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侦查中剥夺人身自由措施之合理配置——以留置, 拘留, 逮捕为考察中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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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3期论我国刑事侦查中剥夺人身自由措施之合理配置以留置、拘留、逮捕为考察中心艾 明* 艾明(1975),重庆人,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侦查系教师,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侦查学,刑事诉讼法学内容提要:作为一项于刑事侦查中运用普遍的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留置手段一直被排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视野之外。这一现象的存在有损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从现行刑事强制措施系统内部缺陷及相关外部制度的缺失两方面入手,探讨我国刑事侦查中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配置问题。关键词:留置 无证逮捕 刑事侦查 刑事诉讼 系统 一、导论:刑事侦查实践中运作的剥夺人身自由措施
2、之面相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刑事强制措施共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5种,其中准运用于刑事侦查中剥夺人身自由之措施主要为拘留和逮捕两种。然而应该看到的是,刑事诉讼这种“纸面上的法”与“实践中的法”存在着不小差距,就我国现阶段刑事侦查中所运用之剥夺人身自由措施而言,拘留和逮捕所占的地位并没有想像中的大,侦查机关对其的运用更多的是为顺应刑事诉讼向纵深发展而担当的程序意义,于实质上,反倒是对人民警察法所规定之留置较为青睐。侦查实践中存在的此类问题,如果不能得到理论界的正面回应,无异于会损害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尊严,同时,对这类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给予应有的理论关注,对合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
3、法亦会有所裨益,基于此,本文试对这一问题从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予以解答,以求教于同仁。由于留置、拘留、逮捕均涉及到在刑事侦查中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在实质内容上有其一致性, 例如,孙长永所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一书中认为,“英美法系中的逮捕(arrest),一般是指为了指控一个人犯了罪而将他置于警察或司法羁押状态的行为,就其在刑事程序上的含义而言,包含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扭送和警察法规定的留置盘查的内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7475页。本文为了比较不同法律制度下此类措施之运用与构建,“为了研究的便利和表意的准确,将以不同称谓背后的实质内容为标准界定研究的范围与对象,而不去考虑
4、其在某一国家具体制度中称谓上的差别”。 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页。(一) 刑事侦查中留置的常态化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
5、有盘问记录。以上就是立法层面对人民警察留置权的具体规定。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公安部关于对留置能否进行行政复议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肯定了留置权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然则不无疑问的是,这样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在刑事侦查中所发挥的作用远远超出了其角色定位,这一现象的背后是否昭示出,留置并不单纯地等同于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自身内容中是否还蕴涵着其他的法律性质与内容?据笔者亲自体验与观察,目前,在我国刑事侦查中留置呈常态化运作模式。 这一亲自体验与观察来源于笔者于2002至2003年赴广东省下某一公安分局参加的公安锻炼实践。案例:在我所经历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在杀人后,逃窜不到二百米处即被我公安机关
6、捕获,按说这样的情况完全符合刑诉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对现行犯采取先予拘留的规定,可以直接运用先予拘留这种刑事强制措施,然而当地的公安机关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对犯罪嫌疑人先采取了留置48小时的措施。数据:以2002年某公安分局(我所参加公安实践的地点)留置人员信息统计表为例,在全年留置的3734人次中,既有针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的,也有针对一般违法嫌疑人的。并且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在办案过程中都无一例外地对犯罪嫌疑人先使用留置手段,再转成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留置手段是刑事强制措施必经程序的惯例。另据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对某公安机关的统计,在其侦查的302件案件中,有283件采用了留置盘
7、问,占全部案件数的93%,其中做出延长留置盘问的又占了大多数。 陈卫东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可见,在我国现阶段刑事侦查中,践行的是一种从“留置盘查延长留置盘查刑事拘留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提请批准逮捕逮捕”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之流程。(二)基层公安机关的解释对于前述现象,最初我的解释与主流的刑事诉讼理论界的观点是一致的,即认为此举是基层公安机为争取办案时间的变通之举。其后仔细思索,认为这一解释很牵强而且想当然,因为留置最长的时间也就是48小时,而拘留的期限最长可至三十七日(加上批捕的七日) 事实上,我国公安机关要延长拘留期限也是很容易的,例如依据
8、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间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有如此漫长的办案期限,公安机关似乎不必在乎区区两天时间。进一步地,我所在的刑警中队的队长曾对我提出的这一问题作了一个幽默的回答,他说如果将没有开口的犯罪嫌疑人迅速地转为拘留,投入看守所,里面会有许多“教授”级别的案犯热心地教他对付公安机关的经验。而该局主管刑侦的副局长亦认为,目前看守所内关押的案犯交叉感染严重,如果在留置的48小时内不有效突破犯罪嫌疑人,那么整个案子的侦查进程有可能会大大放慢,侦查机关不得不在以后的工作
9、中投入更多的侦查资源。这样朴素、直白的解释,是基层侦查人员的切身体会,这些道理是他们在千百次地与犯罪嫌疑人的反复博弈中总结出来的经验,对于这一点我没有资格持怀疑态度。然而这样的一个解释同样是不充分的,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是惯犯,就是“教授”级别的几进宫者,对他们适用留置就会达不到前述提及的防止交叉感染的目的,然而从实践来看,对这类人物同样是一律适用留置的。因此对基层公安机关而言,他们的解释仅仅是一个方面的维度,这样的一个解释是其职业行为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对外界变化的一种经验性反应。如果更深入地省思,这种职业上的反应是否折射出了相应制度的某些独特之处以及外界环境发生的某些变化呢?进而,这种职业
10、上的反应,只不过是基层公安机关应对形势所进行的权力运作模式的调整,而不并是像法学理论界所指责的那样,是我国基层公安机关干警素质不高,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二、进一步的解释: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系统的功能性欠缺按照系统论的观点,刑事强制措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构成一个系统,进而其中牵涉到的剥夺人身自由措施也成为其系统的一个子系统。作为系统存在的刑事强制措施及其涵蕴的剥夺人身自由措施,应当具备一切系统所共有的主要特征,即系统的整体性和有机关联性。整体性是强制措施系统的首要特征,它提示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强制措施系统作为由两个以上具体强制措施因素构成的整体,是一种有机构成,不是简单的相加,具有结构和层次的
11、特征。强制措施系统的有机关联性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强制措施系统内部诸要素的有机关联;另一方面是强制措施系统同外部环境的有机关联。因此,“强制措施系统各因素之间的有机联系是有结构、分层次的。要使强制措施发挥整体性的功能,必须使其构成因素之间结构合理,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层次分明要求强制措施系统的各因素之间的强制力度的大小要有机地结合;不能强制力度大小悬殊,形成断层,因结构不合理而导致整体功能的下降。同时强制措施系统又是一个开放的系统,要与外部环境发生联系。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而强制措施系统正是与这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相联系的,要想适应复杂的客观情况,这就要求其本系统具有较强的整体性,
12、内部结构要合理,各构成因素的强制力度应当尽量形成一个由小到大依次排列的、层次分明的状态,使其所具有的强制力度与外部环境的情况相对应。” 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1152页。以上述刑事强制措施系统论观点观照,笔者以为,目前我国刑事侦查中剥夺人身自由措施运用的紊乱状况,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其整个构成系统存在着整体性与有机关联性方面的缺陷,导致结构层次不尽合理,整个系统开放性不强,没有较好适应外界环境及相关制度变化所产生的情势。(一) 现行立法中强制措施的缺陷1、 发动标准过高,结构不尽合理由于我国目前未能实行侦羁分立制度,因此于刑事诉讼立法上,不仅将逮捕
13、措施(此处逮捕从实质上而言,包括我国法上拘留和逮捕两种措施)规定为一动作行为,而且相应伴随较长期间的羁押状态。基于此,为慎用逮捕措施,保障人权,立法上设置静态的程序要件及较高的证据标准拘束之。例如,针对重大嫌疑分子适用的拘留,应该建立在客观意义的一定证据基础之上;即“首先,要有犯罪事实存在,即犯罪业已发生。其次,某人的犯罪嫌疑必须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是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想象或猜测,而且犯罪嫌疑的大小与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是成正比的。犯罪重大嫌疑的标准虽不能仅靠证据的量化标准,忽视证据质的要求,但还是要有数量相当的证据予以支持。” 李忠诚: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
14、5年版,第232233页。而对于羁押时间更长的逮捕而言,其准予发动的证据标准更高,即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见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七拘留、逮捕,26。由上述可知,我国关于实质上逮捕措施的运用,其发动标准贯彻的是彻底的客观主义标准,且所需要的证据不仅有质的要求,而且要有“数量相当的证据“予以支持,完全摒弃了侦查人员基于侦查经验所持有的主观怀疑。 例如,笔者在公安实践锻炼中就不仅一次听到主管刑侦的副局长抱怨,检察院批捕的标准越来越严,他以盗窃案件举
15、例说,以前只需要两次对中遗留于现场的犯罪嫌疑人指纹即可,现在再多的间接证据也无济于事,这种案件发生后一般只有犯罪嫌疑人遗留的痕迹等间接证据,这不是逼着我们警察去撬嫌犯的口供吗?由于逮捕措施发动标准过高,于侦查初期又往往是证据不充分之时,因此,侦查初期公安机关运用逮捕措施有时候就成为一种奢望。但是从侦查技术与策略上而言,侦查初期的侦查工作于全案有着重要意义,“最初采取的反应措施对进行成功的侦查是极为重要的。尽管一般人们认为案件只能在法庭上决定“胜负”,但实际上更多的案件是在展开侦查的最初几小时,即在最初反应阶段就已经注定了成败而不必再到法庭上决一雌雄。” 美韦恩W贝尼特,凯伦M希斯著,但彦铮等译
16、:犯罪侦查,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尤其侦查初期如能突破取得嫌犯之口供更有现实意义,美国大法官福兰克特亦认为,“尽管现代社会的犯罪侦查技术方面不断取得进步,但是,犯罪常常是秘密实施的。如果无法找到该犯罪的普通证人,那么,假如警察调查不是原地踏步不动的话除了寻找有罪的证人并讯问他们问题别无他法,这里的有罪证人是指那些正是因为他们被怀疑涉嫌了犯罪而被怀疑对犯罪情况有所了解的人。” Culombe v.Connecticul,367 U.S.568,81 S. Ct.1860,6L. Ed. 2d1037(1961).转引自 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17、版,第149页。而且,即使无法在侦查初期获得嫌犯的口供,通过嫌犯的相关陈述及辩解,亦能获得犯罪的相关线索。基于侦查工作的这种特性,在不能得到系统内部有关措施的支持后,侦查人员只能变通办法寻找相当的替代性措施。或许有人提出追问,侦查人员为什么不选择拘传措施呢?事实上,据该公安分局法制股的一位同志介绍,在他的印象里,基本上没有对嫌犯采取过拘传措施。原因有二、其一、拘传适用的对象是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适用的前提是已经立案且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而在侦查初期往往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立案与否仍需判断,加之当地多为流窜犯罪,犯罪嫌疑人并不能于侦查初期确定,即使确定,案犯来去无踪,根本不能适用拘传
18、;其二、拘传所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太短,只有12小时,且不能连续拘传,对侦查人员而言,实际意义不大。综上,目前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内涉及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系统内部,结构层次不尽合理,造成拘传与拘留、逮捕之间跨度过大,拘留与逮捕重复设置、拘留、逮捕发动标准过高、拘传不适应侦查初期工作特点及犯罪形势变化等缺陷,这种制度(体系)上的不尽如人意之处,客观上为侦查人员青睐使用留置手段埋下了伏笔。2、 未能较好适应犯罪的主流趋势无可否认,转型期的中国正进入建国以来的第五次犯罪高峰中,由于这一最新的犯罪高峰发生于中国近半个世纪来最剧烈的社会转型场域,因此,不可避免地具有这一时代的主流犯罪形态。从犯罪人这一角度而言,
19、这一主流犯罪形态主要表现形式是外来人员作案突出,区域性流窜作案突出。从我参加实践的地区的情况来看,2002年全市破获的案件,外来人口作案占85.4%,且多数具有流窜性、组织性、随机性等特征,破案难度非常大。发案以侵财型案件为主,案犯以外来人员为主,发生在社会面的犯罪特别是街头犯罪比较突出,案犯和被侵害人没有深层次的社会联系,这些案件以多发性、连发性而成为治安热点问题。这些特点使公安机关的破案型态发生了根本变化。再以广东惠州市为例,该市每年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员中有接近80%是外来流动人员,2001年全市共抓获外来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1748人,占全部80万流动人口的2.2。流动人口违法犯罪人数所占流
20、动人口整体比例虽小,但却占全部违法犯罪人数的八成以上,绝对数仍相当大,对当地社会治安影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社会转型期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出现的变化,使得身负打击预防犯罪重任的主要部门公安机关相应地在自己的技术范围内调整重点,对犯罪态势作出直接而表面的工具理性回应。从这几年的刑侦体制改革来看,这样的技术性调整主要是摆在了“从案到人”向“从人到案”侦查模式的转换上,这主要是因为,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社会环境是相对静态、封闭的,大多数案件主要依靠调查摸底,现场分析,通过因果关系、作案手段进而摸查出嫌疑对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环境也从静态、封闭走向动态、开放,案犯随机作案,与
21、事主之间没有深层次的社会联系,大量的案件通过现场抓获后扩线,串并案件,抓一批人,破一系列案,这种破案方式逐渐成为当前的主流型态。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为例,去年市局巡警在禅城区抓获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共1.5万人,交警抓获近1000人,所破案件占了两分局破案总量的60%以上。由此可见,现场抓获率决定着破案率,决定着打击力度。总而言之,这种破案方式强调在社会转型期内对流动性的社会底层人员进行有效监控、掌握相关人员信息,建立较为完备的情报机制,进而为侦查破案、准确打击犯罪服务。前述已经论及,强制措施系统本身应该是一个开放的系统,要与犯罪这一复杂的社会外部环境发生联系,要适应外部变化了的客观情况。而以现
22、有的,主要以计划经济时代的犯罪型态为背景构筑的刑事强制措施系统,由于过于被动与僵化,不是发动标准过高,就是根本不适应应对现在犯罪的情况,已愈来愈难满足打击市场经济环境下发生大转变的犯罪主流型态之需要,而公安机关又身处犯罪打击的第一线,不较好地履行使命,理所当然地会招致各方责难,在这种两面夹攻之困境下,于系统外寻找功能相当的替代措施几乎成了惟一的出路。(二) 相关制度的交互影响作为制度系统存在的剥夺人身自由措施,除了内部各要素要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外,还要与相应的外部制度之间进行信息、能量的交换,并受到这些制度的影响。因此,在解释某一制度现象时,应注意到制度运作时那种不易被人察觉的、细致入微的、此消
23、彼长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问题。1、 对收审制度废止后的路径性依赖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留置手段早于1995年就由人民警察法加以规定,然而在规定初期,此手段于刑事侦查中并未受到侦查人员的青睐,反倒是在收审制度被废止后,被侦查人员充分挖掘出来,并被赋予新的意义。在此之前,侦查机关于侦查中普遍使用的是手续更为简便,剥夺人身自由更为严厉的收审措施。由于侦查机关已形成了相关的习惯性模式,在该制度被废止后,出于路径依赖之需要,留置手段亦相应地进入侦查机关的视野之内。而于立法上,对留置手段内容及范围的模糊规定,本身即为侦查机关的此种路径性依赖提供了制度上的缺口。从内容上而言,立法上将警察的盘查权、
24、实质意义上的逮捕权和侦查讯问权统归于留置权项下,使留置权的权力内容大为膨胀,此举为侦查机关滥用留置权洞开了方便之门。从范围上而言,其适用范围广阔,适用标准模糊,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留置对象第二项“有现场作案嫌疑”和第三项“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采用的都是“作案”概念,由于“作案”这个概念具有很强的模糊性,留置手段的适用范围就在这样模糊的制度设置中被创造性地运用到实践中了。第三项中同样模糊的身份不明”概念与“作案”概念的结合,更是为留置手段于侦查中的常态化使用营造了制度上的方便。2、封闭式侦讯制度带来的间接扭曲尽管目前在我国仍然没有建立侦羁分立制度,但是刑事诉讼的点滴改良仍有朝着保护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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