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着作权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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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诉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原告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家体育场公司)诉被告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熊猫集团公司)、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简称浏阳熊猫公司)、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熊猫公司)、北京市城关迅达摩托车配件商店(简称城关迅达商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浏阳熊猫公司于法定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裁定予以驳回,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
2、年8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8月25日,原告国家体育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城关迅达商店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9月10日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10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体育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爱华、杨卫华,被告熊猫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亨华,被告浏阳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茜、韩永杰,被告北京熊猫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赵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家体育场公司诉称: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会场国家体育场(又称“鸟巢”)于2008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原告是该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此外,原告还是国家体育场夜景
3、图图形作品和国家体育场模型模型作品的著作权人。2008年12月以来,原告发现,市场上开始出现由第一被告监制,第二被告生产,第三被告销售的“盛放鸟巢”烟花产品。上述烟花产品模仿了“鸟巢”的独特艺术特征,剽窃了原告的创作智慧,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害,被告亦因此获得巨大不正当利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二、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被告熊猫集团公司辩称:一、第一被告既不
4、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也不是该产品的销售商。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监制单位,其仅是对第二被告的烟花产品生产进行质量监控和提供技术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非著作人身权,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情形,故原告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浏阳熊猫公司辩称:一、“盛放鸟巢”烟花外观为第二被告委托香港新兴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香港新兴公司)进行设计完成的工业产品外观,有合法来源。其作为该设计委托方,对该设计成果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二、“盛放鸟
5、巢”烟花产品,没有侵犯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著作权。首先,“盛放鸟巢”烟花是工业产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存在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的剽窃或复制。其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即便“盛放鸟巢”烟花包装图案模仿了国家体育场,也是对该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任何侵权行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相关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而不享有著作人身权。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情形,故原告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四、因
6、被告生产、销售“盛放鸟巢”烟花的行为不构成对有关著作权的侵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北京熊猫公司辩称:一、第三被告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能够从事烟花爆竹的经营销售业务,是合法的烟花销售商。二、第三被告仅为“盛放鸟巢”烟花产品的销售商,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且第三被告针对所购产品的特殊性,已经对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合理审查,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三、第二被告生产的“盛放鸟巢”烟花产品包装为第二被告委托第三方独立完成的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包装图案是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不
7、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基本事实2003年11月13日,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筹)(委托方)与Herzog & de Meuron Architekten AG(H&deM)、Ove Arup & Partners Hongkong Ltd.、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合称设计方)订立国家体育场设计服务合同书,约定委托方委托设计方提供国家体育场设计服务,在合同中双方就有关著作权归属明确约定:“H&deM将其现有概念设计方案和已完成的方案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在世界范围内转让给委托方,但H&deM仍享有前述著作权项下的人身
8、权;设计方已形成或正在准备中的设计成果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利益在世界范围内归委托方独家、排他所有。”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的“委托方”是指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信集团联合体为进行体育场项目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等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即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筹)或其权利义务的合法继承主体。在国家体育场公司依据中国法律正式注册成立后,国家体育场公司将承续本合同项下委托方的全部权利义务。2003年12月17日,国家体育场公司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家体育场于2003年12月24日开工,于2008年6月27日竣工验收,于2008年7月24日
9、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国家体育场公司,设计单位为瑞士赫尔佐格和德梅隆事务所、奥雅纳、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1月26日向国家体育场公司颁发了登记号为2006-F-0407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国家体育场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钟小李于2005年9月30日创作完成的作品国家体育场模型(The Model of National Stadium),由国家体育场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3月1日向国家体育场公司颁发了登记号为2006-G-0447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国家体育场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
10、对由Herzog & de Meuron Architekten AG(瑞士)于2004年11月10日创作完成,于2004年11月15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国家体育场夜景图(一),由国家体育场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国家版权局于2006年3月1日向国家体育场公司颁发了登记号为2006-G-0447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国家体育场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Herzog & de Meuron Architekten AG(瑞士)于2003年3月18日创作完成,于2003年3月20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国家体育场夜景图(二),由国家体育场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
11、法享有著作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认为夜景图、模型作品和建筑作品属于同一作品的不同表现形式,并且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建筑作品著作权。国家体育场(见附图1)呈现出以下特点:(1)整体造型。东西方向窄而高,南北方向长而低,其外形呈立体马鞍型。(2)长宽比例。南北长333米,东西宽296米,长宽比例为1:0.88。(3)钢架结构。外观为看似随意的钢桁架交织围绕内部田径足球场。(4)色调线条搭配。在夜间灯光的映衬下,国家体育场的钢架呈现出灰蓝色,看台背板呈现出红色,灰蓝色钢架在外笼罩红色看台。(5)火炬。东北侧顶部设置了突起用于点燃奥林匹克圣火的火炬。(6)照明。国家体育场的照明装置,安装在
12、顶部上下弦之间的立面上,以使灯光照向田径场内。(7)田径场。国家体育场内部为绿色足球场、红色外围跑道。国家体育场为2008年第二十九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主会场。上述事实有国家体育场设计服务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著作权登记证书、国家体育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的有关事实2009年1月14日,国家体育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城关迅达商店以单价140元的价格购买“盛放鸟巢”烟花3个,并对产品进行了拍照,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于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盛放鸟巢”烟花(见
13、附图2)当庭进行了勘验,该产品呈现出以下特点:(1)整体造型。呈立体马鞍型,窄的两个对边高,长的两个对边低。(2)长宽比例。长40厘米,宽33.5厘米,长宽比例为1:0.84。(3)钢架结构。外部招纸绘制了与国家体育场看似随意的钢桁架相近似的线条,其弯曲的角度和弧度、交织的频度均与国家体育场的外观相似。(4)色调线条搭配。外在色彩,采用灰蓝色线条交织覆盖红色体身的搭配设计。(5)火炬。“盛放鸟巢”在顶部一侧安放了烟花的点火点。(6)照明。“盛放鸟巢”在顶部上下弦之间的立面上绘制了灯光照明的图案。(7)田径场。“盛放鸟巢”在内部设置了绿色足球场、红色外围跑道图案。该产品上载明:浏阳熊猫公司制造,
14、熊猫集团公司监制,北京熊猫公司经销。以上事实有(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769号公证书、“盛放鸟巢”烟花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三、被告抗辩不侵权及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数量的证据及有关事实2008年11月17日,香港新兴公司(供方)与浏阳熊猫公司(需方)签署“招纸设计订单”,其中载明:货号为PF1328盛放鸟巢,数量为1,单价为港币3200元。此外,该订单上还注明“供方负责提供产品创意设计及图纸;供方保证对设计具有完整的著作权利,并保证相同的设计不再供其他公司所用。”2008年11月19日,浏阳熊猫公司向香港新兴公司支付了设计费港币3200元。2008年11月20日,香港新兴公司通过
15、电子邮件向浏阳熊猫公司交付了设计图。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浏阳熊猫公司的电子信箱收件箱的有关邮件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08年9月25日,浏阳熊猫公司与北京熊猫公司签署“采购订单”,约定北京熊猫公司以每箱130元的价格向浏阳熊猫公司订购“盛放鸟巢”烟花2000箱。同时,双方约定,卖方有责任保证提供给买方的产品设计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并不作他用,如出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由卖方承担侵权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北京熊猫公司述称实际只发货900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国家体育场公司不认可浏阳熊猫公司只发货900箱,也不认可浏阳熊猫公司只生产了2000箱,但同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
16、实有“招纸设计订单”、支付凭证、(2009)京方圆内京证字第16960号公证书、“采购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四、有关原告索赔的证据及事实国家体育场公司提供了3份国家体育场供应商协议和1份国家体育场特许经营合同的封页和签署页,用以证明“鸟巢”建筑作品的商业价值。国家体育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用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取证费420元,照片印制费77.9元,公证费2600元,共计3097.9元。国家体育场公司提供了支付上述费用的票据,其中,公证费的票据共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6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相关页、相关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亦享有国家体育场夜景图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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