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商业特许连锁经营的法律调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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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商业特许连锁经营的法律调整 260 略论商业特许连锁经营的法律调整 【英文标题】An analysis of the law adjustment on franchise chain market-ing LIU Jian-ming (Shanghai Commercial Polytechnic College,Shanghai 200235,China) 【作 者】刘建民 【作者简介】刘建民(1954-),男,现任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上海商业职业技术学院,上海200235 【内容提要】特许连锁经营的法律界定的实质意义在于确定起经营
2、责任及债权债务的承担。商业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的标的为经营技术资产,具有无形资产的特征。以此界定特许连锁,并与直营连锁、自愿连锁相区别。加盟费、使用费是特许者授权被特许者使用经营技术资产的代价。对特许连锁经营的法律调整应当采用经济法制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 【英文摘要】The practical meaning of the law definition for FranchiseChain Marketing is to clarify the responsibility of managingbusiness and the undertaking of creditors right and
3、 debt.thecontract target of Commerce Franchise Chain Marketing is thetechnology asset,which has the character of invisible asset.andin this way,we can distinguish the Franchise Chain Marketingfrom Regular Chain marketing and Voluntary Chain marketing.Theadjustment in law on Franchise Chain Marketing
4、 should adoptthe combiantion of adjustment on national law with the industryself-control principle. 【关 键 词】法律/商业/特许连锁 law/commerce/franchise chain 中图分类号DF4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5097(2001)02-0111-04 商业连锁经营的蓬勃发展展现了我国近几年流通领域的时代特征和生机。商业特许连锁经营作为连锁经营一种方式,亦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但是法律理论界对特许连锁经营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则相对滞后,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较
5、为原则,有的还相互矛盾。立法滞后,将影响连锁经营的规范运作和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因无法可依而无所适从。本文试图对特许连锁经营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一些肤浅的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商业特许连锁经营的法律界定 通常认为,连锁经营有三种形式,即直营连锁(又称正规连锁)、传统的特许连锁形态,即总公司(特许者)授权被特许者某一特定品牌产品的制造和销售权。商业特许连锁经营是一种新型的特许连锁方式,即连锁总部(特许者)授权被特许者(加盟店)使用自己的经营系统,并提供商标、商号、营业标志以及一系列经营管理方面的服务和指导,被特许者则必须按照特许者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为探讨方便起见,本文所指特许连锁经营仅指商
6、业特许连锁经营。 关于直营连锁,各方面的看法基本一致。如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中规定,直营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的直接领导下统一经营。关于自由连锁和特许连锁及其两者之间的区别,似有不同看法,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提法亦有不一致之处。 例如: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连锁店包括下列三种形式,除前述直营连锁外,意见规定:自愿连锁,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关系不变,在总部的指导下共同经营;特许连锁(或称加盟连锁),连锁店的门店仅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
7、权,经营权集中于总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因内贸易部颁发的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则将连锁店归纳为两种,除直营连锁外,通知规定:由总部参股设立或与总部无资产关系的门店,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采取联营的方式或者取得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经营。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了直营连锁、自愿连锁、特许连锁三种形式。其中,特许连锁指总部同加盟店签订合同,授权加盟店在规定区域内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记、商号、经营技术和销售总店开发的产品,在同样形象下进行销售及劳务服务。总部对加盟店拥有经营权和
8、管理权,加盟店拥有对门店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加盟店具备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愿连锁是指各门店在保留单个资本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联合,总部和门店之间是协商、服务关系,总部统一定货和进货,统一制定销售战略,统一使用物流系统及信息设施。各门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 上述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对特许连锁经营的规定有相同之处(如加盟店通过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字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也有不一致(或者说相互矛盾)之处,需作进一步探讨。 第一,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之间的主要区别。通知中没有严格区别自愿连锁和特许连锁,仅仅规定由总部参股设立或与总部无资产关系的门店,通过
9、与总部签订合同,采取联营的方式或者取得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经营;在规定中,既规定了加盟店具备法人资格,又规定自愿连锁中各门店在保留单个资本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联合。 笔者认为,特许连锁和自愿连锁的主要区别在于特许者是否授权被特许者使用自己拥有的经营技术资产,而不在于门店是否独立法人。总部出资设立或者控股设立门店的连锁经营为直营连锁;若干企业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自愿联合,并出资设立连锁经营总部者为自愿连锁。自愿连锁中,总部为各门店统一提供服务,各门店按照约定的经营投资,通过签订特许合同,将已经存在的、自己拥有的连锁公司总部的商标、字号、经营技术等资产授权
10、给被特许者使用的一种经营方式。 260 需要说明的是,有人认为自愿连锁实际上是一种横向发展的合约关系,既可以是某一批发企业发起而组成批零一体化的合约关系,也可以由众多的零售企业联合组成的一个具有采购和配送等功能的商业机构,为零售企业服务。笔者认为,前一种连锁方式如按统一模式经营,实际上具有特许连锁的特征,将其归入特许连锁予以调整较符合实际情况。后一种情况,具有典型的自愿连锁的特征,与特许连锁有较大的差别。 第二,加盟店是否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意见中没有明确规定。规定中认为,加盟店具备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通知则规定,门店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前已述及,特许连锁与自愿连锁的区别不在于加盟
11、店是否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国家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营业登记为非法人企业登记。据此可以认为,加盟店可以为企业法人,也可以是非独立核算的、非法人经营单位。 第三,被特许者和加盟店是否同一主体?财政部规定中直接将特许连锁定义为总部与加盟者签定合同,总部授予加盟者使用商标、经营技术等特许权。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与特许者签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在签定合同之后,又投资设立独立核算或者非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具体实施特许连锁经营合同。 为此,笔者认为对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的当事人称为特许者和被特许者更为确切。加盟于特许连锁的经营者可以是签定合同的被特许者,也可以是被特许者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实际
12、使用特许者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技术的单位为加盟者或者加盟店。但是不论何种情况下,签定合同的被特许者和加盟店均应对特许者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第四,加盟店经营责任及债权债务的承担。对特许连锁经营进行法律界定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加盟店的经营责任及债权债务的承担。根据上述分析,加盟店为被特许者自身或者由被特许者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在前两种情形下,应当由被特许者或者相应的企业法人独立承担经营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下,非法人经营单位的经营责任可以由该单位先行承担,非法人经营单位不能承担责任时,由投资设立该非法人经营单位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除涉及消费者权益纠纷以外,特许者对加盟店的经
13、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加盟店的经营权、管理权、人事权等由加盟店(或者被特许者)具体实施。连锁经营总部仅仅是对加盟店实施指导,并有权要求加盟店覆行特许连锁经营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统一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加盟店亦有义务接受特许者(总部)的指导,按总部规定的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 然而,现有有关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些界限划分并不十分清楚。财政部发布的规定中的提法是总部对加盟店拥有经营权和管理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国内贸易部颁发的通知中的提法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经营。笔者认为,在我国经营权有着特定涵义。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享有权利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从这一角度
14、,上述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许是正确的。但是,特许者对被特许者或者加盟者并没有投资控股关系,并不参与加盟店的实际经营活动(或者共同经营),也不享有完全的经营权或者管理权,让其承担共同经营责任是不恰当的。为此,我们有必要探讨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的标的 经营技术资产。 二、经营技术资产及其交易的基本特点 由于认识上的差异,有人认为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就是特许者授权被特许者使用其商号(店招、品牌),有人认为是特许者授予被特许者特许经营权。笔者认为,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的标的是特许者拥有的经营技术资产的使用权。 前述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提及,特许连锁指总部同加盟店签订合同,授权加盟店在规定区域内使用自己的商
15、标、服务标记、商号、经营技术和销售总店开发的产品,在同样形象下进行销售及劳务服务。但是未进一步概括。 笔者认为,商业特许连锁经营并不是单纯许可使用商号,也不是授予经营权,而是许可使用相关的经营技术资产。我们可以将上述相关的内容进一步概括为经营技术资产,即特许连锁经营是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装潢式样等经营技术资产通过特许连锁经营合同授权给被特许者(或者加盟店)使用,被特许者(加盟店)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并保持与特许者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风格下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经营方式。 经营技术资产是特许者拥有的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装潢式样、商品配送系统及服
16、务、财务系统及服务系统等的综合体。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的标的是许可被特许者使用该经营技术资产,以实现优质资产资源共享,促进资源优化配置。被特许者支付的加盟费、使用费是使用该经营技术资产的代价。由此可以认为,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的标的是授予被特许者特许经营权,或者授权被特许者使用商号(店招、品牌)的概括是不完整的。 特许者的经营技术资产基本上属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中,商标、专利等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受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保护。经营模式及其管理技术、会计财务系统等与企业营运相关的经营技术中,相当一部分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亦受到法律保护。商号(店招、装潢式样等)是企业的标志和企业市场信誉的象征,可作为服务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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