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社会管理创新中的检察建议适用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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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社会管理创新中的检察建议适用研究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论文摘要 社会管理创新中的检察建议以其非法律监督属性显著区别于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建议,其有效性并非源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而是来源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特殊性和国家权力在处理社会问题时整体运行的需求。因此,社会管理创新中的检察建议的适用在范围上不能脱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不能针对未发案单位和个案提出,不具有强制效力,也不宜要求被建议单位回复。论文关键词 社会管理创新 检察建议 适用一、检察建议的双重属性关于检察建议的性质,代表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建议发源于建国初期对“一般监督”的探索,出于检察建议工作
2、传承和发展的需要,以及考虑到检察机关本身的性质,法律监督应当是检察建议的根本属性。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落实检察环节综合治理责任的具体措施和方法,是服务和辅助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非诉讼检察活动方式,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也不是法定的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方式方法。第三种观点主张检察建议具有诉讼监督和综合治理的双重属性,但未见具体说明。虽然结论迥异,但这三种观点在论证中都将检察建议按内容分为诉讼监督检察建议和综合治理检察建议。而他们的分歧就在于这两种类型的检察建议是否具有同一性质。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所提的检察建议事实上可以被看作是宪法与法
3、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实践操作方式,比如,对违法侦查行为,以“检察建议”代替纠正违法通知书,对瑕疵裁判以“检察建议”代替抗诉。这是由于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之下,公检法三主体之间讲求配合远胜于监督,相比与刚性的监督,柔性的检察建议使得被建议单位避免了年终考核时的低分尴尬,减少了被建议单位的抵触情绪,更利于监督工作的展开。因此,在法律监督领域内,检察建议虽然名曰“建议”,但在事实上却是有公权力作为后盾的。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检察建议具有弥补法定权力不足的作用,比如,法院未按诉讼法规定的期日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检察机关只能在事后通过
4、检察建议要求其纠正。这种检察建议虽然尚未成为法律规定的一种监督方式,但由于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权,此类检察建议的运行并未超越检察机关的现有职权范围,在日后的修法过程中对其使用规范和效力加以规定也并非难事。因此可以说,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所做的检察建议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在法定监督的范围之外,检察机关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提出的检察建议是否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是我们应当回答的第二个问题。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这个定位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所有工作都必须具备法律监督的性质。正如有学者所说,现实的社会关系是复杂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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