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初查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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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刑事初查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论文摘要 刑事初查是刑事诉讼活动启动的前置步骤,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但刑事初查制度却缺少法律的详细规定,这使得该制度一方面缺少合法性和正当性,另一方面对该权力的实施易导致失控,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因此,寻找和解决刑事初查在刑事诉讼活动存在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论文关键词 刑事初查 侦查 立案 人权保障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启动型的,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活动启动的首要环节,而刑事初查则是刑事立案程序的前置环节,因而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因此,刑事初查制度最为基本
2、的属性就是其刑事诉讼性。同时,刑事初查制度承担着审查犯罪、决定立案的功能,因而其又具备明显的刑事侦查性。刑事初查的这两个基本属性决定了其要能在实体功能上能够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且在程序功能上能够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我国的刑事初查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最早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后上升为司法解释,虽然在正式法律文件中没有规定其他有侦查权的机关,但侦查实践中均有初查活动。这项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经历了从个别化到一般化,从工作方式到诉讼活动的发展过程,并且逐渐形成一套规则,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法律的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2013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尊重和
3、保障人权原则,但仅是用“迅速进行审查”一笔带过,没有明确具体涵义,在初查的启动和实施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和不当的强制性,容易导致一系列问题。一、刑事初查的合法性不够充分虽然初查制度在我国有法律依据,但是其法律方面的规定不够充分,存在权威性和合法性的疑虑。第一,初查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中的立案的分为受案、初查和立案三个步骤,这样规定理论上没有任何问题,是对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规定的细化,但是严格来说,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只涉及审查,其具体内涵并没有展开,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涉及了调查对象、调查措施等一些具体的
4、内容,已经超出审查的范围。这样一来,本应由全国人大创立的初查制度却由检察机关规定,合法性就值得怀疑。第二,对国家机关来说,“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这里的法指的是狭义的法律,有关国家机关行使初查权应该遵循。但是从本质上初查是侦查机关是职务行为,是对社会生活的介入,不管这些行为对社会干预的程度到什么地步,都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是法治社会授权原则的内在要求。就如高新平、王晓伟在发表在东岳论从2012年第12期的职务犯罪初查的现实困境和改革途径中说的一样:“法律规范上的不明确、不完善,极易造成职务犯罪初查在实践操作中的滥用。而实践中对正确立案的高要求,导致对职务犯
5、罪初查正确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为了满足这种高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除了对已有的受案材料进行审查外,往往根据自身情况寻找模糊的法律依据,采取灵活对策。这就出现了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在进行初查时,在调查方式、调查范围等方面的不统一,形成了”同案不同办“的混乱局面。”二、刑事初查的执行措施不足,限制初查活动的实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对“审查”的手段、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规定初查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手段,然而伴随着日益高科技化和多样化的犯罪形式,这些初查手段的局限性已经在司法
6、实践中已日益突出,限制了侦查机关的办案思维,在目前普遍适用初查的职务犯罪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职务犯罪的隐蔽化、智能化等特点决定了其取证方法的有限性及证据的稀缺性,而实践证明查处职务犯罪行之有效的手段是技术侦查,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享有技术侦查权,实践中只能依靠相关单位和证人的配合才能工作,常因手段匮乏而陷入困境。另外侦查部门在面对诸如恐怖、毒品、涉枪、黑社会等许多严重的恶性犯罪案件时,又很有必要对重要犯罪嫌疑人采取一定的人身强制措施,因此公安机关只能依据其行政职能采取留置措施;侦查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中,也常常需要限制人身自由、扣押或冻结可疑财产;初查阶段证人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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