喝酒醉死案代理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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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 理 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受广正大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经过庭审中证据的举证、质证,案件事实已经了然于胸。本人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并希望得到采纳。一、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近亲属廖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受害人廖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酒精及氯胺酮中毒,但酒精及氯胺酮中毒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廖某死亡。受害人廖某死亡与被告的以下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一是怠于救助的行为。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检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受害人廖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未达致死量(常人致死量为250mg/100ml至
2、500mg/100ml),氯胺酮含量为3.25ug/ml,也未达致死量,受害人廖某致死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正确处置,即怠于救助的行为。二是怠于劝阻的行为。受害人廖某喝酒致醉,其间被告有没有强行劝酒行为,由于受害人不在人世,已经无法对质还原事实真相,但从公安机关对易某等几位女性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在某酒吧(简称)203号包厢消费时,受害人廖某出现发脾气、摔杯子等行为时,被告彭某、吴某并没有劝阻受害人廖某继续喝酒,反而和其他人一起先后与受害人廖某碰杯喝酒。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没有强行劝酒,只能说明被告对受害人醉酒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并不能否定间接故意,更不能否定受害人醉酒是由于被告与其共同饮酒行为
3、导致的事实。三是涉毒的共同危险行为。受害人廖某血液中检测出氯胺酮,但被告彭某、吴某供认受害人廖某之前根本没有吸毒恶习,这氯胺酮是怎么进入受害人廖某体内的呢?也由于受害人不在人世,已经无法对质还原事实真相,但从公安机关对被告彭某、吴某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定,被告何某没有及时发现有人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贩毒吸毒,被告彭某唆使被告吴某将氯胺酮带进当晚聚会的包厢,后两人又将氯胺酮放入两个杯子中并倒入啤酒企图让聚会女性饮用,这一行为会导致受害人廖某误饮致氯胺酮中毒的危险结果发生。通过以上,本律师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廖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对受害人廖某的死亡具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对受害人廖
4、某的死亡具有过错,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何某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害人廖某延误救治时间而死亡。根据我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但被告人何某允许被告彭某等人超时消费,收了两次超时费,如果不是被告彭某等人于近凌晨三时左右主动离开,被告人何某还要超时营业下去。我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安全巡查,营业时间内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区域应当涵盖整个娱乐场所,巡查情况应当写入营业日志。”第三十一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
5、,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但被告人何某根本没有聘用保安,连聘用的当晚为被告彭某等人服务的包厢服务员韦某都是不谙世事的未成年人,更谈不上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总之,被告人何某超时营业且没有建立安全巡查制度,没有及时发现相关安全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受害人廖某延误救治时间而死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其次,被告人彭某作为聚会的组织者,其过错有二:
6、一是实施了一系列涉毒的共同危险行为。被告人彭某唆使被告人吴某将氯胺酮带进当晚聚会的包厢并将氯胺酮混入杯中啤酒企图让他人饮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一行为会导致受害人廖某误饮而中毒。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彭某曾经履行过及时正确的救助义务,却有充足证据表明被告人彭某实施了一系列涉毒的共同危险行为。二是没有采取及时正确的救助措施。根据彭某、易某等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发现受害人廖某醉酒呕吐后,被告彭某、吴某只简单处理(擦、扫呕吐物,扶在包厢沙发上睡)后便无节制地继续娱乐,直至凌晨3时左右方离开。离开时,发现受害人廖某已完全瘫软不醒人事却不直接送离某酒吧尺尺之遥的某县中医院而直奔被告吴某家,直到发
7、现受害人廖某面色死灰全无呼吸才拨打120急救,这在某县中医院的出诊记录也得到了印证。总之,被告人彭某作为聚会的组织者,实施了一系列涉毒的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之规定承担责任。对聚会参加人廖某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承担责任。第三,被告人吴某是聚会的参加人,其过错有二:一是实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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