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培训课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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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主讲:扬州国瑞税务师事务所 朱卫斌2012年2月第一部分 收入方面需要关注的政策事项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见教材P.101)的调整栏目反映:涉及到收入方面的纳税调整事项共计有18项,主要包括:视同销售收入(即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税收上应确认应税收入的金额,其实质是资产的权属发生了转移)、接受捐赠收入(即按会计制度规定将接受捐赠纳入资本公积核算,应进行纳税调整的收入)、不符合税收规定的销售折扣和折让(会计于税收规定现在基本一致。但比如,不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折扣、折让需要调整)、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
2、(即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税收规定按收付实现制确认的收入,如分期收款销售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的收入确定、租金收入的确认、利息收入的确认等)、涉及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和持有收益的确认、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其他”栏目中应作调整的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债务重组收入以及无法支付的包装物押金等等。几年来,总局每年都对涉及应税收入方面的政策作出微调,对涉及以前年度政策调整的内容本次不再展开说明。2011年度在应税收入的调整方面主要有三项政策变动,但涉及的企业面都不大。具体政
3、策规定介绍如下: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见教材P.12011年9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明确。实际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过明确。对比这两个文件,我们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
4、是相同的,唯一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财税201170号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文件规定】: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
5、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解读意见】:在政策的实际执行中,企业应该重点把握如下几点:第一、正确理解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含义。不征税收入不同于免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不征税收入虽然可以从收入中扣减,但企业用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
6、,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免税收入,不但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企业为取得免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将免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或购置资产提取的折旧、摊销都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如果企业在取得不征税收入的当期全部用于支出形成当期费用,则这笔收入作为不征收收入处理还是作为应税收入处理,对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影响效果都是一样的。只有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用于以后几个年度的支出后购置资产在以后年度摊销时,不征税收入实际给企业提供的是一个延期纳税的税收优惠,优惠体现在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上。第二、企业在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7、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时,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资金拨付证明,最好相关部门通过正式下文的方式进行资金的拨付,明确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名称、拨付时间、用途、拨付金额、拨付企业名单等详细信息。第三、无论是财税200987号还是财税201170号,都要求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但是,在实务中,很多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拨付资金的文件中都只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并无与该专项资金配套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因而使纳税人无法享受到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税收待遇。对于这个问题,主体责任不在纳税人,更多的在政府部门。既然政府部门
8、给予企业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对企业的一种扶持,就应该将这一政策做完善,真正使企业得到实惠。对于长期的、固定的、大额的专项财政性资金的拨付,相关部门应考虑制定一个专项资金配套的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要求。对于短期的、非固定性的专项用途财政资金,如果实在无必要制定一个配套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的,相关部门应考虑在资金拨付文件中专门明确资金的具体管理要求,哪怕只是原则性的几句话,对于企业都是有用的。 第四、对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在会计上应单独设相关科目进行核算。实务中,这个问题企业往往容易出问题,特别是当企业有些成本费用同时用于应税收入又用于不征税收入时,如何将这些成本
9、费用在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间进行合理分摊,缺乏一个明确的标准。但是,从管理税务风险的角度出发,对于有不征税收入的企业,在内控制度中,对这些问题要有所关注,自己应积极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制定相关的内控制度去规范这些问题的处理,及时防范这些税务风险。当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已经主动注意到这些问题,并从制度上已经进行了相关处理,则会更容易认可企业的做法,避免不必要的税企争议。第五、文件规定,企业将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所以,企业应注意对于跨期资金的管理。这里还要注意两个问题:
10、第一,这里的5年不是指5个纳税年度,而是指取得资金后的连续60个月内;第二,如果企业取得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资金在第六年转作应税收入处理了,则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见教材P.22011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1年第39号公告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进行明确。【文件规定】: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
11、下规定处理:(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
12、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解读意见】39号公告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企业限售股转让所得为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
13、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上述规定为个人通过企业代持上市公司限售股份的情形如何纳税带来了福音,重复征税的问题将不复存在。但这一规定仅限于股权分置改革所形成的限售股。注:【关于股权分置改革】股权分置是指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上市流通,另一部分股份暂时不上市流通。前者主要称为流通股,主要成分为社会公众股;后者为非流通股,大多为国有股和法人股。股权分置是中国股市因为特殊历史原因和特殊的发展演变中,中国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内部普遍形成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股票”(非流通股和社会流通股),这两类股票形成了“不同股不同价不同权”
14、的市场制度与结构。股权分置问题被普遍认为是困扰中国股市发展的头号难题。由于历史原因,中国股市上有三分之二的股权不能流通。由于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等“股权分置”存在的弊端,严重影响着股市的发展。股权分置改革是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国九条”的要求,规范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统一股权、统一价格、统一市场、统一利益。随着改革的深化,中国证券市场将由行政主导转向市场主导,市场价格的公信力将大大提高。股权分置改革与国有股减持不同。减持不等于全流通;获得流通权,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减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见教材P.32011年6月
15、2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对国债投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作了界定。【文件规定】:(三)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即: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16、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三、关于国债成本确定问题(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国债,以买入价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国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解读意见】见教材P.62该文件是国债投资所得税的重大利好,目前我国的国债分为记账式、不记名式、凭证式三类,其中记账式和不记名式允许流通转让,记账式国债在沪深两市交易转让,凭证式国债只能到规定的兑
17、付点提前兑付,不允许流通转让。记账式国债和不记名式国债在到期日之前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中,包含了国债转让所得和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两个部分,未到期兑付应计利息收入是否可视为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免税收入,是最近几年国债利息所得税政策争议的焦点,36号公告规定的核心含义在于国债持有期间未兑付的利息收入允许作为免税收入。例如,2009年7月1日,A公司以1050万元在沪市购买了10万手XX记账式国债(每手面值为100元,共计面值1000万元),该国债起息日为2009年1月1日,年末12月31日兑付利息,票面利率为5%。2009年10月1日,该公司将购买的国债转让,取得转让价款1100万元。A公司购买国债
18、成本的确定:不考虑相关税费的情况下,国债投资成本为1050万元。A公司国债利息收入的认定:根据36号公告,在兑付期前转让国债的,企业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因此,A公司应在国债转让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国债利息收入=1000万5%1/4=12.5万元,该项利息收入免税。A公司国债转让所得的确定:国债投资转让所得=1100-1050-12.5=37.5万元。在实际操作中,企业可以从以下6个方面理解该文件:一、国债持有期间应计利息免税是企业投资国债重大利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严格按照此规定,以上例子中,A公
19、司的国债投资转让所得应简单计算为1100-1050=50万元。即意味着A公司收到价款中包含的12.5万元利息部分也确认为国债投资转让所得计税了。而36号公告则将未兑付利息12.5万元部分确认为免税收入,只对其余部分37.5万元确认为国债投资转让所得计税,税负差异明显。实际上,早在2002年2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中就已经明确,国债净价交易中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
20、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未实行国债净价交易方式的,仍然只对实际到期的利息收入免税。但财税200248号文件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只对实行净价交易的记账式国债允许应计利息免税,实行不同交易形式的国债转让政策不平衡;第二,2008年1月1日以后,财税200248号文件已经作废,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应付利息确认利息收入,应计利息不属于利息收入范畴,自然也就谈不上属于免税收入。2011年的36号公告同时解决了以上两个问题,不同交易形式的国债转让均可将未兑付应计利息作为利息收入,可以免税。二、免税收入仅限企业自行持有期间国债的应计利息上例中,A公司转让持有国债
21、时,只能将自行持有期间的一个季度期间(7.1-10.1)应计利息收入12.5万元确认为免税利息收入,而不能将转让所得中包含的三个季度的37.5万元全部确认为免税利息收入。 这是因为,尽管A公司取得1100万元转让价款中包含了37.5万元的利息部分,但是由于3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通过支付现金方式购买的国债,以买入价和相关税费为国债投资成本。因此A公司购买国债时支付的1050万元价款中包含的25万元利息已经作为国债投资成本在国债转让所得中扣减,不能再次将25万元部分作为免税利息收入。即国债转让所得=1100-1050-12.5=37.5万元。36号公告规定下的利息转让所得也可以将购入价格1050万
22、元分为两个部分来处理:一是国债投资成本1025万元;二是免税国债利息25万元。由于转让时国债投资成本没有包含25万元的利息收入,因此,国债转让时确认的免税利息收入应该为三个季度的37.5万元,国债转让所得=1100-1025-37.5=37.5万元,同36号公告的规定结果相同。三、实践中不能将国债成本按照全部买价来计算上例中,A公司2009年7月1日以1050万元购买国债后,立即以1050万元价格卖出。如果以1050万元作为国债投资成本,同时再确认A公司未持有期间的免税利息收入25万元。则国债转让所得=1050-25-1050=-25万元。即形成了25万元可以抵税的亏损。这种错误的做法是由于将
23、未持有期间的应计利息也作为免税利息收入在转让所得中扣减造成的。根据36号公告的规定,由于该公司持有期间未产生利息(最多算1天的利息),因此免税收入为0,国债转让所得-1050-1050=0万元,不能产生抵税亏损25万元。四、其他债券转让利息仍应按合同规定时点确认收入36号公告是对国债利息收入在未到期前转让确认利息收入的特案规定,是基于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政策的特殊规定,由于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将国债利息收入确认时点提前,相当于提前享受了税收优惠,对于企业是利好税收政策。由于其他债券利息没有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无论将转让价款中包含的利息作为财产转让所得,还是确认为利息收入,均应按照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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