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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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市有轨电车管理办法(草案)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四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有轨电车管理,促进有轨电车规划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轨电车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和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力驱动,在城市道路上按照固定轨道、站点和时间运营,供公众乘坐的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第三条发展原则 有轨电车是具有公益性的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政府在财政、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支持有轨电
2、车发展。有轨电车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运营、信号优先、安全便捷的原则。第四条特许经营 本市对有轨电车实行特许经营。有轨电车经营单位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有轨电车经营单位负责有轨电车运营和日常管理,对有轨电车的设施保护、运营秩序、安全应急等事务实施管理。第五条管理体制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有轨电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市政、国土、公安、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轨电车的管理工作。第六条综合开发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有轨电车用地范围及空间内,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有轨电车
3、建设和运营。第七条资金筹集 有轨电车发展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市人民政府设立有轨电车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有轨电车项目建设、运营补贴和银行贷款偿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有轨电车投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专项规划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轨电车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有轨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轨电车专项规划包括有轨电车线网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有轨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有轨电车的线路具体走向、站点功
4、能定位及位置、专属路段、车辆段、车站、设施用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有轨电车枢纽站点周边道路网、其他公共交通、停车场等用地,保障有轨电车与其他交通方式有效衔接。第十条用地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有轨电车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已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有轨电车沿线新建市政道路或实施道路改造,应当与有轨电车建设同步实施或预留必要空间,避免重复建设。第十一条交通信号建设和维护 新建、改建、扩建有轨电车线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道路交通信号的养护和维修工作,由
5、负责交通信号养护和维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市政配合与保护 有轨电车工程建设期间,有轨电车建设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沿线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采取措施保护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经有轨电车建设单位申请,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其提供有轨电车建设所需的的档案资料。在管线及设施状况资料不全或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有轨电车建设单位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沟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第十三条建设期间交通组织 有轨电车工程建设,有轨电车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6、部门同意,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工程建设期间,交通组织方案调整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四条试运行 有轨电车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少于3个月。第十五条试运营 试运行期间,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通过评审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并向社会公告。试运营时间不少于1年。有轨电车工程按规定实施验收,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试运营的,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十六条工程资料移交 有轨电车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覆土前,有轨电车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将测量成果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有轨电
7、车工程竣工验收后,有轨电车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轨电车工程资料。有轨电车工程在维修、改建后,有关变更的工程资料应当及时移交。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十七条运营管理机制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对有轨电车车辆、车站以及相关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查,保障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电力、供水、通讯、排水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有轨电车的正常运营工作,保证有轨电车的合理需要。第十八条运营服务规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听取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有轨电车服务规范,建立和实施监管考核制度。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服务规范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保证客运服务质量,提供安全、便
8、捷的客运服务。第十九条指引导向标志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要求,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指引导向标志。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有轨电车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有轨电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第二十条专属路段 有轨电车的专属路段,应当设置相应的有轨电车专属路段标志及禁止进入标志。第二十一条信号优先 有轨电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信号和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行驶。平面交叉路口,应当设置有轨电车专用信号灯,实施信号优先。有轨电车车辆和其他机动车的混合路段,应当将有轨电车车辆轨道行驶区域设置为优先车道,有轨电车车辆享有优先通行权,其他
9、机动车应当让行。第二十二条有轨电车通行规则 有轨电车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遵守以下通行规则:(一)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二)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三)在专属路段,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有轨电车线路的限速要求。在混合路段,不得超过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道路限速标志的路段,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限速规定,并保持安全时速。(四)在非紧急状态下,不得在车站站台以外区域上下客。第二十三条道路安全通行规则 禁止下列妨碍有轨电车通行安全的行为:(一)其他机动车在有轨电车专属路段上行驶或停车,有轨电车经营单位
10、工程抢险车、处理有轨电车突发事故所需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除外;(二)其他机动车在有轨电车优先车道上停车;(三)非机动车和行人进入有轨电车专属路段或在有轨电车优先车道上停留,妨碍有轨电车正常运行;(四)行人跨(穿)越、攀爬、倚坐、损坏、移动有轨电车道路隔离设施;(五)扒车、强行拦车;(六)其他妨碍有轨电车通行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 有轨电车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轨电车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五条人员培训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11、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要岗位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有轨电车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轨电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和环保要求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负责有轨电车设施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有轨电车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振动、噪声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第二十七条有轨电车票价 有轨电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有轨电车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调整。第二十八条持票乘车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或持无效票乘车的,由有轨电车经营单位按照全程总票价10倍补收票款。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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