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试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模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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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模式 摘要目前,我国行政强制立法正在紧张的制定之中,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成了行政法学理论界的1个热点问题。中国现行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由于其历史局限性已远远不能适应行政法治实践的需要。因此,重新认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科学合理地设计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对于促进中国的行政强制立法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分配模式行政强制执行权应当属于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还是属于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历来是1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随着行政强制立法进程的推进,这1问题在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的讨论更为热烈。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形成原因和缺陷出发
2、,通过对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考察,在对行政强制执行权性质重新梳理的基础上,提出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具体思路。1、对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分析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是指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型与范式,体现了1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或者说是1个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在不同国家权力之间的配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1步明确了法院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形成了我国现有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和
3、其他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法学界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概括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对于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部分学者认为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并具有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功能;其次,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等。我们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形成,并非是受英美法系国家影响的结果,而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社会结构是按照行政组织原则设计和建立起来的,国家与社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属于隶属性关系。而行政机关则采用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的方式对企业和社会成
4、员进行指挥和控制。当时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1般不存在阻力,也就没有建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客观必要性。改革开放以后,高度集权的体制被打破,社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行政相对人摆脱了从属性的地位,成为有自身利益、独立的1方法律主体。在这种背景下,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情况多有发生,建立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势在必行.然而,改革开放之初,行政机关的设置不健全、 缺少必要的执行手段,从现实出发,不得不寻求行政以外法院的力量介入强制执行,以确保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就当时的情况而言,公检法机关在某种意义上还具有专政机构的性质,因此由法院负责实施更具有权威性。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强
5、制执行模式,在形成之初,并不是从保障人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的。应当指出的是,由法院的制度角色所决定,该模式在客观上确实有利于人权的保护和对行政机关的监督。3 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目前的执行体制中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1,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以法院为主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程序繁琐,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很难及时实现,从而大大影响行政效率。有些行政机关交不起申请执行费或担心执行不力不交执行费,甚至不申请执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流于形式,使行政决定成为1纸空文。而另1方面,大量的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也使法院不堪重负4.第2,大大损害了司法权权威。我国
6、现行强制执行模式将绝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给法院,混淆了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错位,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害了司法权的本质。司法的内涵应当是“司法机关依法对争议所作的具有法的权威的裁判”,其本质是“权威裁判”,换言之,法院始终扮演的是1个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然而,法院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去强制执行行政决定,这样“行政机关就成了裁判所,法院倒成了行政机关,成了执行行政行为的机关”,这种司法与行政角色的严重错位、裁判与执行职能的严重颠倒制度,容易导致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与执行回转。其结果使得“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支撑功能远远超过了监督功能”,“法院成了政府机关的执行
7、部门,司法权与行政权又形成1股合力来对付行政相对人,实际上否定了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基础”,致使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发生了令人担忧的变异5.2、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的比较在德国,行政行为被赋予与生俱来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从而,行政强制执行自然也被理解为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体现形式。从德国的行政强制立法来看,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有些国家成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执行6. 根据德国行政执行法的规定,对货币债权的执行机关有两类:1类是有关部门的最高联邦行政机关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后所指定的行政机关;另1类是联邦财税管理部门的执行机关。对行为
8、、容忍或不作为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德国行政执行法的规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予以执行。法院不参与具体的执行活动,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执行性行为不服的,原则上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允许行政相对人对执行性行为所执行的前提,即已经发生确定力的基础性行为再提起行政诉讼。在日本,行政上的强制执行手段包括执行罚、代执行、直接强制等手段。当通过间接执行手段难以实现行政义务时或者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手段实行行政行为的内容。此外,对于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可以采取强制征收 的方式进行执行。根据传统行政国思想,行政义务上的强制应该由行政机关自身实施,行政机关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帮助,被认为是
9、有悖于情理的。但是,根据现代法治国理论,应当承认行政义务司法强制的价值。事实上,有的判例认为,关于市厅舍的交付或提出请求,厅舍的权利主体市政府,应该对相对人提起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即当事人诉讼,根据诉讼的确定判决,进行强制执行,或者根据临时处分等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执行方法来进行,在1定意义上承认了司法强制7.在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行政强制执行权1直被理解为司法权的范畴而非行政权,最终的强制执行决定往往要依赖于法院。8.因此, 司法权优于行政权,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便成为英、美等国家行政法治的重要内容。英、美等国家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就是建立在这种“司法优先”、“
10、司法控制”的理念之上,即原则上由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极少数情况下可由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强制执行。在美国,行政决定作出后,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都能自动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在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发生强制执行问题。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罚促使其履行行政决定。但相对人仍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则没有直接执行的权力,只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裁判执行行政决定,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判确定是否执行行政决定。此外,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己采取行政罚等制裁措施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只能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
11、,请求法院裁判执行行政决定。此外,在极少数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也可以不需要法院的确认和支持,直接采取措施执行行政决定,实现行政决定的内容。法国虽是大陆法系国家,但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模式却类似于英、美国家。出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若再由其依职权执行,可能会对公民的自由和财产构成很大危险的考虑,在法国,当行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主要由刑事法院对义务人处以刑罚,依刑罚来实现行政义务。“在很多情况下,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法律规定刑罚制裁,依靠相对人对刑罚的恐惧而自动履行义务。这种制裁以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为对象,不是1般的犯罪,称为行政刑罚,由刑事法院判决并执行。”
12、但在下列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以自行强制执行: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下,当公共安全的即刻利益要求行政机关迅速行动时,行政机关可以无时限无程序地运用强制措施达到行政目的。在无法律明文规定,亦非紧急情况,但行政机关没有其他方法达到实现行政义务时,行政机关也可以采用强制执行以达到目的9.由于历史传统、政治经济体制和文化观念等方面的差异,司法机关在世界各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所发挥的功能不同。在德国,行政机关自身享有完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其不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去获得法院的批准,行政机关可以下达强制执行决定并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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