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货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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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货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辽宁省货币市场业务管理,促进全省货币市场安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辽宁辖内金融机构以及市场参与者从事以下货币市场业务行为:(一)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场外融资电子备案系统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行为;(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及银行营业网点柜台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以下简称债券业务)。第三条辽宁辖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且设立在辽宁境内的机构和辽宁辖内法
2、人金融机构设在辽宁境外的分支机构。 市场参与者包括企业、个人、产品以及其他获准进入货币市场开展交易的行为主体。第四条金融机构及市场参与者从事货币市场业务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第五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货币市场业务监管实行属地管理,金融机构以及市场参与者从事货币市场业务的行为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管,即人民银行辽宁省各市中心支行对辖区货币市场业务进行监管,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对沈阳辖区货币市场业务进行监管。本暂行办法将人民银行辽宁省各市中心支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统一简称为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人民银行的监管是指对金融机构货币市场业务操作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不承担金融
3、机构市场交易风险,也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 同业拆借市场管理第一节 业务资格第六条符合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并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未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同业拆借业务。(一)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拆借业务。(二)全国性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级分行经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后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三)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后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四)城市商业银行经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后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经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批准后可
4、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经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批准后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六)城市信用合作社经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批准后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七)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经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后可以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第二节 申请管理程序第七条 市场准入申请程序。(一)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出申请。
5、(二)财务公司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中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出申请。(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保险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5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出申请。 (四)证券公司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中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出申请。(五)法人机构设在辽宁的外资商业银行
6、总行和法人机构设在境外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资料,经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逐级审核后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审批。申请材料包括: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报告;2、有效期内并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文件;4、章程;5、资金管理内控制度;6、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及审计意见全文;7、最近一次的验资报告;8、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9、提交纸质材料的同时,提交整套
7、申请材料的电子版,电子版要求整套申请材料按文件逐个扫描成PDF文本并刻成光盘,大小不超过40M,同时要上报请示报告的WORD版本、近三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EXCEL版本;10、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六)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资料,经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逐级审核后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审批。申请材料包括: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报告;2、有效期内并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章程;4、资金管理内控制度;5、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两个年度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及审计意见全文;6、最近三个月的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表;7、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8、近两年未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正式证明以及银监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近两年主要监管指标表;9、提交纸质材料的同时,提交整套申请材料的电子版,电子版要求整套申请材料按文件逐个扫描成PDF文本并刻成光盘,大小不超过40M,同时要上报请示报告的WORD版本、近三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EXCEL版本;10、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七)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须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资料,经所
9、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后报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审批。申请材料包括: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报告;2、有效期内并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章程;4、资金管理内控制度;5、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6、最近三个月的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表;7、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8、近两年未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正式证明以及银监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近两年主要监管指标表;9、提交纸质材料的同时,提交整套申请材料的电子版,电子版要求整套申请材料按文件逐个扫描成PDF文本并刻成光盘,大小不超过40M,同时要上报请示报告的WORD版本、近三年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
10、EXCEL版本;10、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本条第(一)至(四)项金融机构应在收到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批准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正式批复文件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报至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备案。第八条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准入审核程序。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收到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市场加入申请,应对金融机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初审。(一)申请材料不全的,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应要求申报机构一次性补齐。(二)申请材料齐全的,对于符合同业拆借市场准入条件的,上报上级人民银行审核;不符合同业拆借市场准入条件的,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不予受理理由。第九条 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对金融
11、机构准入审核程序。(一)申请机构是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在辽宁的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和法人机构设在境外的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审核通过后,上报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审批;审核未通过的,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二)申请机构是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向通过审核的申请机构正式行文反馈审批意见;审核未通过的,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条调整限额的申请及审批程序。各类金融机构申请调整同业拆借限额的申请及审核程序参照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流程。第十一条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审批程序。各类金融机构申请变更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名称的申请及审
12、核程序参照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流程,申请材料中增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其更名的相关文件。第十二条退出市场的申请及审批程序。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并说明退出的原因。各类金融机构退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审批管理权限参照准入审批管理权限,申请及审核程序参照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流程,申请材料中增加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以及风险处置预案。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第十三条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及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核金融机构同业拆
13、借市场相关业务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三节 交易和清算第十四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人民银行沈阳分行的拆借备案系统;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通过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主体必须是全国银
14、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交易双方在交易达成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备案。第十五条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第十六条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六)违约责任;(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
15、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第十九条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第四节 风险控制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
16、二条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第二十三条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一)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年;(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个月;(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
17、、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天;(四)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第二十四条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第二十五条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或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按照以下原则核定:(一)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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