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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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 第一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必要性。制定票据法是保障票据正常使用和流通的需要,也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 第二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票据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均适用本法。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活动,或者是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内,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外时,如何适用法律,由票据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加以详细的规定。 在本条中所称的票据活动,是指引起票据权利或者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包括了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也包括
2、票据行为以外的票据活动,如票据的代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票据法上的票据的范围: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法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的概念,并且一并规定了出票人、持票人、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 出票人的责任:按照
3、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应当在出票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记载,并且签章,并且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我国对票据的管理是相当的严格的,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票据的格式、大小、纸张、印制单位、印制审批权、发行程序等等方面的内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出票人出票时也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如必须填写真实的姓名,不得使用假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应该是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加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同时,出票人应当对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负责,因为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只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的,而不是去探求出票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这是票据法的文义性的表现,也是不同于民
4、法的特点之一。 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一方面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另一方面,应该出示持有的票据,仅仅以此行为来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权利人,而无须其他的证明。 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只要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记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其他票据债务人仅仅就自己的记载承担责任,而其他的任何书面材料都无法增加或者减少其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第五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代理的有关情况。 在进行票据代理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并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票据的委托代理。但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可以由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在票据法中就不能够使用口头形式,而必须是书面的方式。具体来讲,票
5、据代理的条件为:1、应当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2、应当记明被代理人被代理的意思。3、应当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4、代理行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此处被代理人的授权是十分重要的,它直接和本条第二款中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联系。所以在授权时一定要明确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权。由于本条中规定的是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对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来说,该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所以在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行为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代理是不同的。在后两这种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
6、因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使得该无权代理行为转为有效。但是在票据法中,为了保护票据的严格的文义性,确保票据的流通能力,所以规定的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制度有所不同。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外的票据活动,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的处理应该分为两部分,即:对于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内的票据活动,应当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此与合法有效的票据代理的行为的效果是一样的;对于超越被代理人权限的代理行为,应该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而和无权代理的票据行为一样,都不适用被代理人追认的制度。 第六条 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
7、章的效力。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具体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已经有了具体的规定,此不赘述。 对于在行为能力上有特殊要求的此两类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的问题,票据法有必要进行专门的规定。其基本的意思就是此两类人的签章无效,但是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因为票据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同时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有价证券,所以作此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性的保证。 举例说明:如果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章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同时在票据上签章还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乙丙丁戊等等,对于此张票据上所载的责任的承担,由于甲的记载是无效的,因此甲无需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是在甲以后签章的乙丙丁戊等人应当履行自己
8、的票据责任,同时不能够提出抗辩: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此时甲并不是不用承担所有的责任,甲还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法上的责任的。 第七条 本条规定的是签名盖章的要求,这是票据法上重要的内容之一,因为在票据上的签名盖章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效力问题。 在票据法上规定,行为人的签名是票据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之一,如果缺少相应的签名,则票据行为就会无效;如果假冒他人的签名,就会导致伪造票据的出现,有的甚至会触犯刑法。 对于自然人,签章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加盖自己的印章;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的姓名,应当和身份证件上的名字相一致。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的签章,首先应该具有该法人的盖章,在实践
9、中应该加盖法人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还应该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签章。此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个人签章可以是手书的签章,也可以是加盖个人的私人用章。在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以前有使用划押或者是指印代替签名的方法,在票据法上规定的只有签章的形式,所以是不能够使用以上的两种方式进行的。 第八条 本条是具体规定了票据金额的书写办法。票据金额是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果缺少,将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同时票据金额也有大小写的区分,在我国是严格要求书写的金额在大小写方面是一致的,如果不一致,则会导致票据的无效。另外,在书写票据金额的时候,应该注意一些几点:1、书写中文数字和阿拉伯数字时应该工整,字迹清楚,
10、不能够用草书或者行书书写,一般应该使用楷书书写。在书写时不应该涂改、粘贴。2、书写时应该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书写,一般不使用铅笔或者圆珠笔书写。使用的墨水最好是使用碳素墨水。3、中文和阿拉伯数字的书写应该一致。特别是对于中文数字的书写,应该规范。 第九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 由于票据是文义性的有价证券,严格按照票据上的记载进行流通,所以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记载时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对于有些记载事项法律规定是不能够进行更改的,如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否则将导致票据的无效。对于另外需要进行更改的有关记载事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严格条件:1、更改人必须是原来的记
11、载人。2、更改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更改的内容。3、更改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条件:由原记载人进行签章证明。 第十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取得票据的具体要求。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基础关系是指票据所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有的学者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一般由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资金关系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建立的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预约关系是指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就票据行为,尤其是
12、就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所达成的一定的和议。 在票据法的理论上,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是分离的。举例来说:甲和乙进行商品的买卖,甲交付了五吨的钢铁,乙开除转账支票和甲进行交易。只要乙的支票开出,乙就是出票人,在甲和乙之间形成了两种关系:一种是甲和乙之间就购买钢铁之间的买卖关系,此时甲是卖主,乙是买主;另一种是甲和乙之间的票据关系,其中乙是出票人,甲是持票人。如果甲将这张转账支票进行背书,转让给丙,此时丙成为持票人。如果甲和乙之间的买卖关系由于甲不能够及时的交货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的要求。买卖合同的履行出现了问题,但是这种问题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对于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买卖关系在此时的效力的欠缺,票据
13、是可以不受影响的。因此,在理论上是将票据关系和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区分,这样的做法将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同样的道理,资金关系和预约关系这两者的基础关系也是和票据关系相分离的,相互独立的。 对于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我国票据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一些限定性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原因关系应该真实;取得票据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对价一词是从英美法国家中引进的,其具体的意义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加以详细的解释,所以应当依据实际的情况加以认定。一般在理论上认为有一个通常的标准:超过百分之五十。如果没有对价,在票据法中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有具体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条是对于第十条中
14、没有对价的情况加以具体的说明。 在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对价可以取得票据的情况有:税收、继承、赠与。但是在此种情况下,票据法又作了具体的要求。 在本条第而款中规定了前手的概念:是指在票据前丈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在无对价取得票据的场合,取得票据权利的权利人不得优于其前手享有的权利。 对本条的理解,可以用以下的例子加以说明: 例一:如果甲是正当的持票人,乙通过赠与或者继承或者税收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则乙可以享有甲所享有的票据的权利。 例二:如果甲是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得某票据的,则甲不是正当的持票人,甲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此时甲通过赠与的方式将票据交给乙,则乙也不能够享有此票据权利。但
15、是如果此时乙已经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则丙取得此票据是付出了相当的对价的,则尽管乙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此时丙仍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流通性能良好的体现。但是在此情况下,如果丙明知乙的票据来路不正,则丙也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 第十二条: 本条规定了取得票据但是无法享受票据权利的三种情况: 1、 因为使用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 2、 因为明知是使用前述方式取得的票据,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3、 因为重大过失取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 对于第一、二种情况在此处无许多说,与一般的民法上的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一致的,同时出于恶意也不能够取得票据权利。 对于第三种情况,举例说明:如
16、果甲接受一张汇票,但是由于其自己粗心的缘故,没有看到汇票上的金额中,大小写的数字是不一样的,或者是票据上的日期进行了更改、涂改等等,则甲就不能够享有票据权利。因为票据的形式是十分重要的,一旦形式要件缺乏,则票据将导致无效。但是因为票据的基础关系的不合格,导致基础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则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受影响的。 第十三条 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抗辩的问题。所谓抗辩,在本条第三款中规定: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由于票据在出票以后不断进行流通,所以在票据关系中形成了一长条的关系,有可能出现出票人甲、背书人乙、丙、丁、戊,持票人己等等的情况,总之是有相当的票据当事
17、人进行了票据活动。同时在每两个相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都有相应的原因关系存在。所以在相连的两个当事人之间,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债务不履行的抗辩理由提出抗辩,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但是如果是在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之间由其他的票据行为人出现,则持票人并不知道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因此其就不受这种抗辩事由的影响;从另一方面来说,也就是票据债务人不能够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但是此种情况也有一种例外,是指持票人明知抗便事由时,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因为此时是持票人自愿承担这种不利益的结果。 举例说明:出票人甲和某医药公司乙进行一笔药材买卖,乙得到票据以
18、后背书转让给丙,丙背书转让给丁,现在丁要求想票据债务人乙履行债务,则乙不能够提出抗辩理由:甲和乙之间的药材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或者是药材有质量问题等等,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如果是出票人甲和丁串通好,由甲故意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药材,丁在取得票据时,知道甲和乙之间的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是有问题的,丁仍然取得此票据,这是乙就可以用药材不合格为理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第十四条 本条讲的是有关票据的伪造变造的问题。 一般来讲,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应该是无效的。但是由于票据是高度流通的有价证券,如果严格采用无效的方法,有碍于票据的流通,对于社会经济生活将产生不利,所以在票据法上规定了伪造、变造票据的效力和
19、法律责任的问题。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其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伪造的票据的效力可以分为不同的对人的效力来观察:1、对于伪造者来说,由于伪造者并没有在票据上留下自己的真实姓名,所以在票据法上是无法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但是并不是说伪造者不用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该是真实的,不能伪造或者变造。违法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处的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在伪造票据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也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
20、责任。2、对于被伪造人来说,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只有在票据上进行了记载的人才有可能承担票据责任,而被伪造人并没有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记载,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3、对于在票据上签字的其他人来说,由于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的特点,所以票据行为都是独立的,相互并不受影响。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就应该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所以在本条中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4、对于持票人来说,如果在其之前,有真实的签章人,则其可以向其行使票据的追索权,要求履行票据权利。如果在其之前没有真实的票据签章人,则其不能够对于票据上的被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也不能够要求伪造人履行票据
21、义务,但是由于其和票据伪造者之间肯定有基础关系,则其可以要求票据伪造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此处需要指出的是伪造的票据的举证责任问题:在票据法上没有对伪造的票据签章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持票人主张该票据是被伪造的,则持票人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委在人并没有义务对此进行举证。但是如过签章人认为该签章的真实性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该签章是被别人盗用的,则该签章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的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的构成要件有: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
22、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 对于票据的变造来讲,其效力基本上是和票据的伪造相同的,但是也是有所区别的:1、对变造人的效力:如果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了,则其应该对其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其应该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2、对于在伪造票据签章之前的真实签章人,对于其自己的签字负责,此时票据并没有被伪造过,所以的票据关系都是属于正常的。3、对于在伪造以后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对于票据伪造以后的记载事项进行负责,此时这些票据行为人对于该记载事项是明知的,而且其行为也表明其愿意承担这样的结果。4、如果不能够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
23、之前或者是在变造之后的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为签章在变造之前,承担与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一样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规定了票据的丧失及其补救的办法:1、挂失止付;2、公示催告;3、提起诉讼。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丧失分为票据的绝对丧失和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是指票据本身就不存在了,又称为票据的灭失;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将票据丢失或者因为被盗窃而丧失了票据的占有。对于票据的丧失,我国规定了三种补救的办法: 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丧失票据的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的付款人,并且要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的一种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采取此种方法应该注意以下
24、几点:一是应该及时的通知付款人,如果在丧失票据的人通知付款人之前票据款项已经被人冒领,则应当由丧失票据的人自己承担责任。二是应该通知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款项。三是在法律中规定了,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时,票据的丧失补救办法不能够采取挂失止付的方法。四是挂失止付的票据应该是有效的票据,同时,挂失止付人应该提供票据的基本情况。五是在申请挂失止付以后的三天之内,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确定票据权利的归属。如果在三天之内没有进行上述的活动,则在出现了新的票据纠纷的时候,对于院票据权利人是十分不利的。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付款人受到挂失止付的通知以后,应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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