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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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与刑事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差别集中表现在举证责任制度上。那么,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如何进行分配呢?笔者作如下浅析,以求教于同仁。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过这一概念,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然而,在理论上研究如何看待这一概念仍有不同看法,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对举证责任有以下几种看法:1、权利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权利。显然这种看法混淆了举证与举证责任这两个概念。在诉讼中,当事人
2、举证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反驳对方的主张,确实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举证责任决非权利,因为权利的基本特征是可以放弃。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放弃举证,则将处于败诉的地位,即举证责任是不得放弃的,它不符合权利的基本特征因而不是权利。2、义务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理,义务的存在须以权利的存在为对应,也即一方履行义务是为了实现对方的权利。而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即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合法适当的,其放弃行使只会使自己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不会使他人造成损害,因而,举证责任也不是当事人的义务。3、风险义务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责任
3、。但与一般义务不同,举证责任的义务是与诉讼中败诉后果联系在一起的,因而是一种风险义务,此说有其合理的一面。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本质特征是将当事人的举证与其诉讼结果直接联系的一个制度,即要求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提供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就将承担败诉也就是诉讼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后果,而不是其他不利的结果。 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特征 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具有以下几种特征: 1、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4、未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相对确定,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会因为证明不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而败诉,这不同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即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不同于民诉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3、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在举证的时间上,也有特殊限制,即被告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三、行政诉讼举证的期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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