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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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相关法律问题及研究国有企业利用土地与他方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面临许多法律问题。由于我国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和项目转让方面没有专门的立法,所以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难以掌握的法律问题以及合同内容订立的问题,导致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出现很多纠纷。尽管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推荐使用的示范文本,但实用性差,究其原因有三点:1、文本合同的主体一方大多为土地管理部门,而另一方为普通的法人,从这一角度上讲,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和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差别;2、文本合同严格依法定制,与现实当中千差万别的实际操作情况相差甚远,如依照文本
2、合同签订,往往达不成合作-协议;3、该文本合同欠缺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转让方面的基本合同要素;有较大的内容缺陷。以上众多原因造成双方在合作当中会出现许多纠纷,而这些纠纷往往对出地方更为不利,以下主要从保护出地方权益角度来阐述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的问题及对策。 归纳国有企业利用土地与外单位(公司)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方式有几种,以下主要谈两种:一、双方组成合作公司,即组成项目公司。一般是出地方以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而另一方以投入资金作为合作条件;二、联建,即以前的国企涉及最多的一种联建方式是:以土地方的名义建房,双方用合同约定各自所占的份额。联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联建是前几年土地资源不
3、透明的情况下的一种合作方式,目前出现的问题,大多是遗留问题,具体主要体现在:所有权划分不清;双方在共用设施的使用、维护上扯皮;单方进行所有权转让困难等。目前关注这些问题对于以其它形式,比如:以项目公司的形式进行合作的房地产项目仍有实际意义,因为这些问题都是合作开发中面临的基本问题,也是必须面对的主要问题。1、所有权划分不清的问题双方对所有权的划分通常表现为:笼统地约定双方各自拥有总面积的百分之几,而没有具体到各个建筑单元归谁所有。这是联建合同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其不利后果是:如属于共同所有,一旦其中一方的所有权被采取法定措施,马上会殃及到另一方合法所有权的行使。比如说:法院对联建项目中一方的财产
4、采取查封措施时,通常是先把整个联建项目查封。这是因为虽然双方对于联建项目的所有权在合同中有划分,但在具体建筑物上根本无法区分出哪一部分是出地方的财产,哪一部分是出资方的财产,所以法院在采取法定措施时,只能先就全部项目采取措施,这样就容易导致另一方合法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影响。由于房屋的价值与楼层、朝向、功能等有密切联系,所以,仅仅在合同中约定各方所分面积的数额是不够的,应具体到各个建筑单元归谁所有。如合同签订初期,由于设计图纸没出来而无法划分得非常详细,则应先确定划分所有权的比例,待图纸确定后,再细分归属。总之,尽可能早的签订一份详细的所有权约定是非常明智的做法。这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联建项目中
5、哪一部分归谁所有在具体操作中是非常清楚的,对某一部分采取法定措施,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占有、使用及权利的行使。2、其中一方欲行使转让权困难的问题该问题在合同中也应予以规定。如在合同中详细列明在某些情况下出地方有权优先购买另一方拥有的所有权份额,从而取得全部项目,将对出地方非常有利。项目公司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项目公司(在实践中一般只称为公司)的发展表明,其合作经营的成败,除合作各方的资信情况和房地产市场的状况外,合作合同的设计也是重要因素,它表现在:合作合同对重要事项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和可操作的规定。应在开发的全过程中注重法律的作用,所有的防范措施均应力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法律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合作
6、合同中应特别注意规定:项目公司成立前后的权利义务的转移问题,包括项目公司成立前所发生费用的补偿、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办理;项目合作建设的规模、速度等。项目公司有两个优点可利用:1、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单位,自负盈亏,这样在项目操作中可以防止项目公司产生的纠纷和债务波及到合作双方的母公司。2、如果项目公司不幸亏损了,那么,一切的债权债务都在项目公司范围之中解决;如果项目公司盈利,那么合作各方又可以以股东的名义进行分红或在项目公司清盘时分得项目公司的净资产。但因目前经济体制处于变革时期,所以项目公司的方式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问题有:1、项目因出资方的资金不到位而缓建、停建,而土地方已经提供土地
7、,再收回土地或与其他人合作面临着许多实际困难。2、由于违约条款以及解除合作合同的条件设定得不完善,使出地方无论是想追究出资方的违约责任还是想尽早解除合同挽回损失都很困难。防止因资金不到位造成影响的第一个办法是:出地方分期、分批并设定条件的给予对方土地上的利益,而不要采取一次性给付对方可利用的土地,而由对方分期付款给自己的方式。比如说出地方可以订立如下给付土地权益的条款:“给付多少万元之日起多少日内,出地方承诺完成土地上的拆迁安置任务;给付多少万元之日起多少日内,出地方保证土地达到七通一平;给付多少万元之日起多少日内,出地方协助办理完毕土地出让手续等。”另一种方法是:规定土地使用权更名的详细条件
8、。出地方可以将土地使用权更名作为监督投资方投资和其他合同条款的履行、或在具体利益上讨价还价的手段。因为依照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主义,未经依法登记的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因而在发生争议后、虽有合作公司已经利用土地的事实,但因土地,使用权证未转至合作公司名下,因此从法律上不能认定合作公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出地方。实际上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合作合同未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更名的具体期限,判定出地方违约也并不容易,因而这对出地方非常有利,出地方对此应充分予以把握。出地方容易忽视的另一个问题是违约条款和解除合作合同的条款的设定。实际上如果这两个条款设定得好,是非常有利于保障出地方利益的
9、。在分期、分批给付土地权益的时候,出地方应约定:一旦资金不到位,出地方有权收回土地,继续自行开发,或另寻合作伙伴进行开发。并约定对方已付出的资金在赔偿土地方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的处理办法。建议把实际损失的具体项目,比如:拆迁厂房、安排周转房等的支出,以及具体数额(或有依据的估算数额),都事先列入合作合同当中,只要对方认可并签订在合同当中,就为将来出地方主张权益带来有利的依据。以项目公司的形式合作是目前采用比较多的方式,采用这种方式合作应特别注意的是:合作前一定要严格审查合作方的资信状况,因为双方在此后的合作中出现的很多问题从根本上讲都与资信有关。另外,建议出地方根据自己单位的实际情况尽量采用适当
10、介入项目公司管理的方式,比如,定期召开董事会、关注财务报表、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等,以备一旦发现有损本单位利益的问题能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最好不采取只挂名、不管事的方式处理项目公司的事务,因为这样不容易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总之,土地资源的拥有者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参与经营、竞争,抓住机遇,完全有可能获得良好的收益。内容摘要:联合开发房地产引发极易引发纠纷,且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文将对其概念特征、联合开发的组织方式、如何确保合同的合法效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联合开发房地产概念特征组织方式有效性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无从谈起。即使是神通广大的房地
11、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联合开发应运而生。联合开发作为纽带,促成了资金和土地的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项目,对房地业的发展功不可没。但同时,联合开发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且纠纷一旦发生,往往标的数额巨大,案情错综复杂(例如,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此类案件都占很大比例)。因此,如何界定联合开发的性质,如何确保联合开发行为的合法有效,如何从法律角度预防纠纷的发生等问题,就成了房地产业内人事和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律师们的重大课题。笔者也尝试着对这些问题做了点思考,现呈现给各位方家,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一、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所
12、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我们称之为建筑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项都可以纳入联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
13、房。从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发现联合开发房地产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联营,具有如下特征:(一)、主体特定性。体现在联合开发双方中必须有一方以上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定了较高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以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具备相应的
14、开发能力。(二)贯彻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实践中,有很多联合开发行为就是因为违反了联营个这一基本原则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不参与项目的建设管理,不论项目是否赢利,乙公司均应向甲公司支付若干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此类条款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责权利统一,是从整个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角度而言的,是指从宏观上看,双方权利和义务向统一,并非指在开发的任何环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均等的付出和收益。比如说,在项目的建设工程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往
15、不参与具体管理工作(或者仅派人监督),而是由房地产公司全权负责,这并不意味着违反了该原则。(三)法律关系复杂。联合开发房地产涉及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首先是合作双方的关系,如上文所说应属联营关系,而联营又分为法人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分配都需要仔细约定(文将详细分析);其次是联合体与政府主观部门的关系,开发房地产的各个环节,立项、到规划、开工、预售、验收都离不开政府部门的监督,最直观的表现就是要申请办理若干个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而联合开发更需要向政府部门做好审批工作,办理证件或批文都应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办理,只要这样联合开发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由于没有做好联合开发
16、的审批工作而导致某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或合作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案例俯首皆是,教训非常惨痛。再次是联合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关系,包括与建筑承包商、拆迁安置人员、购房业主、贷款和按揭合作银行等。二、选择恰当的合作方式是顺利进行联合开发的组织保障。根据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联合开发房地产可以采取三种方式:(一)、组建新的法人。即双方出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该条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保障。)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获取收益。以项目公司
17、方式开发的优点是责任明确、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很多:比如组建项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费用较高且容易错过商机;再比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而当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时这一手续就无法办成;更重要的是项目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以后上交联合开发各方,对合作者来讲这当然是不合算的。(二)、组建联合管理机构。即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实践中有的叫“联建办公室”,有的称“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一而足,其职责是协调双方的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具体运作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作为内部机构,
18、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对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曾出现过某建筑施工企业将某项目的“联建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显然是列错了被告人。而另外一则案例就不那么简单了:某项目联合开发双方组建的“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但行使内部只能,而且堂而煌之地挂起排子,刻制印章并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后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将联合开发双方都告上法庭。为了不出现这种情况,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三)、不成立联合机构,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这种方式主要使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上述第2、3种方式(
19、统称非法人型联营)中,除了合作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外(下文将详细论述),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还有一个问题:即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有一种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联合开发的项目最终由双方共同收益,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的产生的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还是以上述建筑工程款纠纷为例,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和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考虑该合同是哪一方签定的,也不受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各自责
20、任的划分的影响。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做具体分析。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互负连带责任,自然应以该约定为准。如果联合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双方互负连带责任,则要正确界定联合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性质。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当事人人约定的内容不同,合同的性质就会不同。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同出售,共同分享利益,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双方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合同重在建筑方为供地方完成一定的建设工作,且进行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
21、同,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二、签定完备的联合开发合同是避免纠纷的关键。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内容复杂,标的巨大,履行期限长,双方利益针锋相对,极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一定要谨慎。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点尤其应当重视:(一)、要明确划分双方的责任。对每一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做详细的约定,杜绝“争取做到”“大约在某年某月”等模糊用语。建议使用附件、附图等方式作出具体描述。供地方应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权性质、批准文件或证书等准确信息并对
22、此承担责任,建筑方主要应对资金支付事宜作出明确承诺。(二)对双方分得房产的面积、位置作出明确约定。联合开发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收益,一般以分配房产的方式体现。到了这一阶段双方的利益冲突表现的最为尖锐,因此也是矛盾多发的环节。房产的价值与所处的位置有很大关系,虽然在同一项目中,位置的差异往往导致价值不同。有些联合开发合同仅仅简单地约定了分配比例,而对具体位置只字不提,在分配时出现纠纷就不难理解了。另外,由于规划变更等原因也往往出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世纪竣工面积的差异,如何处理,也应事先作出约定。(三)、重视约定违约责任。房地产项目的周期一般都较长,过程复杂。详细具体的违约责任不当能够起到督促当
23、事人人善意履行义务,而且也能够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比如,如果供地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提供符合“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而合同又缺乏响应的违约条款,不但会造成供地方没有压力,而且容易引发建筑方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的严重质疑,进而矛盾激化,合作破裂。而如果约定了明确违约责任,比如迟延一天,相应减少若干平方米的房产分配,迟延超过若干天,对方可以杰出合同,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四)、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确实表达合作的意图,而不能借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之明,而行借贷之实。例如某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出资方仅负责提供资金,不承担其他义务,由对方在项目完工后返还(当然要高于原出资数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金融法规
24、,禁止企业间互相借贷收取利息,因此上述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要倍加注意。(五)、联合开放房地产合同由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往往效力待定,合作合同应当具体约定合同被确认无效或不生效时的具体处理方式。四、做好联合开发审批备案工作,确保项目的合法性。以协议方式(即不组建项目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双方应当共同获得政府部门对土地使用、规划许可、项目建设等所有批准手续。实践中,可以采用共同列名的方式,即在批准文、证照的中将联合开发双方的名称一一列明;也可以在批文、证照中列明主要建设方的名称,在批文或证照的备注中注明其他联合开发单位的名称。行政审批的操作过程是否完善,是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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