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冲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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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冲突!从“非诚勿扰”案浅析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 “非诚勿扰”案提出了一个看似简的单法律问题,即电视节目名称是否与注册商标会生产冲突?通俗的说,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会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吗?“非诚勿扰”案似乎已经给出了肯定的答案。但深究其中的种种细节,笔者发现,其实并没那么简单。 一、电视节目是商品还是服务? 如果电视节目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设成立,其法律逻辑应是电视节目名称的使用落入了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具体表现为:其一、电视节目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二、电视节目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在实践中,对于第一点判断比较
2、容易。问题是第二点,电视节目会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什么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换句话说电视节目是件什么商品或者是项什么服务呢? 电视节目显然不是有形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没将“电视节目”作为可注册的商品项目收入。因此,“电视节目”不能作为商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就意味着原则上电视节目名称不会与商品商标产生冲突。 如果电视节目是服务,是否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8类的“电视播放”、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或“电视文娱节目”服务项目上进行注册便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呢?笔者对此也存在一定疑问: 首先,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第38类服务的注释,该类服务是提供通讯服务,包括播放电
3、视节目的服务。其中“电视播放”服务项目指的是电视台等单位向电视用户发送电视信号的服务,该服务与电视信号的内容即电视节目无关。这类服务实际提供者是各家电视台,实际使用的商标多为电视台名称或台标等。电视节目并不涉及该项服务。 其次,关于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项目,根据其字面意义可知,该项服务指的是提供电视节目制作服务,电视节目仅是该项服务的成果或作品,而不是服务本身。例如节目制作公司“天娱传媒”制作了超级女声、快乐男声电视节目,其中“天娱”才是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的服务商标,而不是节目名称“超级女声”或“快乐男声”。因此,电视节目也不涉及该项服务。 最后,第41类的“电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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