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典当行业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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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典当行业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典当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吉林省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典当行,是指吉林省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本实施细则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
2、金、支付当金利息和相关服务、管理费用(以下简称综合费用)、赎回当物的融资活动。第四条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省典当行监管部门,负责全省典当行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组织、协调、指导全省典当行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对典当经营许可证和当票进行管理,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各市(州)、长白山开发区、梅河口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典当行市场准入事项的初审、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开展风险预警和防范处置等具体工作。各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强对
3、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配合省、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典当行监管工作。第五条典当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典当业务。第七条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其中长春地区典当行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第八条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
4、章程;(二)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典当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五)有熟悉典当业务的鉴定评估人员;(六)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九条典当行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出资实力;(二)法人股东经营满3年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应有缴税记录,且最近2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50%,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
5、投资资金),净流动资产(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之差)大于本次投资资金;(三)入股资金应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四)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第十条典当行应当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东相对控股,单个自然人不能为控股股东。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50%以上,或者第一大股东是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典当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犯罪记录;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
6、债务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第十二条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第十三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一)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S)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四)设置报警装置;(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第十四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
7、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典当行章程;(四)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五)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六)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A)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记录、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九)自然人股东简历、财产或收入证明、纳税记录、出资来源说明;(十)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第十五条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
8、件:(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第十六条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第十七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申设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
9、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五)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第十八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20日内初审完毕并报送至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20日内审核完毕。决定批准的,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向社会公布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名单,并报银保监会备案。第十九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跨市(州)变更营业场所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持批复到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典当行变更名称或者在本市(州)内
10、变更营业场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股权,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三)公司章程修正案;(四)股权转让协议书;(五)出资承诺书;(六)受让人为自然人的提供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七)受让人为法人单位的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同意出资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缴税记录、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A)典当行营业执照副本及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第二十一条
11、典当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三)公司章程修正案;(四)任职资格表;(五)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六)典当行营业执照副本及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第二十二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三)公司章程修正案;(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五)出资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六)由法人单位出资的,须提供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同意出
12、资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缴税记录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七)变更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A)典当行上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1个季度经审计的会计报告。第二十三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核;新进入的、增资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第二十四条典当行跨市(州)变更营业场所,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四)公司章程修正案;(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第二十五条典当行变更名称备案,应当向省
13、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名称备案说明;(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涉及公司变更的相关情况;(三)变更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以及变更后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典当行在本市(州)内变更营业场所备案,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营业场所备案说明;(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涉及公司变更的相关情况;(三)变更前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以及变更后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
14、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典当行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州)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说明;(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涉及公司变更的相关情况;(三)任职资格表;(四)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第二十九条典当行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属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典当行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超过6个月不
15、再从事典当业务的,应当将典当经营许可证交回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注销,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时将相关信息抄送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报银保监会备案。第三十条典当行注销,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注销申请书;(二)股东会决议;(S)清算报告;(四)注销公告。第三章业务规则第三十一条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S)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第三十二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旧物收购、销售、寄售;(二)动产抵押贷
16、款业务;(三)信用贷款业务。第三十三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A)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转让、质押、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三)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17、四)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借款;(五)对外投资。第三十五条典当行收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四章当票第三十六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五)利率、综合费率;(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七)当户须知。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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