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雇工受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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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受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原告母某某在本案意图主张其自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也就是雇工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我们首先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雇工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受到损害的人为雇工;(2)雇工所受到的损害发生在雇工完成雇主委派的事务过程中,亦即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3)损害不是雇工故意造成的。第二,雇工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者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母某某要实现其诉讼主张,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1)
2、他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人身损害;(2)谁是他的雇主。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本代理人认为,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据原告起诉状中诉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调查笔录中被告司茂林所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1日晚7点多在卸木板时被包装木板的铁皮条反弹上来打伤,当时司茂林问原告有没有事,原告说没有什么大问题,还继续卸木板,直到干完事情,自己骑自行车回家。而原告直到10月13日下午4点多才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期间间隔40多个小时,何以证明原告眼睛所受的损伤是在其从事卸木
3、板业务中所遭受的损伤?二、即使原告目前所受损伤确实是其在从事卸木板工作中所遭受的损伤,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5年10月11日,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材料员林合理与本案第二被告谭方权口头约定,由谭方权为该公司卸进口板材5柜,卸装费按每柜450元,完成卸货后结算。谭方权承揽到该项卸货业务后,自行组织人员完成。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从事卸货工作,也不知谭方权是否雇请了原告从事卸货工作,即使真如原告于起诉状中诉称以及本案第一被告司茂林于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述称,是谭方权委托司茂林再找6人来共同完成卸货业务,于是司茂林找来原告人母某某。原告母某某是在进行卸货工作
4、过程中,不慎被包装木板的铁皮条弹伤眼部,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假定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司茂林所说的属实,我们认为,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二被告谭方权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谭方权完成承揽事项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第二被告谭方权与本案原告母某某、第一被告司茂林是雇佣合同关系。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母某某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原告诉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其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福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谭方权是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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