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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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一)二者都是以特定的市场经济关系作为规范对象。 民法通过对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调整,通过确认主体权利和确定一系列适应市场经济的民事法律制度,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奠定了必要的条件。近代市民社会以商品交换为运作方式,正是通过商品交换,才使得个人利益得以实现,商品交换要求交换双方必须承认对方是商品的所有人,与自己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只有承认交换双方是平等的,才有可能实现商品的自由交换,获取个人利益。 经济法则通过对因国家干预经济或管理经济所形成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调整,规范*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活动范围和行
2、为方式,为民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和市场竞争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经济法从其本质上说,是从法律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影响,亦即对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关系的法律调整。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和国家参与等手段、方式,目的是通过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以对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谋求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 (二)二者适用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同样适用。例如,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对于认识经济法
3、中的市场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责任制度可以直接为经济法所适用。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制度适用上的某些一致性,甚至决定了经济法在某些方面无须确立自己的制度概念范畴。 商法是属于企业的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归根到底也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干预。所以,经济法和商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域;同时,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须借助国家公权力,商法一方面为了保护企业权利,一方面又要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进行监督因而与经济法一样,不同程度地带有公法的性质。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一)基本经济观念的差异 1、自由放任是民法的经济理念基础 近、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原理形成于自由竞争资本主
4、义时期,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近似于经济学中的完全竞争(即无垄断和自然垄断的存在),亦不存在外部性等。这使当时,直至以后很长时间的多数经济学家认为“市场(即市场机制),就像一只看不见的手能够自发地配置社会资源,由市场自动地协调经济运行”。即使现今,在西方经济学界中的新自由主义派仍认为:看不见的手的原理是正确的,资源只能由市场来配置才有效;即使市场本身有难以克服的缺陷,但克服的唯一办法是完善市场机制 ,而不能依赖于市场外的*力量;市场失灵不是市场自身的原因,而是*干预的结果,因为*有不可克服的致命弱点;只要减少国家干预,多些市场竞争,市场机制就能充分发挥作用。以上观念的核心就市场万能,*无能。这种
5、思潮亦波及到法学领域。 在资本主义建立初期,一直到垄断资本主义前夜,自由放任的思想始终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处于统治地位,这是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的。这一时期,生产力还不发达,主要表现在:分工虽有很大的发展但还不细化;单个生产者的生产规模还不大;科学技术的巨大作用在生产中还没有充分体现;封建生产关系残余即人身依附关系仍是经济发展的重要障碍。在这种经济关系相对简单的条件下,经济机制自身的功能基本上可以协调生产者之间的关系;单个生产者的自利行为受其生产规模和所掌握的科技所限,造成的外部不经济(即一个人因为自己的行为,在不对他人支付任何代价情况下而给他人造成的不利)还不明显;社会作为科学技术的最
6、主要推动者还没体现出来,加之反对封建主义的需要和统治者组织经济的经验还缺乏,自由放任思想的出现就成为必然。 亚当斯密曾以人是自利的作为理论的前提,在此基础上,认为:“在各事物听任其自然发展的社会里,每个人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利益,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和目的在于使其生产值达到最大程度,在这种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所要达到的目的。”即自利的人在“无形之手”的指引下,可实现经济的有效、协调发展。经济自由意味着人们要有经济上选择的自由,而自由选择的实现是以人平等为前提条件的,如果人与人不平等,那么自由选择就无从实现。以上观念用法律表示出来,就是个人
7、利益不可侵犯;人人平等;意思自治。这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 由此可见,自由放任,就可实现经济理想状态,是资本主义民法的经济观念的基础。民法规制从经济角度看,旨在保证市场机制运行的条件不受破坏。市场机制正常运行所需的,主体平等,自由选择,明晰产权,诚信、遵守交易规则等,都从民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中得到反映。 2、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经济理念基础 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制度形成于20世纪中叶以后,经济危机的频繁暴发及造成的破坏,使许多西方经济学家都对市场缺陷进行了探讨,并提出结论认为,以下市场缺陷都会导致市场失灵:市场形成垄断和自然垄断;外在经济和外部性的存在;信息偏在、不足、不充分;不
8、公正的分配;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公共物品提供达不到最优;市场的投机性和未来的不可确定性,导致的风险性,造成部门间投资的失衡等。可见市场机制并非万能。所以当市场失灵时,必须通过*的作用来调节市场经济活动。但*调节亦并非完美无缺,*有以下不完备性:任何社会都不可能产生有代表性的*;民主社会,执政必须获得选票,选票获得又以金钱为后盾,这势必使*倾向于某一实力集团利益。*官员只对上司负责,社会利益往往不被考虑;*决策眼光短浅,因为民主社会*面临几年一度的选举,为迎合选举,导致政治决策上的近视眼;*决策由*官员作出,而人因受有界限性约束,制订政策时失误也难免除。这些都导致*失灵。在既存在市场不完备和*不完
9、备的条件下,如果*的不完备性超过了市场的不完备性,那么*干预将不会存在,因为蒙受市场的不完备比蒙受*的不完备对人们更为有利。但现实中*干预 的存在且越来越强的事实证明,只要有所约束,*的不完备性是会小于市场的不完备性。 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固然是*干预经济之法,但也是某种程度上甚至首先是干预*之法,界定*权力,规范*行为,明确*责任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所在”。 这一基本经济观念的差异,导致了民法与经济法立法目的完全不同,既然市场自由放任,即让市场机制自发作用可以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是民法的经济学观念基础,那么民法的所有规制旨在给市场机制的自由发挥创造条件,即恢复市场机制的自然状态。经济法却
10、以相反的经济观念为基础,它所有的规制旨在限制、修正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以使市场经济按人设计的理想状态运行。因而可以说民法是市场经济的“自然法”,而经济法则是市场经济的“制定法”。这正是世界范围内各国民法内容具有很大相同性及稳定性,而经济法却因国家不同及一国历史时期不同具有很大差异性的原因所在。 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的观念差异 经验证明,人们之所以要参加经济活动,在经济活动中与他人发生某种关系,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由此可见,每一个社会关系首先作为利益表现出来,即经济关系实质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因此,作为调整经济关系(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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