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入世与行政诉讼制度变革(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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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入世与行政诉讼制度变革(一)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一、行政诉讼体制的改革建立行政法院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相分离,(注:我国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的。在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前,行政诉讼活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19 89年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及程序规则不同于民事诉讼,而且两大诉讼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我国有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但并没有象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一样,统一由
2、人民法院(普通法院)行使审判权,具体则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案件的审理工作。与国外行政诉讼制度相对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在诉讼体制上与日本司法体制的混合性特征近似。在中国建立何种行政诉讼制度的设想上,理论及实务上曾有过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模仿法德国家的模式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另一种观点就是行政诉讼体制的现状。在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前,曾有人呼吁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注:郑传坤:我国应当建立行政法院,法学季刊1986年第2期,第63页。)但这种观点未被立法所接受;之后又多有学者和实践部门的同志作此类似建议。(注:陈有西:我国行政法院设置及相关问题探索,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马怀德、解志
3、勇: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兼论建立行政法院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时至今日,基于入世的要求和行政诉讼体制的内部弊端以及法律实施成本的考虑,笔者以为在体制上应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并在此基础上朝较为完整的司法审查方向发展。(注:司法审查主要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为一个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一般应包括违宪审查、行政决定甚至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审查。如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也可理解为一种司法审查制度,但它却是一种残缺的、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不完整制度。中华人民共和
4、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明确要求中国应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因而在制度实践上就面临着如何处理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问题。)中国入世后必须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而承诺义务的履行须借助于一个实现承诺的机制,在承诺机制上其重点就是独立“司法审查”制度之建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2条(D)节“司法审查”第1款的规定:“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 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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