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签订旅游景区开发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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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如何签订旅游景区开发合同 一般说来,企业介入旅游景区的开发需要和政府就开发景区,获取景区的开发经营权,签订相关协议,总体说来,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框架性协议阶段,这一阶段一是对企业和当地政府在开发景区中采取的方式进行界定,即是采用合作开发,还是企业独资开发或者其他方式开发;二是对协议双方的权、责、利进行一般性界定。基本思路是,在保证旅游资源所有者的权益的前提下,本着双赢互惠的原则,保证企业作为投资者的一般性权益。第二个阶段:补充合同或子合同阶段,如果不成立新的景区开发公司,框架协议双方继续深化双方的权、责、利关系,如资产移交、人员接管、环境保护、宗教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如果成立新的景
2、区开发公司,则存在新公司与原先框架协议双方权利和义务继承的问题,须完善一个法律手续,才能继续深化双方的权、责、利关系。具体讲,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一、签订合同双方主体资格 合同双方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需要加以注意,以免给未来的实际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特别是对企业而言,对方可能会让政府下属的旅游局,甚至是旅游局下属的景区管委会或管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一般说来,这样的协议是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签订合同的对方应该是行使景区旅游资源所有者职权的当地人民政府。而且,需要值得注意的是,企业一般也不能和政府个别部门签署合同,因为旅游景区的开发涉及到方方面面,企业不可能只同一个部门
3、打交道,或经常与非合同部门打交道。另外,企业还应当注意与政府方面签订的合同是否还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生效,如果需要,则签订合同当时合同其实还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甚至完全可能出现合同不被主管部门批准,导致谈判流产的结果。总之,企业应避免出现对合同效力的误判,杜绝开发前的重大失误。 二、经营权问题 经营权的取得是企业进行景区投资开发的核心问题。但景区投资开发合同却往往在这一问题上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吞吞吐吐,含糊其辞。究其原因,其实质就是国家对资源属国家所有的旅游景区的经营权的让渡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各部委的说法又不一致,甚至是互相矛盾,让企业景区投资开发面临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因而借用其他相关
4、词汇,间接达到经营权的让渡,实在是不得以而为之举。实践中,多采用合作开发的形式来规避经营权让渡这一敏感性问题。 在四川,随着2006年11月四川省旅游条例的颁布,经营权问题不再是困扰企业景区开发的一个关键因素,该条例明确规定“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转让。其他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一次从法规的高度规定了经营权可以通过一定的法
5、律形式实现转移。这实际上是对全川已经风起云涌、很多既成事实,甚至是功成名就的企业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的法律确认,对全国其他各省、市、区也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另外,经营权的内容也是不容回避的一个核心问题。经营权应该包含什么样的实质性权利?首先,旅游景区的经营应该是立足于旅游资源上,而旅游资源一般包含以下三个部分:自然景观、历史人文景观和民风民俗。特别对于民风民俗的开发来说,如果企业不能获得独家的开发权,则进行景区开发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经营权的实质应该是对景区的独家开发权,并且,应该在合同中加以明确。其次,经营权的表现形式应该体现在对旅游资源的占有、投资开发、使用、收益和一定条件下的处分
6、的权利,需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三、拟投资开发景区红线图问题 旅游景区是一个比较大的范围,景区内实现旅游资源所有权、经营权相分离,企业对景区享有相关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因此,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务必对旅游景区的范围进行界定,充分利用现有的官方的专业数据,划定景区的区域红线,确定企业获得经营开发的景区究竟范围是多大,为保障企业投资权益提供必要的保证。需要注意的是,在对景区范围进行界定的文本中,必须要采用官方的真实的数据,有的企业认为:拟开发景区范围足够大,反正在今后的实际开发中只是对核心地区进行开发,因此只要保证核心区域的界定就行。错误的不去注重对边界的确定,为今后开发留下了后患。 四、签约双方对开
7、发方式的确认 以何种方式和当地政府就旅游资源开发达成协议需要在合同文本中做详细科学的界定。四川省旅游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明确了企业取得经营权的方式有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企业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务必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认真解读。笔者认为,除了以本条规定的方式取得经营权进行开发外,还有不获取经营权的景区投资开发方式,如入股开发、合作开发等方式,企业也可以考虑采用。 在确定以获取经营权投资开发方式的前提下,企业成立独资景区开发公司,承担景区开发的具体开发工作,原先企业从事投资开发的公司的
8、权利义务通过法律手续转由景区开发公司承担。这样做的好处是,由开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避免由整个企业来承担,弱化经营风险。在开发公司经营过程中,政府不干预企业经营,只行使法律规定的管理权;在确定以政府和企业进行合作开发的方式下,企业和政府将作为新组建的开发公司的股东,开发公司将代表政府和企业行使对旅游景区的开发经营权,这样就可以规避建设部有关经营权不得让渡的说法。 五、投资额度和经营期限 在签署合同的过程中作为旅游资源的所有者和景区开发经营权的让渡者,政府必然会关心企业的投资总额,一方面和景区开发的实际需要有关系,另一方面也和个别部门、个别政要一味追求招商引资成绩,并将此作为追求政绩,获取更大的仕
9、途发展空间有关系。企业在和政府的博弈中往往处于弱势,有可能成为事件发展的受害者,在这种大环境下,作为投资者,在签署总合同的时候,应该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投资总额呢?笔者认为,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投资额的性质界定问题。企业取得旅游景区的经营权,不是一个空洞的说辞,而应该有明确的表现形式,其中,对景区开发的招商引资权便应包含在内。也即是说,企业对景区的投资额不仅仅是自身所投入的自有资本,还应当包含企业通过招商引资等其它方式吸引的资本。这样一来,巨额的投资总额实现的可能性就大大提高了。二、经营期限与投资额的微妙关系。一般说来,经营期限与合同投资额是呈正比例关系的,经营期限越长,合同投资额可能会
10、更大,政府乐见于此。对于企业来讲,景区经营只要不出现净亏损,经营期限也应该是越长越好,会给企业带来更多的收益。而且,越长的经营期限,给企业留下越大的活动空间,试想,50年投资5个亿,跟50年投资10个亿有多大差别呢?谁知道50年以后国家的政策、法律、旅游发展状况发生了怎样的变化?谁又知道50年以后的企业是什么状况呢?更何况70年呢?笔者认为:只要不是太短的期限,超过30年以上的经营权对企业来说,投资总额的大小不应再成为影响合同谈判成功与否的决定因素。有一次,笔者曾代表某个企业集团和某旅游景区当地政府进行就旅游景区的投资开发进行谈判,谈判过程中涉及到一个关于企业给原景区离退休职工进行补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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