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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算中公司诉讼问题研究清算中公司诉讼问题研究 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中的公司包括应当清算而未清算的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公司清算组的法律属性是什么,能不能作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公司清算主体如何确定是我们经常遇到的问题。在本文中,笔者分两个层次分别来探讨这些问题。 笔者认为,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仅仅是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而己。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仍应将清算中公司列为诉讼主体。清算组则只能作为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在该部分,笔者还论述了与清算组职责有关的诉讼问题:清算组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的除权效力。在公司应当清算而未清算的情况下,应当
2、明确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清算主体。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主体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应以董事会或股东代表为清算主体。清算主体的法定责任是清理责任,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或不正确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因歇业、吊销营业执照退出营销市场时须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了结其存续期间的法律关系,即清算。清算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此,各国在立法例上一般都规定有清算程序。紧紧围绕如何正确解决审理清算中公司诉讼案件所遇到的问题来组织。而所支持和倾向的观点则主要以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为价值取舍。本文的论述也主要分清算制度概述、公司己成
3、立清算组时的相关诉讼问题两部分进行 一、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与特征 1、公司清算的概念 公司清算是终结解散公司法人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解散后,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事由外,都要经过清算程序。一般公司立法或公司法理论中,所讲的清算都是指因公司解散而进行的清算活动,不包括摸家底所进行的一般意义上的资产清查。 2、公司清算的法律特征 1)公司清算并非针对所有公司解散的情况。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公司解散时,就不需要清算。 2)清算的直接目的是终结公司目前尚存在的各种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就是通过对财产的处理来了结这些债权债务关系。 3)公司的清
4、算是一种法定清算,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在公司法理论中,清算有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之分,任意清算是指按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进行的清算。任意清算只适合于人合公司,即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这是因为人合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任意清算一般不会破坏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1 所谓法定清算,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的清算。因为,资合性公司成立的基础是公司的资产数额,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经营的资产,股东对公司也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允许公司任意清算,则很可能有违公平,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
5、是资合公司,是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只能实行法定清算,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 4)清算可分为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公司在解散后由自己组织清算机构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不能由自己组织进行普通清算,或者进行普通清算中发生显著障碍,由有关行政机关或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与普通清算的主要区别就在于特别清算必须有公共权力的介入,除此以外,特别清算的原则、程序、财产分配顺序上均依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 (二)、公司清算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践,公司的清算程序大致如下: 1、组成清算机构 按照公司法第一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在任意解散的情况下,应在
6、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被责令关闭时,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构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清算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清单;(2)通知或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接管和清理公司财产 清算组就任后,
7、应当立即着手于清理公司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3、通知并公告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4、了结业务,收取债权和清理债务 清算组就任后,应当立即着手结束公司对外的一切未了结事务。对于公司拥有的债权,应予收取,对于公司所欠的债务,应当在债权申报和制订清算方案的基础上予以清偿。在处理有关事务中,清算组有权代表公司,有权以
8、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5、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财产按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清算组分配给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分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未按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三)、清算终止 2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因下列两种事由而终止: 1、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2、清算完结。在
9、经过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后,清算即告终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二、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中的相关诉讼问题 (一)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 企业法人歇业或吊销营业执照是法人解散的两种情形,其中法人歇业(自动歇业或视同歇业)属于企业法人主动解散,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企业法人被动解散。企业法人的解散与企业法人的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法人的终止,是指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企业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企业法人在实体上的消灭
10、。而企业法人的解散是指终止的前奏,企业法人解散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企业法人即将终止,此时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存续。法人依解散程序终结,法律上在于当然丧失人格之命运,然若径行消灭,则己与法人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因而不当的丧失权利或免其义务,从而在其整理完毕之前,应使法人继续存在。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的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力能力消灭。” (二)公司清算组的法律属性问题 公司歇业或吊销营业执照进入清算后,清算组的法律属性如何,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亦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其清算组织的地位应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
11、,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企业法人的机关(董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关于董事之规定,于不违反清算目的之限度,应准用于清算人。只不过清算组织的任务是清理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而解散前企业法人机关的任务是管理企业法人事务从事经营活动,二者虽然在行为内容上不同,但其身份是相同的。故对解散企业法人己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在诉讼中应作为清算法人的机关(相当于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进行诉讼,在承担责任上,应是判决清算法人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立足点是解散企业法人的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为清算目的设立的清算组织性质上为清算法人的
12、机关,由其代表清算法人进行清算活动。 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系因原企业法人解散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清算法人,是独立于原企业法人的,其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在诉讼中清算组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又仅以原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在涉及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中,一方面将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另一方面,又判决其以原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如其不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则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至多是代表或者代理原企业法人参加诉讼),这既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一致,又不能自圆其说。 笔者认为,基
13、于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其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存续的基本观点,为清理解散企3 业法人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确定为解散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法人机关,而非原企业法人的延续,在具体诉讼中,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企业法人因歇业或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只要其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法存续,仍应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法人制度理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清算组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其只能以清算中公司的名义从事清算目的范围内的有关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在诉讼程序上,应列清算中的公司法人为诉讼主体,以清算组负贵人或清算主体的代表为诉讼代表人。 (三)、与清算组职责
14、相关的诉讼问题 清算组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的除权效力 对公司清算组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效力,有的公司利用法律的漏洞随意侵犯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己经严重地妨碍了社会交易秩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该条并没有对逾期申报债权的效力予以明确。但我国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对于债权
15、申报则有着更为明确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债权。 比较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我国法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均把逾期未申报债权视为债权人对债权的放弃。“视为放弃”,意味着法院公告债权申报期限具有一定的除权效力。那么,在公司非破产清算中是不是可以类推适用上述规定呢?笔者的意见是: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是向法院申报债权,而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只是一个普通意义上的私法主体,公司清算组无权向法院那样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决定权利人利益的存续。因此,从理论上讲,普通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公告的申报债权期限不应具有除权的效力,超过清算组规定的期限,并不能视为债权人自动放弃债权。但从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也应赋予清算组公告的申报债权期限具有一定的除权效力。 Benshi 4 Banquan所有,翻版必究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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