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风险转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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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风险转移合同法风险负担规则 一、风险负担概说 1、风险的概念 风险一词,在不同场合使用有不同的意义,如经济学意义上的风险是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但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上,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它包括以下情况: 给付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重新给付; 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 所谓风险负担,顾名思义,即指上述风险应由谁来负担,换言之,就是将上述风险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
2、进行分配。另外还有一个与风险负担相类似的概念风险转移,其实二者并无太大差别,惟静态与动态不同角度考察而已。 笔者注意到,当前一些辅导班有将合同法上的风险与其他意义的风险混淆的倾向,例如,有考生问: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此时车主不承担责任。某辅导班对此的解释是:车辆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其风险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因此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对此不承担责任。其结论固然没错,但不应把标的物侵权的后果理解为风险负担,这是由侵权行为制度解决的问题。在此特别提醒考生注意! 2、不可归责事由的含义 要明确风险负担的含义,有一个关键词必须理解好,那就是
3、何为不可归责事由? 合同法并没有对不可归责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而其在分则231条中又使用了不可归责的字眼。 应当指出,不可归责这个词语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有不同的含义。近代民法最初以过错为合同责任的归责条件,那么不可归责就是指没有过错。但现代合同法已经完成了由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的转化,我国合同法107条也采纳了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是指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债务人有无过错。合同法的法定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因此所谓的不可归责事由,就应当指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的不利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严格责任并非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分则中的一些具体合同仍然遵
4、循过错原则,这时不可归责仍然是没有过错的意思;合同法231条使用的不可归责字眼,其含义也应当为没有过错,这是因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妥善保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理论在风险含义上的阐释并不相同,前者仅指价金风险,后者的范围则要大得多,除了履行风险、价金风险外,还包括了预期利益风险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尽管如此,这也仅仅是表述差异,在对风险的最终分配上,二者并无太大差别。综观各国的规定,对于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主要有以下两种体例: 债权人主义。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债务人免除给付,且仍可向债权人请求对待给付,即因给付
5、不能所生损害,终结的由债权人承担。 债务人主义。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债务人需要重新给付,或者虽免除给付,但债权人对待给付的义务亦同时免除,即因给付不能所生损害由债务人承担。 所有人主义。一般认为,英美法系采纳此种立法例,由于英美法没有统一的债法总则,这种体例主要适用于合同标的物灭失的风险上,即危险之负担由标的物的所有人来承担。实际上,这种体例与前两种体例在风险的最终分配上殊途同归。 交付主义。这是一种风险负担的动态标准,即以标的物交付为风险转移的分届。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即采此体例,大陆法各国在债法分则中也多将这一体例运用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中。 合理分担主义。即因不可
6、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使不能履行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我国合同法总则并没有对风险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合同法分则中,容后介绍。但按照合同法94条的规定,在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尽管这并非基于风险负担的名义,但客观上却是对风险的一种分配: 不可抗力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免责事由,合同签定后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时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 合同一经解除,双方债务消灭,即一方得以免除履行义务,另一方亦无需为对待给付。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直接对履行风险和价金风险进行分配,而是通过合同解除制度,间接达到风险分配的效果
7、。当然,如果解除权人不选择解除合同,虽然这时权利人的债权已无法实现,但其自愿承受风险,也不无不妥。 三、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1、142条之简析 合同法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这条规定具体分解如下: 该规定与世界立法潮流相符,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由于标的物的毁损和灭失直接影响价金给付债务人是否应继续给付,因此这实际上是对买卖合同价金风险的分配。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准,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丧失对买受人的价金请求
8、权。这相当于价金风险负担的债权人主义效果。 标的物在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其后果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的事由损毁或灭失,出卖人仍得向买受人请求支付价金。这相当于价金风险负担的债务人主义效果。 标的物部分灭失时,其因风险负担之价金按比例减少,但残留的部分标的物对买受人无益的,风险负担之价金仍按全额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之。 2、交付的含义 风险转移采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是:风险控制的有效激励制度,货物在谁手中,谁就较容易保护货物,而谁就应承担货物风险。 所谓交付,指的是标的物的移转占有,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交付一般包含了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但按照我们国家的通说,所有权转移的意思
9、已经包含在债权合同里,交付只是一个履行债务的事实行为。 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具有可分性,在一般情况下,交付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但在很多情况下,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与风险转移时间是不一致的。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不动产买卖,交付都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交付包括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风险的转移不限于现实交付的情况。下面分别阐述: 现实交付,简单的说就是将标的物直接转移对方控制、支配。不过其支配是否转移,通常依交易观念确定,例如自行车买卖,交付钥匙且该车已置于债权人可以领取的地点,就可以视为交付,这时风险发生转移。 不过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现实的交付还可以表现各种特殊的形态,例如当事人往
10、往假借他人之手实行现实交付,根据相关理论以及合同法141、144、145条的规定,总结如下: 一是通过占有辅助人而交付,如债务人通过其雇员交付货物; 二为通过占有媒介而为交付,最典型就是通过第三人的运输履行,出卖人与承运人签定运输合同,买受人依据运输合同的指定,取得标的物的占有返还请求权,标的物即移转于买受人间接占有,因此,货交第一承运人后,交付完成,风险也随之转移; 三是隔地交付的问题,即当事人虽约定采用第三人运输的方式交付货物,但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交付地点的,则应遵循其意思,须在约定的地点交付后,风险才发生转移; 四是送货上门时,需在买受人的住所或指定的地点完成交付,风险才转移,因此时承运人
11、是出卖人本人或其占有辅助人; 五是买受人自提货物时,出卖人的住所或由其指定的地点为交付地,于交付地交付完成后,风险转移; 六是路货买卖的场合,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简易交付,是指货物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已直接占有货物,以合同生效时便产生交付的效果,无须现实交付,称为无形的交付。合同法140条承认了简易交付,因此,简易交付也可产生风险转移的效果。 指示交付,是指货物已经在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移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的交付。值得注意的是,晚近以来,由于财产的证券化,产生了交付表彰该财产权利的证券
12、来代替财产交付本身的现象,如仓单、提单的交付,就视为货物的交付,理论上称之为拟制交付, 通常是指示交付的一种特殊情况。合同法135条承认了拟制交付,虽然没有将范围扩大到一般的指示交付,但由于此时标的物已经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风险可发生转移。但是,当标的物已经实际交付时,其权利凭证及其他标的物单证、材料即使没有交付,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占有改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在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出卖人仍然继续占有标的物,通过约定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由于我国尚未承认这种交付方式,而且对于标的物出卖人仍然处于支配状态,为贯彻利益之所在,即危险之所在与管领说的危险归属观,笔者认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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