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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场市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商场、超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为加强商场、超市消防安全工作,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特别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消防技术规定,结合商场、超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本商厦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商场、超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小于上述规模的商场应参照规定执行。 第二条 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2、: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设置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1 保障本单位的消防设施维修维护、设施检测、消防安全教育等经费; 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相关问题; 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并定期进行教育培训; 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定期组织对全
3、体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三条 商场应当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商场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健全符合本单位情况的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内容应包括:消防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等疏散设施管理;消防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配电室安全管理;内部装修工程的管理;专职和兼职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巡查和管理;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它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等。 第五
4、条 商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证,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 2 使用。 内部装修面积200平方米以下,在不改动防火分区、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并且装修材料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施防火规范要求的非高层建筑,可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由商场负责安全的部门审核、备案。 第六条 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商场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每层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超过9000平方米的商场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地下商场,以及高层建筑内
5、商场,均应设置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消防防烟、排烟设施。 第七条 商场内柜台、货架应合理布置,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门或疏散出口,并保证主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2.4米;辅助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 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超市应在收银台两侧设置宽度不小于1.5米的无障碍疏散通道,且应保证两个无障碍通道的间距不大于25米,并设置明显标志。 柜台的设置不应遮挡、圈占消火栓、灭火器材以及其它消防设施。 超市应根据营业区疏散通道的面积限定购物车的数量。疏散通道的面积与购物车的数量应保证100平方米不超过10辆的比例,并及时清理停滞在营业区内的购物车。 第八条 商场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向疏散方
6、向开启,并应保 3 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下列行为: 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设置流动货车、临时摊位或堆放货物等; 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在安全出口处两侧1米范围内设置人体模特、广告牌等,或将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变相当作库房; 将防火卷帘两侧设置的平开疏散门占用或堵塞。 第九条 商场的营业厅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其它主要疏散线路的顶部、地面或靠近地面1米以下的墙面,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20米,并保证疏散指示标志明显、连续。 营业厅内悬挂的宣传、促销广告等严禁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7、营业厅、疏散通道、封闭和防烟楼梯间及前室均应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勒克斯;火灾事故照明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30分钟。 第十条 商场的装修、装饰及柜台、货架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疏散楼梯间的装修材料应使用不燃材料心须采用不燃材料;其它部位的装修材料应严格执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定的规定。 库存物品应分垛码放,每垛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00平方米。并保证“五距”:垛与垛之间不应小于1米,垛与墙之间不应小于0.5米,垛与梁之间不应小于0.3米,垛与柱之间不应小于0.3米,垛与灯 4 之间不应小于0.5米。 库房内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2米。 库存物品码放不得挤占或影响消防设施、
8、器材的使用。 库房内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60瓦以上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镇流器不应设置在闷顶内。 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的下方不准堆放货物,照明灯具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应小于0.5米。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非燃硬塑料管保护,并与可燃物保持20厘米以上的间距。 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安装电源开关装置,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商场库房严禁存放化学危险物品。商场经营的发胶、丁烷气等易燃商品应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库房内,且储量不应超过2日的平均销售量;电气设施应符合防爆要求,并保持良好的通风。 第
9、十二条 商场的中转库与营业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货物码放不应影响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的使用,货物顶面与喷头溅水盘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0.5米,溅水盘周围0.5米内不应堆放货物。 禁止在库房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或留人住宿。 第十三条 商场应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 5 明、火灾事故广播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防火卷帘应每月进行一次手动、自动、机械、中控室远程控制等功能测试。 严禁擅自拆除、停用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 第十四条 商场电气
10、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十五条 商场不准经营甲、乙类化学易燃易爆商品;经营杀虫剂、丁烷气、一次性打火机等易燃易爆商品时,应限定一日的经营量。 建材城等经营油漆、稀材等化学易燃易爆危险品时,应设置独立的经营区域,并限定危险物品的存放数量,禁止变相将营业区当作库房。 营业区、库房严禁使用煤油炉、酒精炉以及电炉等大功率加热器具。 第十六条 商场内附设食品加工、餐饮部位应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该部位使用的烤箱上方及周围,燃气灶具周围1.5米内,不准堆放可燃物品。 第十七条 商场应加强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
11、动切数阀、调压装置、燃气灶具、阀门的维护保养,使用燃气的部位、调压装置室等部位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探测器。燃气灶具部位应配置灭火毯。 6 每日下班后应认真进行检查,并由检查记录,严防燃气泄漏。 高层建筑的燃气应采用管道供气,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底下商场内的食品加工、餐饮等部位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 商场内食堂、餐饮等场所的抽油烟机、集烟罩以及排油烟管道,每季度应全面清洗一次。 第十八条 商场在营业期间内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九条 消防控制室人员必须持上岗证,掌
12、握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熟练操作消防控制设备。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24小时值班,每班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有值班记录。 消防控制室人员,在接到报警信号后,应立即携带应急包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商场在营业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视,巡视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视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视、检查和整改记录。 第二十一条 商场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二十二条 商场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 7 制定结合实际的灭火
13、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演练。 第二十三条 商场应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结合经营品种的火灾类别,配置轻便灭火器材。营业区、库房等部位应配置ABC干粉灭火器材。 商场营业区内灭火器材配置点的距离不应大于20米。 第二十四条 商场配电室应符合下列要求: 建立健全电气运行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维护检修、电工岗位责任、运行交接班等各项基本管理制度。 配电室应配备用电设备布置平面分布图、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变压、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等安全技术资料。 电工应做到持证上岗。 配电室绝缘工具应定期进行试验,试验合格后应加装标志,码放整齐。 配电室内严禁存放杂物。 配电室和值班室应当分开,值班室内不得放床。 第二十五条 商场值班领导应掌握当日值班警卫人员的配置情况以及值班警卫人员在岗在位情况,并填写值班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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