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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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合同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用工制度,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劳动合同,保护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人事部门及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签订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合同双方在平
2、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劳动合同。 (三)权利和义务相结合原则。合同双方既应享有合同确认的权利,也应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凡属于农村信用社系统内各级、各类机构中的在编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业务岗位临时用工(含新体制职工),均列入按本办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在编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业务岗位临时用工(含新体制职工)不论何身份,一律称为“员工”。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内容第五条 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3、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等其他事项。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签订合同不明确终止日期,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如果不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劳动合同就一直生效直至员工退休或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至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之日,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分为长期(8年)、中期(5年)
4、、短期(3年)。 第七条 新入社的员工一律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新接收的大专以上学历的全日制大学毕业生,见习期半年,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5年。第八条 全日制大学毕业生、享受单位出资学习、培训、出国考察的人员及享受单位特殊待遇的人员,应在合同中增加服务期限的内容,具体按照农村信用社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服务期费用暂行办法(辽农信联2007)规定执行和修改农村信用社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服务期费用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规定(辽农信联2007)规定执行。第三章 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 (1)业务经营决策的权利; (2)劳动用工
5、的权利; (3)人事管理的权利; (4)工资、奖励、劳保福利分配的权利; (5)内部机构设置和撤并的权利; (6)在“三定”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优化(或合理)劳动组合的权利; (7)有对员工进行年度考核、持证上岗考试的权利,对年度考核不合格、业务考试没通过的员工,有实行末位淘汰、转岗、待岗并与工资待遇挂钩的权利; (8)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信用社(用人单位)应厦行如下义务: (1)有根据国家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提供工作场所的义务; (2)有对员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义务; (3)有按照劳动保护要求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和工
6、作条件,并对女员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的义务; (4)按员工付出的劳动给付劳动报酬以及按国家规定提供保险、福利待遇的义务; (5)有对员工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等方面政治思想教育的义务。 第十条 员工享有如下权利: (1)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2)休息休假的权利; (3)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4)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5)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6)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7)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8)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十一条 员工应履行如下义务: (1)完成工作任务的义务; (2)提高职业技能的义务; (3)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义务; (4)保
7、守用人单位和客户商业秘密的义务; (5)遵守劳动纪律,讲究职业道德的义务; (6)接受用人单位有关考核的义务。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和鉴证第十二条 法人代表与所在单位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与市联社理事长、市办事处主任(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省联社机关各部门、直属机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市联社理事长与市联社机关全体员工及辖内县级联社(合作行)理事长(董事长)签订劳动合同;市联社理事长与辖内县级联社(合作行)理事长(董事长)签订劳动合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授权市办事处主任(主持工作的副主任)与辖内县级联社(合作行)理事长(董事长)签订劳动合同;县级联社(合作行)理事长(董事长)
8、与辖内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在编职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无正当理由,双方均不得借签订合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对单方面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给予3个月的考虑期,并可视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此间,职工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批准后,方可签订劳动合同;考虑期满后职工书面要求辞职的,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应准予辞职;对既不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书面要求辞职的职工,考虑期满后,用人单位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在重要岗位工作或掌握用人单位重要秘密的职工及县支行以上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如本人要求辞职,需接受离职审计或脱密安排。第十四条 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下
9、列情况下,可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现已办理内部退养的职工,不在签订劳动合同,保留劳动关系;(四)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保留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职工,如职工本人提出,可不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不在
10、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暂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一)正在办理离职、流动、出国定居手续的;(二)非公派脱产在国内、外学习的;(三)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或在判刑缓刑、监外执行期间,或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束的;(四)患精神病在发病期无行为能力的;(五)符合除名、开除条件,待处理的。(六)其他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条件的。第十六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 (一)以下人员,如本人要求,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农村信用社各部门、直属机构副总经理以上级别的管理人员、沈阳市、大连市联社领导班子成员及部门负责人、市办事处领导班子成员; 2.具有高级技术职务资格的; 3.在农村信用社工作年限
11、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 4. 在农村信用社工作年限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5.复员、专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6.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批准,属急需的紧缺人才; 7.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以下人员,如本人要求,应当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签订8年期限劳动合同:(1)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班子成员; (2)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 2.签订5年期限劳动合同: 除有明确规定的其他人员。 3.以下人员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1)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受行政记过(含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12、(2)职工在签订合同时,经综合考核不合格的、没有持证上岗资格。 (3)择优录用的业务岗位临时用工(含新体制职工),视工作表现,最多续签一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与员工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机关鉴证。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内容: (一)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或单位规章制度发生变化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13、 (三)员工不能从事或胜任原岗位工作的; (四)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员工内部退养或内部分流的,应对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可以签订内部退养或内部分流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一条 员工参加用人单位出资的学习、培训或新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特殊待遇的,应增加服务期条款或延长原有服务期,也可签订服务期协议作为附件。若新的服务期长于原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及时变更原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条款变更后,未作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在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前,原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员工在农村信用社系统内流动的,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的用
14、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服务期限应继续履行,调出、调入单位与员工三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员工在试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即行解除劳动合同。 (一)被发现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或隐瞒相关病史的; (二)向用人单位隐瞒不良记录的; (三)向用人单位提供假学历、假学位,假身份证件、假学习(工作)经历或其他虚
15、假证书、证件、证明等资料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五)身体素质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 (六)在规定时间达不到上岗工作要求的;(七)其他被证明不符合录(聘)用条件的。第二十七条 员工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 (一)参加赌博,或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为他人吸(贩)毒提供资金,场所等便利条件的; (三)嫖娼、卖淫、提供或接受其他*服务的,介绍他人嫖娼、卖淫,从事其他*服务,或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等便利条件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不适宜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第二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16、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 (二)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早退或擅自脱岗,经批评教育无效,一个月内累计5次或半年内累计15次的; (三)故意刁难、欺骗客户或服务态度恶劣,给用人单位造成形象和声誉损害的; (四)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对他人进行恐吓、诽谤或实施其他影响工作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和正常渠道反映问题,扰乱用人单位工作秩序,或给用人单位造成形象和声誉损害的; (六)曾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在处分期间再次故意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七)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八
17、)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九)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达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员工有下列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失职,渎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贪污,侵占、挪用公款或盗窃,不够刑事处分,又不适宜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四)泄露用人单位秘密或为竞争对手服务的;(五)其他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第三十条 员工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省联社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8、三十一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 (一)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或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业务,技能考试不合格,在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或仍不合格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用人单位正常工作调动(包括岗位或职务调整等),经书面通知后仍未按时到岗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需要减员,经公开竞争未能上岗并拒绝用人单位安排的;(四)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五)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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