法人四种,可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并未在民法中获得应有的地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最早在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中正式出现。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一次系统的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制度。其中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
13、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1999年,民政部又在其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6条第8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同年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在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权威解释中又重申了这一原则。5(P110)1999年财政部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财社字1999160号)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属非营利组织,今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纳入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体系,执行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规则。”2004年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
14、制度进一步把民办非企业单位认定为民间非营利组织,统一要求规范其会计核算。该制度第2条规定,其所调整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范围“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它们应当同时符合“(一)民间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二)资源提供者向民间非营利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见,尽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在我国民法中没有取得应有的地位,但是,大多数法律法规和理论研究是把民办非企业单位当作典型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来认识的。在教育领域,我们长期对“非营利、不以营利为目的”等提法进行过许多争论,其实这些提法本身并不是教育类法律的独创
15、,在国际上也早就出现并基本达成了共识。根据莱斯特M萨拉蒙等人主持的约翰霍布金斯非营利部门比较研究项目(The John Hopkins Comparative Nonprofit Sector Project)从“结构-运作”(structural-operational)角度对非营利组织的定义,以及“国际非营利组织分类标准”(ICNPO,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作为非营利组织应该具有五个基本特征:组织性(Organized, i. e. , institutionalized to some
16、 extent. )、民间性(private, i. e. , institutionally separate from government. )、非利润分配性(Non-profit-distributing, i. e. , not returning profits generated to their owners or directors)、自治性(self-governing, i. e. , equipped to control their own activities)和志愿性(Voluntary, i. e. , involving some meaningful deg
17、ree of voluntary participation)。6 世界银行认为,在法律意义上对非营利组织要做更为严格的界定,一般来说它首先是(1)自我管理的法人;(2)组织或运行不是为了营利或分配利润;(3)不是政府的一部分;(4)除用于非营利目的外,利润、收入和财产不能分配给他人等。7 在以上特性中,“不以营利为目的”、“非利润分配性”是其“非营利”得以保证的关键特征,亨利汉斯曼教授进一步将其概括为“不可分配盈余约束”(non-distributing constraint)8(P840-843)。对于“非利润分配性”,许多国家关于非营利组织的相关法律都有明确规定。例如美国联邦税法规定,“
18、非营利组织本质上是一种组织,限制其将净余额(net earnings or pure profits)分配给任何监督与经营该组织的人,诸如组织的成员、董事与经理等”。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非营利法人示范法(Revised Model Nonprofit Corporation Act, 1987)第十三章第13.01条规定:“除第13.02条授权互益法人的一些特殊情况外,法人不得进行任何分配”,即不得“将法人的红利或者任何部分的收入或者利润支付给成员、董事或者执行官”。爱沙尼亚非营利社团法(1996)规定:“非营利社团的收入只能用于实现章程所规定的目的。非营利社团不得对社员分配利润。”南非1997
19、年非营利组织法第一条(十)规定:“非营利组织指符合下列要求的信托机构、公司或者其他团体:1. 为了公共目的而设立;并且2. 其收入和财产使得分配给成员或者其负责人员(包括理事、受托人或者执行官),除非是作为对它们所提供服务的合理补偿。”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1998)第二条项认为:“本法所称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是指以从事特定非营利活动为主要目的并且依据本法设立为法人的组织。”可见,尽管民办学校存在不同类型,但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初衷是试图把其调整的民办学校定位于非营利组织,民办教育应定位于社会公益事业。明确民办学校这一基本法律定位,对于确定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三、不同类型的
20、民办学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按照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各类企业,以及由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这里的其他组织,包括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很明显,按照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只要存在应税所得,就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就其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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