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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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从事对外承包工程人员的生命安全,促进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实施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许
2、可的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承包工程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第四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项目所在国(地区)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制度,执行其法定的技术标准,信守合同,接受所在国(地区)有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职业安全健康)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所在国(地区)无规定的
3、,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规定。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所在国(地区)无规定的,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总责。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
4、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第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投入。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第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结合工程特点和参与工程活动人员的语言背景、文化水平,对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培训
5、,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第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明确检查标准、检查方法、检查范围、检查频次、检查人员等具体要求,定期对对外承包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检查。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检查发现对外承包工程存在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情况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和整改,消除事故隐患。第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为在建项目配备专职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需要。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编制包括管理目标、管理组织机构和各项保障措施在内的质量和安
6、全生产管理方案,根据工程特点制定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境外实施建设工程活动,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国(地区)有关防火、抗震、采光照明、通风调温、降噪等方面的安全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项目派出人员、财产设备购买相应的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境外建设工程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国(地区)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就餐、饮水、沐浴、卫生间等基本生活卫生设施。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
7、的单位应当结合工程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配备专门的应急救援人员、器材和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和实地巡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许可的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和实地巡查,并向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送检查或实地巡查报告。第十八条 中国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在驻在国(地区)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质量
8、和安全生产。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把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列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经营资格、工程建设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国内企业诚信管理体系。第四章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实行分级属地管理,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下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9、;(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我国驻工程所在国使(领)馆、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需同时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造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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