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关税条例》对加收滞纳金规定之不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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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学资料精华 二二三年三月从案例看关税条例对加收滞纳金规定之不足何贵喜 刘 玲先看案例:2008年4月14日,贵州黔龙组合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黔龙公司)在货物尚未运抵监管区的情况下向湛江海关驻霞海办事处(以下称霞海办)报关出口粉状钙镁磷肥3000吨,4月17日海关放行了该票化肥。自4月20日-9月30日,根据关于对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加征特别出口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总署公告200826号)规定,对所有贸易形式、地区、企业出口的化肥类产品及部分原料,在现有出口关税税率的基础上,加征100%特别出口关税。4月20日后,黔龙公司申报出口的化肥陆续运抵海关监管区,按原申报5月25日装船出口,没有
2、加征特别出口关税。霞海办在稽查中发现黔龙公司在出口化肥未运抵监管区向海关申报,违反了海关法第二十四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黔龙公司的出口化肥是在4月20日后运抵海关监管区装船出口的,应加征100%特别出口关税,霞海办对黔龙公司追征税款105万元。黔龙公司违反规定造成国家税款短征,没有及时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占用了
3、国家税款,应加收滞纳金,一方面对黔龙公司占用国家税款的行为作出适当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对黔龙公司不依法及时纳税的行为给予必要的惩戒。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在确定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上,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自海关放行时起算。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少征税款的从缴纳税款之日起算,漏征税款的从放行之日起算,但本案是黔龙公司出口货物未运抵监管区申报,违反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申报,海关总署关于出口货物提前申报有
4、关问题的批复(署法函2008434号)对此类申报也作出了申报无效的认定,既然黔龙公司申报无效,海关放行行为也应认定无效,也就不能作为滞纳金的起算日期。而且本案放行日期是4月17日,当天出口关税不变,并不存在加收特别出口关税的问题,加收税款滞纳金更无从谈起。第二种意见是自出口关税税率调整之日、即4月20日起算。4月20日是关税政策调整之日,与黔龙公司的出口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从该天起算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种意见是自化肥运抵海关监管区之日起算。首先化肥运抵海关监管区是一个陆续的过程,日期无法确定;其次化肥运抵海关监管区不是海关监管的起算时间,与出口没有直接的联系,不是税款的起算时间,也不应是滞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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