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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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征求对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 案件程序规定 意见的通知 公交管办2011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做好刑法修正案危险驾驶罪有关法律规定的贯彻实施,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工作程序,我局起草了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请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于x月x日前将书面意见报我局。 联系人:王兵兵 电 话:010-66263332 010-66263333 附件: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及起草说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 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2、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醉酒驾驶有关条款的贯彻实施,规范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权,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未作明确、详细规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具体程序规定。 第三条 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醉酒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交通肇事等其他犯罪的刑事案件办理,依照有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醉酒驾驶刑事
3、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现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4、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涉嫌醉酒驾驶的当事人自称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在其真实身份核实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章 查 处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 第九条 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或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 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
5、条 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 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交通警察应告知抽血人员抽取两份血样,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填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
6、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抽取的血样应及时送检,不能及时送检的,应低温保存。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十一条 对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二条 对被口头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
7、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当事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查证。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发现还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收缴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实施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处涉
8、嫌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时,应当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当事人面貌特征; 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当事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六条 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经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抽血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
9、定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五章 侦 查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现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查获经过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 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查获经过应由查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
10、以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 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执行传唤。 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
11、、政协委员等情况。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讯问应当问明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醉酒驾驶的事实、动机、目的等情况; 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二
12、十五条 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应当进行询问。询问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六条 询问应当问明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等情况。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第二十七条 侦查过程中,对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可以扣押。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持扣押通知书实施扣押,扣押时应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机动
13、车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机动车所有人。解除扣押应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发还扣押的机动车应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行息以及驾驶人身份和机动车信息,并复印查询结果存档。 第二十九条 抽取的血样应当在一日内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上述机构应当及时指派、聘
14、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抽取血样送检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三日。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其他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检验鉴定机构对血样检验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应当制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应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写明对鉴定结论的意见,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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