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实施问题探讨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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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征管法实施问题探讨 - 论文关键字:税务 税款 机关 纳税人 建议 规定 税收 滞纳金 征管法 实施细则 内容提要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在对税收工作产生巨大推动作用同时,一些不容忽视矛盾和问题也逐渐在操作实施过程中凸现出来,一定程度上降低法律施行效果,削弱了法律统一性、严肃性和刚性。究其原因,既有立法思想、立法原则、立法设计等方面存在的局限和偏差,也有具体条款上存在的缺憾和不足。本文立足基层税收征管实践,仅就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执行中出现一些矛盾和问题进行系统分析和深入解剖,并对具体问题提出修订建议。希望能够引起立法机关重视,在将来进一步修订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加以
2、解决。关键词 征管法 实施细则 问题 探讨为了开展好“强化税收征管”课题研究,最近,我们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新则)在湖北的贯彻落实及运作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发现新法在强化税法刚性,保护纳税人权益,规范税收征管机制、制度和手段,明确税收执法主体,构建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等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同时通过调查了解和基层税务部门的反映,发现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亟待解决。一、从税法体系上看,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承担的法律职能与其实际地位不相匹配由于我国税收法律体系中税收基本法、纳税人权
3、益保护法、税收代理法等长期缺位,立法机关不得不将大量本应由税收基本法及其他单行法律承担的职能纳入征管法体系之中,使许多基层税收执法人员和纳税人把征管法误认为税收活动的“母法”,并以此作为解决税收征管活动的基本法律指针。实际上,征管法作为税收程序法,应该与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并列,共同构成税收法律体系的三大支柱。因此,有必要建立科学完善的税收行政立法体系,特别是加快税收基本法的立法步伐,从根本上解决征管法内容过多过杂的问题。建议对现行税收征管法的实体部分、体制部分等内容作适当删减,在税收管理程序方面尽量规定明确,不留盲区;同时加快制定出台税收基本法及其他单行税收法律,使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
4、税收程序法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二、从立法原则上看,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某些条款不符合立法规范1、不具备法律规范特征的条款。新征管法第九条关于税务队伍建设的条款不应纳入征管法。理由一:法律语言应该是严谨、规范、可操作的,该款不具备法律规范应有的假定、处理、法律后果这三个基本要素,实际上仅是一句口号而已。特别是“礼貌待人”、“文明服务”等指标无法准确界定和量化考核,而且缺乏相关的处罚依据,操作中实际意义不大。其二:国外任何一部税收法律都没有同类条款,我国加入T后,立法思想应与国际惯例接轨。其三:“礼貌待人”、“文明服务”等条款属于道德范畴,不宜纳入法律规范。建议删除本段,改用其它规范性文件另行做出
5、规定。2、在对纳税人选择申报方式的规定中,存在下位阶法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现象。新征管法第二十六条本来赋予了纳税人自由选择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的权利,但随后颁布的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却又限定了这一选择权,明令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才能选择使用申报方式,这既违背了下位阶法不得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立法原则,又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不尊重。建议删除“经税务机关批准”一语,取消批准制,改为报税机关备案,充分尊重纳税人对申报方式的自主选择。三、从法律之间的关系看,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与刑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之间衔接不紧1、关于滞纳金的加收,征管法与刑法存在差异。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七
6、条规定对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等行为,不仅要追缴应纳税款,而且要加收滞纳金,但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的出口退税款”,没有提及要加收滞纳金,两法对此问题不相一致。建议统一征管法和刑法关于加收滞纳金的有关规定。2、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是否实行罚缴分离的规定,新征管法与行政处罚法存在差异。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和五十一
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这里,行政处罚法要求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而征管法规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并收缴,可见,征管法并没有要求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权、处罚权和收缴权分离,即便目前税务机关已经形成了选案、稽查、审理、执行“四分离”制约机制,但只是内部职能分离而非行政处罚法要求严格机构分离,可见两法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冲突。建议统一征管法和行政处罚法关于罚缴分离的规定。四、从语言阐述上看,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部分条款阐述不充分、不透彻,使操作缺乏依据1、一些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目前各地基层
8、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中普遍推行的税款预储、批量划缴等申报方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但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数据电文申报将会越来越多,但由于传递的电子信息没有纳税人本人的亲笔签名,如何确认其合法性,法律上也没有解决。建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确认“税款预储、批量划缴”申报的合法性,并解决好数据电文申报结果合法性的审定确认问题。2、“预期偷税”难以确认。一些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核算中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加大经营亏损额,降低利润,以偷逃企业所得税,但由于往往只能在所得税汇算清缴完毕之后才被发现,一般称之为“预期偷税”行为。目前征管法对“预期偷税”无明确法律规定,基层税务
9、机关对此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预期偷税”只能算“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因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偷税的第三个要件是“客观上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结果。”而“预期偷税”行为其结果并未在当期产生实际的不缴或少缴税款事实,只是一种可能,故不能构成偷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预期偷税”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一种特殊偷税形式,其行为最终是要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预期偷税”到底算“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还是构成“偷税”,建议征管法予以明确。3、税务稽查中滞纳金的计算时限不具体。税务稽查从选案到稽查、审理、执行的整个过程,需要一段时
10、间。而涉嫌偷税的案件进入案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后,税务部门定性(包括补证)和追缴的过程需要多长时间是纳税人无法控制的。因此这段时间的滞纳金,理论上讲不应由纳税人来承担。但这一观点并没有得到征管法的明确支持。建议规定对偷税所涉及的滞纳金,应从所偷税额原应申报的最后期限的次日算起。关于加收滞纳金的截止时间,若经审理发现退查、补证或复查情况,则对退查、复查后新发现偷税行为所涉及的滞纳金,应截止到纳税人补证的当日;对原已查证仅作补证的偷税行为的滞纳金,仍应以原纳税人签证的当日为截止时间。4、对抵税货物的拍卖、变卖期限没有明确。由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扣押、查封后的拍卖、变卖期限,个别税务机关扣押、查
11、封后迟迟不交付拍卖、变卖,造成扣押的财产市场价格变化,有的最终价值不足抵缴税款,甚至有的税务人员长期占用扣押的资产,容易滋生腐败。建议征管法明确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财产交付拍卖、变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5、法律责任不明确。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和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执行的程序,但却没有明确税务机关不作为法律责任。征管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报告的事项,没有相关法律制裁措施。征管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但“法律责任”一章中只列举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阻挠税务机关执行职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实施细则
12、中也只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银行、税务代理人等提出明确法律责任,而对于阻挠税务机关执法的行政干预、社会势力等,却没有明确其责任。建议在征管法中增加条款,明确各级党委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势力干预及税务机关不作为、纳税人不遵守法律条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从概念界定看,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部分条款概念界定不明确,列举有遗漏,存在法律空子1、税务登记约束的范围有遗漏。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而按照中国税务杂志2003年第4期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讲座的解释:“国家机关不需
13、要办理税务登记,主要是考虑国家机关不应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事实上仍存在政府部门变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收入的现象,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等部门,利用法定职权和本单位的固定场所,长期对外承揽培训业务并收取培训费,按理应当纳税,但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将这些单位排除在应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之外,显然造成税收流失。建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对实际长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家机关”如何办理税务登记问题做出明确规定。2、偷税手段的列举对象有遗漏。纳税人在按会计准则计提坏账准备金、减值准备金、折旧以及确认收入时,与税收规定会产生很大的差异,如纳税人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而未转出,应当视同销
14、售计提税金而未计提,该进行纳税调整而未调整,这些会计处理差异如不按照税收规定进行调整,会直接反映为申报不实,并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具备偷税行为的所有属性,而对于这类情况,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偷税”的概念及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均没有涉及。建议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在界定“偷税”时,单独将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规调整应纳税款并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行为列入偷税范围之中。3、对“抗税”的界定范围较窄。新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但从实践中遇到的情况看,纳税人抗税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采取积极的方式抗税,也可能采取消极的方式抗税。同时,如果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拒绝
15、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合法的财务会计资料,拒绝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的纳税检查,虽然不符合“拒不缴纳税款”的限定,但同样性质严重,理应认定为“抗税”。建议将本条关于抗税的定义扩充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连续3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税法规定履行申报纳税义务,且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仍拒不缴纳的,是抗税”。4、对“扣押物品价值相当于”的界定仍不明确。征管法的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均提到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实施细则的第六十四条则明确“价值相当于”可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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