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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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工商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我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第三条 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委托贷款业务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本办法中的委托人是指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受托人是指获准授权经营委托贷款业务的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借款人是指委托人确定的从受托人处取得委托
2、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担保人是经委托人认可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单位或个人。第四条 对下列机构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贷款业务暂不受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除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投资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政策性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第五条 委托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中间业务,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垫支资金,不为委托人介绍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和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贷款。第二章 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办第六条 我行各级分支机构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均需报总行审批,并持
3、授权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第七条 各分行作为受托行可办理委托资金为人民币及其他可兑换外币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八条 受托行可开办境内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境外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第九条 受托人可办理委托人、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办理委托人在异地、借款人在本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对委托人在本地、借款人在异地的,受托人原则上只办理系统内(即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对其隶属及下级企业)的异地委托贷款业务。 第十条 受托人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单一借款人的委托贷款业务,也可开办单一委托人对多个借款人的委托
4、贷款业务。第三章 委托贷款业务审批权限第十一条 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散受理、集中审批”,即经总行授权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分支机构均可受理委托贷款业务,但必须报一级(直属)分行审批,超出分行审批权限的,须报总行审批。 委托资金额度在3亿元以上(含)的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须报总行审批。 外币委托贷款业务和境外委托人委托的委托贷款业务,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审批。 借款人与受托人不在同一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委托贷款业务,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总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借款人为单位的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公司业务部管理;借款人为个人的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管理。第
5、四章 委托贷款利率、利息与手续费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自主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上限。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利息原则上按季结息,短期委托贷款也可按月结息。委托资金帐户留存余额款,不计利息。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手续费。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按贷款金额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委托贷款期限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收取手续费。第十六条 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一)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以下:月手续费率0.15-3;委托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5;(二)贷款金额1亿元人民币(含)以上:月手续费率0.1-2;贷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的,
6、年手续费率不低于1。(三)单笔手续费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四)外币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比照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手续费收取标准执行。第十七条 委托贷款手续费率不符合上述标准的,须报总行审批。第五章 委托贷款的受理、审查与发放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业务的受理。委托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受托人应要求其出具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委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委托贷款的用途;贷款对象;申请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明确表述。第十九条 委托贷款受理行应对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的合法性进行审慎的审查,同时受理行应对委托人、借款人的身份证明
7、和委托书要素进行审查。委托人是政府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单位公函;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企业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年检证明,借款人同时提供会计报表;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事业法人的,受托人应要求提供事业法人登记证、年检证明和营业执照;委托人和借款人是个人的,受托人应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 上市公司委托受托人对其股东发放委托贷款的,受托人应要求上市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按照委托业务发生次数分次承诺所委托的委托贷款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不构成利益损害。第二十条 委托贷款协议的签订。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申请后,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委托代理协
8、议,确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应声明下列事项:委托行为是委托人的自主行为,委托人和借款人身份合法,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并由委托人自主支配,委托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在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后,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应载明贷款用途、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计划、担保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前,受托人应对借款人进行必要的审查,确认其具备合法的借款主体资格。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的签订。委托贷款实行担保方
9、式的,受托人应按委托人要求的担保方式和认可的担保人(物),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委托人必须对担保合同出具书面认可意见。担保合同原则上采用我行的标准文本。 办理担保手续的有关公证、登记等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得承担。第二十三条 委托贷款的发放。受托人在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署并在收到委托人签发的委托贷款通知书,确认委托资金足额划入资金专户后,根据委托贷款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办理放款手续。 委托贷款发放手续,应参照自营贷款发放手续办理。受托人应在委托贷款资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不得垫支资金,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要求委托人将委托资金于通知放款日期当日(或之前)划
10、入委托资金专户第六章 委托贷款的管理与收回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慎重对待委托人提出的委托“监督贷款使用”事项。如委托人特别要求,应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具体监督事项和监督措施,并加收手续费。第二十六条 每笔委托贷款在结息日期前3个工作日或贷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受托人可通过电话、传真、公函等形式提示借款人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还本付息,并做好通知记录。第二十七条 委托贷款在结息日未能收到利息或还款期未收到还款资金的,受托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催收,并将催收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委托贷款采取保证方式的,受托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催收。受托人应妥善保存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催收记录。第二十八条 对
11、未按期偿还利息或本金的违约行为,受托人依据借款合同可代理委托人按违约金额、期限、约定比例向借款人加收罚息,并在罚息额度内向委托人加收手续费。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指示,对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借款人提起诉讼。有关诉讼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不得承担。第三十条 受托人可根据委托人的书面通知,办理委托贷款的展期手续。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须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明确展期有关事项。 展期的委托贷款实行担保的,受托人应要求委托人先行落实担保事项,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与有关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第三十一条 受托人在委托贷款发放、管理和收回过程中,应履行必要的义务,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委
12、托人。对借款人出现的任何可能或足以影响委托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受托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受托人应按月同委托人核对委托业务明细帐,发现差错及时查明原因。委托贷款的档案保留时间为5-10年,即易收回的贷款档案保留5年,有问题贷款档案保留10年。对借款人在异地的委托贷款业务,受托人应与委托贷款管理行(即借款人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营业机构)协商办理有关委托贷款事务。受托人与委托贷款管理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内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承担的管理职责和利益分配比例。委托贷款管理行应积极配合受托人,做好委托贷款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指定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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