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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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演出经纪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演出经纪行为,保障演出经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活动,是指营业性演出组织、制作、票务销售等营销活动,营业性演出和演员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是指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从事营业性演出和演员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是指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从业人员。第三条 演出经纪人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公平、公正
2、、自愿、诚信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演出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资格认定第五条 演出经纪人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符合条例及细则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演出经纪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籍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人员)。演出经纪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具备演出经纪资格,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工作:(一)制定培训纲要和
3、考试细则;(二)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三)印制、颁发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四)制定并公布演出经纪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第七条 凡年满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可以到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参加考试,合格者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全国通用。第八条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10小时。演出经纪人应当鼓励演出经纪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第九条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期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到演出经纪人员培训考试点换领新证:(一)身份证
4、件及照片;(二)任职证明或者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证明;(三)从业记录;(四)继续教育记录。逾期未换领新证或者不符合换领新证条件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经考试合格可以重新申请。第三章 经纪规范第十条 演出经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提供客观、准确的服务;(二)与委托人签订演出经纪合同;(三)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活动所必需的材料。委托人隐瞒事实,伪造文件或者商业凭证,演出经纪人有权拒绝或者终止为其提供经纪服务;(四)如实记录演出经纪业务情况,保存原始凭证、业务记录、账簿和经纪合同等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第十一条 演出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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