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特殊教育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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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特殊教育法台湾特殊教育法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六六九二号令公布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八六一一二八二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五四一一号令修正公布 第一条 为使身心障碍及资赋优异之国民,均有接受适性教育之权利,充分发展身心潜能,培养健全人格,增进服务社会能力,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在县市为县*。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三条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系指因生
2、理或心理之显著障碍,致需特殊教育和相关特殊教育服务措施之协助者。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智能障碍。 二、视觉障碍。 三、听觉障碍。 四、语言障碍。 五、肢体障碍。 六、身体病弱。 七、严重情绪障碍。 八、学习障碍。 九、多重障碍。 十、自闭症。 十一、发展迟缓。 十二、其它显著障碍。 前项各款鉴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四条 本法所称资赋优异,系指在左列领域中有卓越潜能或杰出表现者: 一、 一般智能。 二、 学术性向。 三、 艺术才能。 四、 创造能力。 五、 领导能力。 六、 其它特殊才能。 前项各款鉴定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3、 第五条 特殊教育之课程、教材及教法,应保持弹性,适合学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对身心障碍学生,应配合其需要,进行有关复健、训练治疗。 第六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研究改进特殊教育课程、教材教法及教具之需要,应主动委托学术及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机构等相关单位进研究。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指定相关机关成立研究发展中心。 第七条 特殊教育之实施,分下列三阶段: 一、 学前教育阶段,在医院、家庭、幼儿园、托儿所、特殊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幼稚部或其它适当场所实施。 二、 国民教育阶段,在医院、国民小学、国民中学、特殊教育学校或其它适当场所实施。 三、 国民教育阶段完成
4、后,在高级中等以上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医院或其它成人教育机构等适当场所实施。为因应特殊教育学校之教学需要,其教育阶段及年级安排,应保持弹性。 第八条 学前教育及国民教育阶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辖市或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为原则。国民教育完成后之特殊教育,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 各阶段之特殊教育,除由*办理外,并鼓励或委托民间办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民间办理特殊教育应优予奖助;其奖助对象、条件、方式、违反规定时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九条 各阶段特殊教育之学生入学年龄及修业年限,对身心障碍国民,除依义务教育之年限规定办理外,并应向下延伸至三岁,于本法公布施
5、行六年内逐步完成。 国民教育阶段身心障碍学生因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得经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延长修业年限,并以延长二年为原则。 第十条 为执行特殊教育工作,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专责单位, 各级*承办特殊教育业务人员及特殊教育学校之主管人员,应优先任用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各师范校院应设特殊教育中心,负责协助其辅导区内特殊教育学生之鉴定、教学及辅 导。大学校院设有教育院、系、所、学程或特殊教育系、所、学程者,应鼓励设特殊教育中心。 第十二条 直辖市及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特殊教育学生鉴定及就学辅导委员会,聘请卫生及有关机关代表、相关服务专业人员及学生家长代表为委员,处理有关鉴定、安
6、置及辅导事宜。有关之学生家长并得列席。 第十三条 各级学校应主动发掘学生特质,透过适当鉴定,按身心发展状况及学习需要,辅导其就读适当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相当班级或其它适当场所。身心障碍学生之教育安置,应以满足学生学习需要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环境为原则。直辖市及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每年重新评估其教育安置之适当性。 第十四条 对于就读普通班之身心障碍学生,应予适当安置及辅导;其安置原则及辅导方式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为使普通班老师得以兼顾身心障碍学生及其它学生之需要,身心障碍学生,就读之普通班应减少班级人数;其减少班级人数之条件及核算方式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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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 特殊 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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