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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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25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机动乍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2月22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
2、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
3、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划定限制、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标志。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申请。第八条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
4、机动车不得转入本市。由外地转入专用于出口的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外地机动车在本市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第十条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测场所具备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时同地进行。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气检测机构实施:(一)通过计量认证;(二)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检测人员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四)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五
5、)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遥感检测等方法组织筛查高排放机动车。筛查出的高排放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收到相应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逾期未接受监督抽测的,视为超标排放,并依法处罚。在本市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视为超标排放,并依法处罚。第十四条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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