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例判决制度在中国推行的可行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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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例判决制度在中国推行的可行性“先例判决制度”在中国推行的可行性 “遵循先例”是法治的普遍要求 一个至今流行而首先需要澄清的观点是,只有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才实行 “遵循先例”。在这个程度上,司法机构在解释 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之余地,而如果我们所说的“法律”不仅是指写在 纸上的条文,而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获得确定含义的立法规范,那么在个案审 判中形成的司法解释必然构成“法律”的一部分。固然,中国宪法把解释法律 的最高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因为种种原因,人大常委会只是偶尔行使 这种权力,并不能满足大多数法律获得准确解释的需要。法律解释的“权力真 空”在某种程度上为最高法院下达的众多“司法解释
2、”所弥补,但这类解释也 都是抽象的,并不针对任何特定的人或事,因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可能产生 歧义。这样,对丁众多在人大常委会和最高法院未能解释或解释之后仍存在疑 义的法律条款,意义仍然是不确定的,它们最终在个案中所获得的意义仍然取 决于审判官的良知、经验、职业素质以及其它一些难以控制的内在或外在因素。 类似的案件获得不同的判决,也就毫不奇怪了,而这是一个理性的法律秩序所 不能容许的,因为衡量法治,且不论它是“良法”还是“恶法”之治,第一个 指标就是其确定性和统一性。法治的首要目标是消除因人而异的任意因素,而 缺乏先例的司法制度恰恰不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确定与统一。如果同样的案情依 据同样的法律条
3、文在不同的法院获得不同的判决,试问这样的法 律在什么意义上还能被称之为“法” ? 对“先例”的几点误解 “遵循先例”的关键问题是什么样的案例才能成为“先例” ?谁有权决定 案例的先例效力?人们似乎对“先例” 一词存在着一些误解,因而首先有必要 澄清“先例”的意义。 误解之一:“先例”只是特定甚至“钦定”的典型案例,其它判决则不是 先例。这并不是普通法国家所采取的观点。在那里,只要没有被后来的判决明 确推翻,任何判例都具有先例价值,因而都应被以后的判决遵循。事实上,当 事人能找到支持其诉因的先例数量越多,其诉求就越有说服力,因为这些类似 的判例在一起增加了它们彼此的分量。事实上,某个“先例”之所
4、以重要,正 是因为它被众多的“后来者”所支持。固然,某些判例比其它判例的影响更大, 因而更为著名,受引用的频率也更高。即使如此,是否采用某个具体先例的结 论,主要取决于目前的案件和先例在事实上的相似程度,而不是先例的知名度。 这部分是因为“先例”数量很多,因而构成了一个“先例库”,而即使依据同 样的法律条文,在不同情形下判决的“先例”很可能产生不同的结论。因此, “遵循先例”的思维方式主要是依靠比附:不论某个先例如何有名,如果它和 本案的事实距离相当远,那么它对本案的判决也没有约束力,反之,即使知名 度不高,但先例的事实和本案十分贴切,那么法官也不能无故忽视其存在,并 在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和先例
5、同样的结论。换言之,“先例”并不是一个个孤立 的案例,而是一个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区分的连续体系,每一个已经判决的案例 都是这个体系的一部分,法院所判决的所有案例在一起形成了前后一致的先例 系统,而这也正体现了司法解释及判决的统一性与和谐性要求。 误解之二: “先例”只是国家最高法院或其它有权机构特意制定的产物, 下级法院不得制造任何“先例”。事实上,对第一个误解的澄清也部分澄清了 第二个误解:先例并不是任何特定法院的有意识产物,而是所有法院的司法判 例之整体。固然,最高法院的先例具有最高权威,所有其它法院对类似案件的 判决都必须服从。然而,有些问题并不存在最高法院的先例,因而下级法院的 相关判例
6、就成了 “先例”。这不仅是中国一个国家的问题,所有普通法国家也 都存在同样问题。譬如,在美国联邦的诉讼中,许多,甚至大多数法律问题都 不存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先例,因而双方律师所能引用的最高权威只是联邦巡回 (即上诉)法院的判例作为依据;有时甚至连上诉法院的相关判例都找不到, 这时只能引用地区法院的判例,因而基层法院的判例就成了 “先例”。 虽然这些先例的效力等级最低,但引用它们作为依据总比不引用要好。 误解之三:“先例”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必须为以后的法院一成不变地 遵循。既然先例并不是最高法院“钦定”的,既然国家基层法院的判例都可能 成为“先例”,先例的法律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尤其在缺乏上级法院
7、的先例时, 同级法院的“先例”对其它法院 而言只有参照作用,而没有绝对的约束力。有时,如果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都 尚未制定相关的先例,高级法院在产生自己先例的过程中甚至可能引用下级法 院的判例作为辅助性的根据。且即使存在上级法院的先例,下级法院也不是没 有任何途径偏离它认为判决不适当的先例。既然适用先例的基本方法是比附, 法院总是可以利用巧妙的解释“区分”本案和先例的事实,从而绕过先例的约 束力。当然,为了法律的统一性,下级法院一般不应该这么做,且这种做法总 是受制于上级法院的纠正。但这类事件在普通法国家有时还是会发生,且偶尔 确实能发挥纠正先例偏差的作用。不论如何,既然法律是发展的,先例必然也
8、 是发展的。先例的法律效力最终不在丁它的法定权威,而在于它们是否能有效 合理地处理社会问题。如果社会对先例的合理性产生了争议,那么法院本身就 应该考虑对先例进行反思和修正。每当社会的发展或认识的提高改变了人们原 有的观念,再权威的先例也往往会显得过时而被淘汰,新的先例随之产生。在 历史上,即使在严格遵循先例制度的普通法国家,推翻或重新解释先例的事例 也是屡见不鲜的。因此,卡多佐法官强调,“遵循先例的规则虽然不应被放弃, 但应在某种程度上被放松。如果一项规则在经过经验的正当检验后被发现不符 合正义感或社会福利,那么我们就不应对其坦率承认和完全抛弃过分犹豫不 Vjk ” lAT o 中国基层法院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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