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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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潜水行业的管理,规范潜水市场秩序,保障潜水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潜水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潜水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军事、运动、娱乐和单纯以教学为目的潜水除外。 第三条 潜水作为特殊和危险的行业,应遵循依法管理、市场有序、组织严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潜水行业管理工作。其下设立全国性潜水自律性行业协会负责协助主管部门制订推广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安全规则及管理制度,加强本行业与*、社会之间的沟通,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各国潜水资格资质的相互认可
2、及其它具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行政区 1 域范围内对潜水活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潜水活动,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潜水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潜水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和处理。 第二章
3、 资质和资格 第八条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潜水活动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聘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潜水员及其他相关支持人员; 具有符合从业要求的主要设备、装具与器材; 具有实际潜水作业的组织实施能力; 具有保证潜水作业安全所需要的潜水作业安全手册和应急计划; 申请并获得从业资质;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潜水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师资力量; 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基础设施; 2 有相应的潜水设备、装具和器材; 有符合培训主管部门要求的培训计划和大纲; 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 申请并获得培训资质;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潜
4、水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志愿从事潜水行业; 按照民用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并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 在国家承认的潜水专业培训机构系统地完成各类潜水理论及实际潜水操作课程且获得毕业证书或相应的培训证书; 申请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证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潜水员应持有潜水员记录簿,记录潜水经历、事故及医疗情况。潜水员记录簿应由潜水监督签署。 第十二条 根据潜水人员的潜水知识、技能水平、组织和管理能力等条件可申请下列资格: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实习潜水员资格: 1.符合民用
5、作业潜水员体格标准中规定的体格条件, 2.在国家认可的潜水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理论和实际操作课3 程; 3.具有三十次以上实际潜水经历。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员资格: 1.取得实习潜水员资格; 2.经过十二个月实习期或具有三十次以上的潜水作业经历。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空气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完成一百次的潜水作业; 3.具有扎实的空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潜水设备和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三十天以上的空气潜水监督实习经历。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1.取得空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五十次以上潜水作业经历; 3完成混合气潜水
6、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4.具有十次以上混合气潜水实习经历。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一百五十次以上空气潜水作业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经历; 3.具有扎实的混合气潜水理论知识,通晓各类空气和混合气4 潜水设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三十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员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员资格; 2.具有一百次以上空气或/和混合气潜水作业经历; 3.完成饱和潜水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4.具有一次以上的饱和潜水实习经历。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饱和潜水监督资格: 1.取得混合气潜水监督资格;
7、 2.具有一百天以上混合气潜水监督工作经历; 3.具有扎实的饱和潜水理论知识,通晓饱和潜水系统、装备、装具的使用及维护,能有效地预防和处理潜水事故; 4.具有六十天以上饱和潜水监督的实习经历。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生命支持员资格: 1.完成潜水理论和相关潜水医学培训,掌握加压舱操作技术、混合气配制和分析技术、潜水钟和甲板减压舱内环境控制技术; 2.具有对潜水设备、装具完好性检查的技术和能力,能正确使用各类减压表对潜水员实施减压; 3.可进行潜水员潜水前一般体格检查、现场急救和潜水病处理; 4.具有六十天以上生命支持员实习经历。 潜水医生的资格与认定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5 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8、。 第十三条 潜水从业单位、培训机构和人员职业资格、资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第十四条 以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应向潜水行业协会申请。潜水行业协会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评审,评审的结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国外潜水机构资质和潜水人员资格的认可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 潜水医务保障 第十六条 潜水员每年应在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年度体检,经潜水行业协会认可的潜水医生认定体检合格与否并填入潜水员记录簿,体检结论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第十七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视潜水作业复杂程
9、度,聘请经过专门训练并取得专业资格的潜水医生或与其保持不间断的联系,以防止在潜水过程中发生疾病和对潜水作业中受伤潜水员进行必要的救治,并负责潜水员潜水前的一般检查和治疗,提出是否适合潜水的意见,从业单位或潜水监督应根据潜水医生意见对潜水员安排适当的潜水任务或暂停潜水。 第十八条 进行饱和潜水作业时,潜水作业队成员中应有潜水6 医生。潜水医生必须具有在紧急情况下进入压力环境内进行治疗或守护病员的体格条件。 第十九条 潜水从业单位不得聘用和允许无健康证明或持失效健康证明的潜水员进行潜水。 第二十条 潜水员三十天内无实际潜水作业的应进行加压锻炼或潜水训练并作相应的记录。 第四章 潜水设备和装具 第二
10、十一条 潜水设备和装具必须通过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机构检验合格。潜水钟、饱和居住舱、高压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单位制造,并由其核准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任何从业单位均不得非法使用无合格证书或报废的潜水设备和装具。 第二十二条 在船舶和海上设施上安装潜水设备,应确保其稳固性和统一性,并应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船检机构的检验和认可。 第二十三条 与潜水设备和装具配套的仪器仪表、安全阀和计时器等均须保持精确完好,并定期校验,保持正常状态。其中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潜水从业单位应定期检测潜水设
11、备和装具,在使用前后均应作例行检查。潜水设备的改进、修理、试验或保养后7 应进行检测。上述检测结果应作相应的记录并存入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潜水供气系统应按照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测试,其中气体储量、质量、压力、温度以及流量等,均须足以保证潜水作业、应急供气以及潜水疾病治疗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潜水通讯系统应具有双向通话功能,其清晰度和稳定性应保证水面与水下潜水员的联系畅通无阻。 采取其他的联络方法时应保证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潜水员供气管、信号绳以及相关索具、工具等的强度、耐磨性、阻力等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五章 潜水作业 第二十八条 根据水下作业需要,潜水员应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的专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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