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行为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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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判断。 关键词: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罪 中图分类号:DF622文献标识码:A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以下简称指使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并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的,指使人与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种指使行为是否构
3、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如何定性?二是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是否可以有共同犯罪?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同犯罪问题 有人认为,应当将指使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的共犯,其主要理由是:指使者虽未帮助或教唆实施肇事行为,但是,是在明知交通肇事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因而,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指使者和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故指使者应与肇事者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依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因此,解释的规定明显与立
4、法确立的原则相抵触,应当视为无效。 共犯,即共同犯罪的人,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概念表明,我国刑法贯彻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即共同犯罪除了主体须为二人以上之外,其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主观方面,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即数个犯罪人明知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也明知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会造成社会危害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人必须参与实行了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作
5、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而且二者之间具有统一关系。以上两方面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方可构成共犯,任何一方面不具备,则不能成立共犯。既然交通肇事后,刑法并未因肇事人有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而将其重新定性,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又只能是过失,根据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以有共同故意为构成要件的原理,指使人就不可能与肇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所以,笔者认为,解释的上述规定与共同犯罪原理相矛盾,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同犯罪。 有学者认为,认定指使行为与肇事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恰恰是共同的故意,指使人的故意是为了让肇事人逃避法律追究,而肇事人的逃逸行为本身虽然是故意的,但
6、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刑法上仅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行为来认定的,其主观方面仍为过失,既然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又何来共同故意可言呢?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上述论者的论据是指使者与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故意,但其结论是对指使者与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显然前后自相矛盾。 那么,过失犯罪有无共犯呢?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我国刑法并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即使指使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也不可能与肇事人共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二、对指使行为性质的探讨 诚然,交通肇事后,单位
7、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情节确实比较恶劣,应当依法予以追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其本意可能正基于此,但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是牵强的。既然解释将此行为的性质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即系共同犯罪)是不能成立的。那么,这类行为的性质又应当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而言,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离开其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而孤立地进行分析,也不能局限于法条的规定而试图做到个罪包容的圆满解决;既不能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不能只看重行为人的罪后表现。所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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