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前后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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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前后范本 委托人茆某在购买房屋中,与卖方赵某因买卖的房屋预留物品发生纠纷,经双方调解无效,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全权委托笔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XX年x月x日,原告经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公司居间介绍,查看了被告赵某拟转让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房屋,当时双方商定房中的家私,电器留下,具体物品由清单注明。之后,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公司,被告赵某的代理人卢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约,该合约备注栏中注明:“房内物品预留”。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公司的业务员彭某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家私清单的复印件,但该清单上面买方的名字是其他人,彭某解释说该房屋经交易过,但没有
2、成功,所以买方写的是别人的名字,只要卖方在清单上面签名就行。此后,原告又与被告赵某的代理人赖某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XX年x月x日,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公司的业务员彭某打电话通知原告前去交接房屋,当原告打开房门后,发现屋内所有的家私和电器都已经搬走。原告随即找到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公司交涉,在公司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赵某进行了协商,但被告赵某拒绝全部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57元;由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分公司及公司同致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为:被告赵某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双方签订房
3、地产转让合约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将屋内的全部家私和电器搬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承诺过将屋内的全部家私和电器留归原告所有,原告手中持有的家私清单复印件是其与另一买家所签,不知道怎么会到原告手上,该清单对原告并不适用;双方对房屋已经交接清楚,原告无权在提起诉讼。 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分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三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约,被告赵某将屋内的全部家私和电器搬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对原告不负有房屋交付义务,不应承担因交付不适当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房屋交接过程中没有对房屋现状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无权再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4、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被告赵某是否曾经承诺将屋内的家私,电器留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房地产经纪分公司在交易磋商阶段曾经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约,该合同备注栏规定:“房内物品预留”,根据一般人对该段文字的理解,结合原告和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房地产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赵某当初曾经同意将屋内的物品留给原告所有,具体物品以清单为准,但双方事后未制作清单。原告手中持有的家私清单是一份复印件,其形成时间早于双方的签约时间,所针对的对象也不是原告,并且,该清单复印件是由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分公司的业务员彭某提供给原告,彭某作为中介公司的业务员,无权代表被告赵某对屋内物
5、品进行处分,其向原告提供清单复印件的行为对被告赵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承诺将清单复印件记在的物品留归其所有,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定。另查明,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署了一份交楼确认书,确认被告赵某于同月19日正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签收的屋内设施与买卖合约相符,双方对房屋现状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房地产经纪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买卖双方在该合约备注栏中约定将屋内物品留归原告所有,但同时约定具体物品要以清单为准,从合约的上述内容分析,双方关于将屋内物品留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必须辅以清单才构成明确,具体
6、的合同条款,才具有可操作性,由于双方事后没有制作清单,原告仅凭合约不能向被告赵某主张实际权利。并且,原告此后在双方交接房屋的过程中,确认屋内设施与合约相符,其对房屋现状没有异议,应视为被告赵某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约定。另外,原告为证明发生实际损失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部分证据仅为送货单,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给予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赵某赔偿违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房地产转让合约是一份混合合同,包含了房地产买卖和居间两种合同关系,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分公司仅是其中的居间合同的缔约当事人,而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不应该承担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房屋交付义务,被告赵某交付的
7、房屋是否合格与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分公司无关,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分公司无须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分公司作为中介方只是为交易双方提供媒介服务,促使双方交易成功,对交易双方的资信不负担保义务,即使被告赵某交付的房屋不合格,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分公司也无须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茆某与被告赵某,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约有效;二,驳回原告茆某要求被告赵某赔偿违约损失14757元的诉
8、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茆某要求被告深圳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茆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仍聘请笔者代理上诉,担任二审的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为原告撰写了上诉状,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和认定,没有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判断认定,致使判决明显不公。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认定的基本事实有遗漏。1、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房地产经纪分公司在交易磋商阶段曾经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合约,该合同备注栏规定:“房内物品预留”,根据一般
9、人对该段文字的理解,结合原告和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房地产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赵某当初曾经同意将屋内的物品留归原告所有,具体物品以清单为准,但双方事后未制作清单。原告手中持有的家私清单是一份复印件,其形成时间早于双方的签约时间,所针对的对象也不是原告,并且,该清单复印件是由被告某房地产经纪分公司的业务员彭某提供给原告,彭某作为中介公司的业务员,无权代表被告赵某对屋内物品进行处分,其向原告提供清单复印件的行为对被告赵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双方未制作清单”和“彭某作为中介公司的业务员,无权代表被告赵某对屋内物品进行处分,其向原告提供清单复印件的行为对被告赵某不发生法律效
10、力”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一是被上诉人承认这一份清单的真实性;二是该份清单上是被上诉人赵某的签名;三是根据该房交易的情况,在这之前有人购买未成而由上诉人继续购买,其清单具有延续性,实际上就是一份新的清单;四是在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赵某,全都由被上诉人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分公司工作人员代办,清单也是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分公司工作人员彭某交给上诉人的,当时上诉人问:这是卖方与上一个买方的合同,我要不要与卖方重新签一份呢?他们说:不用了,按照这一份清单没问题的。手续办完当晚,上诉人就交了三万元定金给被上诉人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及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五是庭审中被上诉人赵某承认全部房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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