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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边税收协定研究 引言 税收协定是各国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对税收权利分配所达成的一种谅解。由于其关乎各国的根本税收利益,因而涉及的国家越多,利益冲突就越难协调,最终达成协议的可能性也越小。因此,要使各国在合意基础上缔结多边税收协定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正是现今税收协定多采用双边模式的原因。 但是多边税收协定还是存在的。很明显的一个例子就是1989年9月12曰丹麦、法罗群岛、芬兰、冰岛、挪威和瑞典等国家和地区缔结的以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为主要的北欧税收公约(ConventionbetweentheNordicCountiesfortheAvoidanceof DoubleTaxationWithR
2、especttoTaxesonIncomeandCapital,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虽已历经数次修改,但至今仍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尽管如此,其它国家却并没有追随这种多边模式。这个事实似乎暗示着多边模式的失败。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致使北欧各国依然固执地维持这种多边模式至今呢?这是一个颇值得的有趣。“北欧税收公约”的起草背景及内容简介 这最早应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当时作为联系北欧各国的纽带一一北欧会议小组(theNordicCouncil)有意寻求各国在多边基础上签订税收协定的可能。但直到1965年,欧洲自由贸易联盟(theEuropeanFreeTradeAssociation,EFTA
3、)才决定应立一个起草工作组。工作组成员包括除冰岛之外的北欧各国代表。 由于成员国间税制的差异,各国在某些问题上无法达成共识,1969年11月,工作组放弃了这项努力,随之EFTA解散了工作组。尽管如此,北欧各国希望达成多边税收协定的热情并不因此而泯灭,他们认为EFTA的失败并不构成阻止他们达成多边协定的理由。1972年,北欧5国签署了税务行政协助的有关条约。其后,又完成了多边税收协定的起草工作。该草案以原有EFTA工作组草案为框架,并吸收起草各国现有的双边税收协定的有关内容,同时也了经合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83年3月,北欧各国签署了该协定,同年12月协定生效。1989
4、年9月,北欧各国又签署了“关于对遗产和赠与避免双重征税的多边税收协定”,1992年10月生效。事实表明,北欧各国在订立多边税收协定上的实践是成功的。 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本协定适用于至少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的人。”第2条列明了协定所适用的税种,并扩及协定签订之后增加的任何与列明税种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第4条规定了“居民”的认定标准,以及解决“双重居民”的冲突规范。第5条规定了“常设机构”的定义。这些与经合组织范本的规定几乎一样。 公约第6条至第22条是对不同所得在收入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就源于勘探、开采或利用烃资源活动所得的征税权的分配一一这条规定对烃储量丰富的北欧各国而言十分重要。 公
5、约第23条规定了对不同类型财产征税权的分配原则,类似经合组织范本第22条的规定。关于避免双重征税(抵免法或免税法),公约的规定要比双边协定长得多。 第26条所谓“纳税义务负担”条款从某种程度上说是特别为多边税收协定设计的。此外,同双边协定一样,公约也规定了无差别待遇、相互协商程序、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以及关于协定的扩大适用,生效和终止等。 多边税收协定与双边税收协定异同之比较 从本文第二部分可知,多边税收协定和双边税收协定在结构及文字表述上并无太大差别。诸如对居所、常设机构的定义,对收入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征税权的划分,以及采用抵免法或免税法来消除双重征税之规定等等,并不因协定缔约国是两个还是多个而有所改变。因此,双边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完全可以为多边税收协定所吸纳。 但是,仍有必要设计一些专门针对多边税收协定的特殊规定。 首先,关于协定履行或解释争端的解决。正如上文所提到的,EFTA工作组因无法找到一个全体缔约国都满意的关于此类争端解决方案而最终放弃了订立多边税收协定的努力。一般来说,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都会倾向于采用相互协商的方式。经合组织范本第5条就对“相互协商程序”作了规定。但是在多边模式下,争端直接当事人相互协商的结果是否对其他缔约国也有约束力呢?而且从客观上来说,协定的履行或解释是不应该因涉及争端的缔约国的多寡而有所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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