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交通工具及停靠区域视频监控业务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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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出入境交通工具及停靠区域视频监控业务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系统在出入境交通工具及停靠区域监管工作中的应用,充分发挥系统的检验检疫辅助监管功能,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的检验检疫大通关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及停靠区域的视频监控。第三条出入境交通工具及停靠区域的电子监管视频监控是指借助国家质检总局推广应用的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视频监视和控制网络体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通过视频控制方式在远程对出入境交通工具及停靠区域卫生检疫查验、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日常监管及突发公
2、共卫生事件处置情况进行有效监管。第四条出入境交通工具及停靠区域电子监管视频监控采用“三级监控体系”,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及停靠区域电子监管视频监控,负责拟订全国建设方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出入境交通工具及停靠区域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具体实施和制订相应的操作规范。第二章设置要求第五条开展视频监控的出入境交通工具及停靠区域的口岸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勘测、科学论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要求,协助实施视频监控单位确定摄像头机型、数量、安装位置、接入方式等。第六条进行视频监控的具体摄像机机型、数量、安装位置、
3、接入方式可根据监控区域及内容,结合交通工具及停靠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要达到采集图像清晰,信号流畅,清楚反映交通工具的卫生检疫查验、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日常监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监控要求,同时视频监控的设置不能影响交通工具的正常停港离港和货物的装卸。第七条对交通工具及停靠区域实施视频监控业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作为监控终端,并指定专人保管,禁止在监控终端计算机上安装与运行无关的程序,禁止无关人员操作、使用监控系统。第八条视频监控系统中应设置管理员和监控员两种用户角色,监控员和管理员应经相关部门电子监管操作培训,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并能熟练运用监控软件。第九条监控员具有对授权摄像机的
4、监视和录像播放权限,负责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对交通工具的卫生检疫查验、卫生监督、卫生处理、日常监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视频信息备份存档、填写监控记录,并对监控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管理员和进行处理。第十条管理员具有对授权摄像机的监视、录像播放以及设置用户角色和分配权限等控制权限,负责对下属分支机构视频监控业务的指导和工作督查,并对监控员报告的异常情况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第三章监控项目和内容第十一条交通工具停靠区域卫生监督的监控,包括:地面清洁卫生情况、卫生设施配置和运行情况、医学媒介生物(重点为啮齿类)活动状况、媒介控制设施配置及使用状况、口岸员工劳动卫生防护情况。第十二条交通
5、工具卫生检疫查验的监控,包括:交通工具停靠/离开情况、检疫信号旗/灯的使用情况、人员上/下交通工具情况、货物装卸的过程及所装载货物(重点为废旧物品等)的卫生检疫等情况。第十三条交通工具卫生监督的监控,包括:交通工具食品/饮用水/物料供应情况、垃圾/废弃物回收情况、媒介控制设施的配置和使用情况、船舶甲板等部位的卫生情况。第十四条交通工具及货物卫生处理的监控,包括:警示标志设置情况、施药过程、处理时间、散毒情况、处理期间人员上下情况、安全事故的处理等。第十五条交通工具及停靠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控,包括:现场流行病学调查、采样、病人的移送、污物卫生处理过程以及密切接触人员追踪等。第十六条检验检疫
6、人员执法行为规范性监控,包括:工作时效督查、着装规范督查、工作人员自身防护、现场工作程序规范督查等。第四章使用要求第十七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出入境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区域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视频监控工作制度,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定期开展实时或回放监督,并作好相应的工作记录。第十八条监控人员在视频监控过程中发现交通工具或其停靠区域卫生状况较差、存在媒介孳生地、未按规定使用检疫信号旗/灯、未经允许擅自上下人员、移运垃圾、供应食品等异常情况的,应立即保存相应的视频信息,并加强现场卫生监督,按规定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对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立案查处。第十九条监控人员如在视频监控中发
7、现监控图像不清、终端视频监控设备损坏或未开启等影响检验检疫工作顺利开展等情况的,应立即与相关部门联系,督促尽快排除故障,确保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在故障期间应加大现场卫生监督力度。第二十条视频文件应标明时间和地点编号保存,对记录异常情况的视频文件、记录表要单独保存,以备复查。储存时间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所有视频文件及相关记录均为检验检疫内部资料,检验检疫人员应严格依法遵守保密条款,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保密义务,严禁资料外传。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试行。附件2:出入境旅检现场视频监控业务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监
8、管视频监控系统在出入境人员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工作、卫生监督、进出境人员携带物检疫中的应用,充分发挥系统的辅助监管功能,进一步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的检验检疫大通关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口岸出入境旅检现场的视频监控。第三条出入境旅检现场电子监管视频监控是指借助国家质检总局推广应用的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视频监视和控制网络体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通过视频控制方式在远程对口岸出入境旅检现场进行有效检疫监测的过程,是现场检疫查验和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的辅助手段。第四条出入境旅检现场电子监管视频监控
9、采用“三级监控体系”,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口岸出入境人员电子监管视频监控,负责拟订全国建设方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出入境人员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具体实施和制订相应的操作规范。第二章设置要求第五条开展出入境旅检视频监控的口岸(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勘测、科学论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要求,协助实施视频监控单位确定摄像头机型、数量、安装位置、接入方式等。第六条进行视频监控的具体摄像机机型、数量、安装位置、接入方式可根据监控区域及内容,结合出入境人员检验检疫等的实际情况确定,要达到采集图像清晰,信号流畅,清楚反映出入境人员
10、卫生检疫及携带物检疫的具体情况等监控要求,同时视频监控的设置不能影响人员的正常出入境和隐私。第七条对出入境旅检现场实施视频监控业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作为监控终端,并指定专人保管,禁止在监控终端计算机上安装与运行无关的程序,禁止无关人员操作、使用监控系统。第八条视频监控系统中应设置管理员和监控员两种用户角色,监控员和管理员应经相关部门电子监管操作培训,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并能熟练运用监控软件。第九条监控员具有对授权摄像机的监视和录像播放权限,负责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对口岸旅检现场检疫查验情况进行监督、视频信息备份存档、填写监控记录,并对监控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管理员和现场检疫人员进行处
11、理。第十条管理员具有对授权摄像机的监视、录像播放以及设置用户角色和分配权限等控制权限,负责对下属分支机构视频监控业务的指导和工作督查,并对监控员报告的异常情况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第三章监控内容第十一条出入境人员通道、候车(机、船)室的卫生监督监控,内容包括卫生状况、病媒情况等的监控。对出入境人员、候车(机、船)人员疾病监测监控,内容包括人员的流动情况、健康状况等的监控。第十二条出入境人员体温监测、健康申报的监控:内容包括现场工作人员的工作状况,对超温报警或自动申报的疑似病人处理情况,是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等的监控。第十三条传染病隔离室的监控:内容包括传染病隔离室的卫生状况;医疗器械、药物的配备情
12、况;医护人员的工作状况,对疑似病人的医学检查、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对疑似病人的检疫处理情况等的监控。第十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查验的监控:内容包括现场工作人员的工作状况,出入境人员接受检疫查验的情况,携带物的检疫处理情况,物品移交情况等的监控。第十五条截留物品管理的监控:内容包括截留物品管理室的卫生状况,工作人员的工作状况;截留物品保管和处理情况,是否按规定分类保管和处理等的监控。第十六条现场卫生处理的监督:内容主要是对卫生处理时效的监控,是否按时实施卫生处理,是否按标准使用药物,是否按规程操作等。第十七条候车(机、船)室、出入境人员通道、检疫查验现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监控:内容包括事件
13、的发生情况;现场应急处理情况;事件发生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等的监控。 第四章使用要求第十八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出入境人员检疫查验、疾病监测和卫生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口岸旅检工作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视频监控工作制度,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定期开展实时或回放监督,并作好相应的工作记录。第十九条监控人员如在视频监控中发现监控图像不清、终端视频监管设备损坏或未开启等影响视频监控工作顺利开展等情况的,应立即与相关部门联系,督促尽快排除故障,确保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在故障期间应加大现场查验和医学巡查等措施的力度。第二十条监控人员对在视频监控中发现的人员体温异常、出现疑似传染病症状、逃避申报、逃避体温
14、监测或拒绝接受携带物检疫等异常情况的,应保存相应的视频信息,并立即通知现场检疫人员或到现场进行排查和监管,对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立案查处。第二十一条所有视频文件应标明时间和地点编号保存,对记录异常情况的视频文件、记录表要单独保存,以备复查。储存时间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所有视频信息和文件及相关记录均为检验检疫内部资料,检验检疫人员应严格依法遵守保密条款,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保密义务,严禁资料外传。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试行。附件3:口岸航空食品生产单位视频监控业务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系统在口
15、岸航空食品生产单位卫生监管工作中的应用,充分发挥系统的辅助监管功能,进一步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的检验检疫大通关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为出入境航空器提供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单位的视频监控。第三条口岸航空食品生产单位电子监管视频监控是指借助国家质检总局推广应用的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视频监视和控制网络体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通过视频控制方式在远程对航空食品生产中的关键环节和区域进行有效卫生监管的过程,是现场卫生监督的辅助手段。第四条口岸航空食品生产单位电子监管视频监控采用“三级监控体系”,国
16、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口岸航空食品生产单位电子监管视频监控,负责拟订全国建设方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航空食品生产单位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具体实施和制订相应的操作规范。第二章设置要求第五条开展视频监控的航空食品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勘测、科学论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要求,协助实施视频监控单位确定摄像头机型、数量、安装位置、接入方式等。第六条进行视频监控的具体摄像机机型、数量、安装位置、接入方式可根据监控区域及内容,结合航空食品生产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要达到采集图像清晰,信号流畅,清楚反映生产的具体情况等监控要求,同时视频监
17、控的设置不能影响食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侵犯员工的隐私。第七条对食品生产单位实施视频监控业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应配备专用计算机作为监控终端,并指定专人保管,禁止在监控终端计算机上安装与运行无关的程序,禁止无关人员操作、使用监控系统。第八条视频监控系统中应设置管理员和监控员两种用户角色,监控员和管理员应经相关部门电子监管操作培训,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并能熟练运用监控软件。第九条监控员具有对授权摄像机的监视和录像播放权限,负责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对食品生产单位的生产情况进行监督、视频信息备份存档、填写监控记录,并对监控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管理员和进行处理。第十条管理员具有对授权摄像机的监视、录像播放以及设置
18、用户角色和分配权限等控制权限,负责对下属分支机构视频监控业务的指导和工作督查,并对监控员报告的异常情况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第三章监控内容第十一条航空食品生产单位视频监控的重点为粗加工、精加工、产品包装、运输、废弃物处理等关键环节以及人员入口、加工车间、原辅材料及成品仓库等重点区域,主要开展现场卫生状况、生产过程卫生、原辅料及成品卫生等视频监管。第十二条现场卫生状况监管:对现场媒介防治设施以及生产设施(包括生产场地、设备、工器具及其它与生产有关的设施等)维护和清洗消毒程序、操作人员衣帽鞋的穿戴程序、洗手消毒程序及实施情况检查程序、废弃物处理程序等是否符合卫生标准操作(SSOP)程序和现行的良好生
19、产规范(GMP)要求等情况进行视频监管。第十三条生产过程卫生监管:是否正常加工生产,生产品种是否在注册范围内,生产加工流程等是否按加工工艺要求进行以及对从业人员的操作卫生等进行监管。特别是对粗加工、热食、冷食及糕点的制作等过程可实施全程实时视频监管。第十四条原辅料、成品卫生监管:对原料及成品的包装、产品标识、生产日期、批号、新鲜程度、运输情况、贮存条件及时间等进行视频监管。第十五条执法行为规范性督查:对卫生监督人员开展航空食品单位现场卫生监督时的工作时效、着装规范及工作程序等进行规范性督查。第四章 使用要求第十六条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航空食品生产单位卫生监督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视频监控工作
20、制度,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定期开展实时或回放监督,并作好相应的工作记录。第十七条监控人员如在视频监管中发现监控图像不清、企业端视频监管设备损坏或未开启等影响检验检疫工作顺利开展等情况的,应立即与相关部门联系,督促尽快排除故障,确保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在故障期间应加大现场卫生监督力度。第十八条监控人员对在视频监管中发现航空食品生产单位存在卫生隐患、违反操作规定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的,应立即保存相应的视频信息,并加强现场卫生监督,督促和指导企业进行整改,对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立案查处。第十九条所有视频文件应标明时间和地点编号保存,对记录异常情况的视频文件、记录表要单独保存,以备复查。储
21、存时间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条所有视频信息和文件及相关记录均为检验检疫内部资料,检验检疫人员应严格依法遵守保密条款,采取有效措施履行保密义务,严禁资料外传。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试行。附件4:检疫处理场地视频监控业务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系统在检疫处理场地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中的应用,充分发挥系统的辅助监管功能,进一步提高检验检疫监管工作效率,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的检验检疫大通关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质检总局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方案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口岸检疫处理场地
22、的视频监控。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检疫处理场地”是指码头和集装箱/货物集散场站里经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用于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和消毒、除虫、除鼠等卫生处理的专用区域。“检疫处理场地电子监管视频监控”是指借助国家质检总局推广应用的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视频监视和控制网络体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通过视频控制方式在远程对检疫处理场地及过程进行有效监管的过程,是现场监管的辅助手段。第四条检疫处理场地电子监管视频监控采用“三级监控体系”,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场地电子监管视频监控,负责拟订全国建设方案,并对各视频监控点进行不定期远程视频监督检查;各直属局负责对所辖区域的视频监控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负责视频监
23、控有关工作的协调;各分支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监控系统的日常监控的具体操作和维护工作。第二章设置要求第五条开展视频监控的检疫处理场地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进行现场勘测、科学论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要求,协助实施视频监控单位确定摄像头机型、数量、安装位置、接入方式等。第六条进行视频监控的具体摄像机机型、数量、安装位置、接入方式等要根据监控内容要求,结合检疫处理场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第七条视频监控设备应稳定可靠、网络通畅、系统安全、图像信号清楚流畅,可达到分辨集装箱号、封识、包装内容等识别要求,通过可调焦距和远程控制等手段清楚反映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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