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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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县、区人民*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共空间、道路交通、市容卫生、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园林绿化、违法建设查处、城市安全与应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务和秩序
2、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源头管理、协调创新的原则。 1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人民*为主,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和协调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由人民*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共同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
3、民*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水务、林业、旅游、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 集中区、各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职责,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九条 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反映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配合城市
4、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2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与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制度等保障,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
5、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公园和风景区管理、湿地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处理新城区开发与旧城区改建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照明、水域、广告标识,其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居住区等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满足城市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
6、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符合规划要求,并取得许可; (二)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保持整齐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三)城市管理的其他要求。 现有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市、县、区人民*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综合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保持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 3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
7、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损坏、拆除、改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规范、方便群众、满足停车需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管理和市容环境管理规定,不得在城市绿地、人行道、公共广场等禁止停车场地停放机动车或者违反规定临时停车。 第十八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功能完好,节能环保; (二)开闭
8、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三)出现损坏的,及时修复; (四)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做到统一、整齐、协调。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等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满足城市防洪排涝需求,做到管网完备、运行正常。 禁止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或者破坏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禁止违反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4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卫生和道路交通的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散发物品; (二)在指定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广告传单;
9、 (三)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出店经营、搭建亭棚等;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摊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内经营; (二)及时处理废弃物,保持场地卫生整洁; (三)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报刊亭等亭棚的设置、使用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的内容设置、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出亭经营;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保持亭棚外立面清洁,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况,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清洗、修复。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息标识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
10、要求: (一)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区域、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损、脱落等情形的,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三)其他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符合城市风貌和格局,体现地域特色; 5 (二)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 (三)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 (四)利用公共产权资源的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牌的设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
11、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园林工程的设计、建设、管理和养护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二)损害、擅自砍伐绿化树木,损坏、擅自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 (三)污损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备设施; (四)在城市绿地、风景林地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等; (五)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摊经营; (六)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园和风景区应当做到环境优美、设施完善、管理规范。 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放
12、养家禽家畜; (二)擅自采挖水生植物; (三)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 (四)猎捕鸟兽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 6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六)其它影响水域生态、环境卫生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及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二)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将建筑垃圾交由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四)运输单位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限定的速度,将建筑垃圾全密闭
13、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的运输或者处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建筑砂石、工程泥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以及工程渣土的运输或者处置,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有关建筑垃圾的运输或者处置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应当按照分类要求进行投放。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
14、垃圾,并交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7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生活废水、废液。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业务的,应当经过批准。经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义务,禁止下列情形: (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污染防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使用高分贝音响器材; (二)
15、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在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居民区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高噪声的生产、加工作业; (四)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在居民区进行建筑、装修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特殊需要并经过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五)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包括: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
16、二)专门的油烟(气)排放通道; 8 (三)异味处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制定的管理规约,履行各自义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县、区人民*采取措施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17、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划定安全通道或者安全距离、危险区域和安全场所,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标识: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二)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三)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地下管廊等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9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和市、县、区人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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