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新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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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新探究 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新探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新探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新探究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聚众斗殴罪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殊类型的聚众犯罪,其主观方面并不需要“流氓动机”的存在,一方认识到自己在殴打他人,同时也认识到他人是在殴打自己,此时便是斗殴的故意,至于对方是否真的是殴打的故
2、意,并不影响到该方主观上斗殴的故意。聚众斗殴犯罪的客观行为结构表现为“聚众行为”+“斗殴行为”,且属于实行行为的范畴,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所有人都是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而只是刑法出于不扩大打击面的角度出发,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而已。本罪的首要分子并不等于主犯,其他积极参加者并不必然就是从犯,主、从犯的划分应当按主犯的标准进行。关键词:聚众斗殴;聚众行为;斗殴行为;主犯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我国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对聚众斗殴罪作出了明确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聚众斗殴案件不
3、断增加,以江苏为例,全省法院审理的聚众斗殴案件,已由2003年的496件1547人上升至2005年的959件3009人。而该省的南通市两级法院,2002-2006年上半年共审理聚众斗殴案件229件765人,2004年比上年度增长88.4,2005年在此基础上又增长了34。而随着案件量的增加,刑法采用简单罪状的方法对聚众斗殴进行规定的弊端也凸现出来,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主体判断标准模糊,犯罪人地位作用界定不清,主观特征把握不准,对聚众斗殴客观行为的理解不一,转化犯转化范围不清,责任分配不当等问题突出,同案不同审现象十分突出。而理论界对聚众斗殴罪的关注很少且认识迥异,为此江苏、上海、浙江等地都曾以意
4、见、纪要的形式对本地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进行统一的规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更是在2007年上半年专门组织法律研讨班专门研讨聚众斗殴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各地的规范性文件往往缺乏统一认识,争议很大,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而所谓的疑难问题的产生根本原因在于对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的把握不清,笔者为此结合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围绕聚众斗殴罪中的基本问题展开论述,以期从理论上廓清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征,澄清司法实践中的误区。一、聚众斗殴罪主观方面的澄清(一)聚众斗殴罪不需要以“流氓动机”为成立要件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
5、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流氓罪行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适用存在极大随意性。因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就指出,流氓罪的规定比较笼统,实际执行中定为流氓罪的随意性较大,将流氓罪分解为四条具体的规定,即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可以看出,聚众斗殴罪直接脱胎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上述
6、的立法演变过程,导致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很自然将流氓动机作为成立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人为的要求聚众斗殴罪的成立,要求犯罪动机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也不是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而是公然的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大多教科书都将聚众斗殴罪定义为,“基于私仇宿怨、或争霸一方或者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而且在区分罪与非罪时要注意,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一般械斗行为,由于不具有流氓动机和流氓的犯罪目的,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上海意
7、见)中界定,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意见)中明确,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对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后果不严重的以及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斗殴行为,不应以犯罪处理。可见,这样的“流氓动机”也得到了相关司法机关规范性意见的认可。事实上,将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加上一个所谓的“流氓动机”
8、不论从理论上还是法律规范层面均没有依据。犯罪动机并不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仅是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一个量刑因素。法律一经制定和公布,就有了自己独立的价值,文字便成为表达立法宗旨的唯一基本载体。虽然聚众斗殴罪是从旧刑法流氓罪中独立出来的,流氓动机是聚众斗殴等流氓犯罪的固有内容,但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聚众斗殴必须是出于流氓动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是针对旧刑法的流氓罪作出的解释,在旧刑法已不再适用,新刑法对该罪已作修改的情况下,该解释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流氓动机本身也是一个不能具体界定的概念,实践中很难把握和操作。因此
9、,流氓动机不应作为成立聚众斗殴罪的要件。司法实践也表明,纯粹的无事生非、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的犯罪十分少见,大部分的聚众斗殴都是有起因的,而起因往往多样化。而事实上,在聚众斗殴的主观方面中区分出为了寻求刺激或者满足某种卑鄙欲念的目的也是很困难的,理论上、实践中将此问题作为疑难问题争论不休,也足以说明。从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来看,惩罚聚众斗殴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判断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在此指导下实施的客观行为。只要行为人出于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便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至
10、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对聚众斗殴罪的法益保护并不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二)行为人要有“聚众互殴”的故意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往往要求行为人出于斗殴的故意,这并无疑义。但聚众斗殴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其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即是殴打的对向性,另一个显著特征是聚众性。作为一种聚众犯罪,就一方来说,其内部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配合,直接指向外部某个同一的目标,但是这一目标不是特定的某个人, 而是参与斗殴的对方。因此,聚众斗殴罪具有对向性和聚众性双重特征,其中,聚众是双方行为整体上呈现出的特征,是对斗殴的规模的描述;对向是对双方互动关系的简明概括,是对殴打的指向对象的限定。正因
11、为如此,对斗殴故意的内容要求存在不同的观点。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斗殴双方都必须具有斗殴故意。双方(在斗殴故意的支配下)进行相互殴打是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一方具有斗殴故意是认定对方斗殴故意成立的前提。理由在于,刑法规定的“聚众斗殴”中的“斗殴”与“殴打”含义不同,“殴打”指的是一方打另一方,“斗殴”指的是双方互相殴打。当只有一方有“殴打”的故意时,其主观故意的法律性质 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新探究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新探究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新探究的
12、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随意地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等犯罪故意,而不是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另外,双方都具有斗殴故意,是区分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等犯罪的本质特征。笔者并不否认主流观点的上述理由本身的正确性和合理性,事实上,上述理由并不能得出主流观点的结论。聚众斗殴不同于聚众殴打,斗殴是相互对打,在主观上互以伤害对方为目的;而殴打是一种单向伤害。因此,聚众斗殴在客观上要求存在聚集三人以上与对方互相对打的行为;在主观上,
13、应该具有互相施加伤害于对方的故意。这里便要求双方都需要有斗殴故意,但这并不等于一方的故意要以对方故意的存在为前提,双方都必须具有斗殴的故意,而应当是在本方具有殴打对方的故意的情况下,认识到对方也有殴打的故意和行为,其起到的作用是证明本方故意的性质是“斗殴”而不是“殴打”,是对本方构成聚众斗殴罪在主观认识方面的特殊要求,各方斗殴参与者仍然是在对自己的行为而不是对方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认定一个犯罪的主观要件,关键在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故意,不受他人主观故意的影响。甲方认识到自己在殴打他人,同时也认识到他人是在殴打自己,此时便是斗殴的故意,至于对方是否真的是殴打的故意,并不影响到甲方主观上斗殴的故
14、意。事实上,江苏意见中曾明确规定,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3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二、聚众斗殴罪客观行为的厘定(一)聚众斗殴罪的行为结构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属行为犯且存在未遂形态没有过多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为了斗殴,实施了聚众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斗殴行为,是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何种犯罪形态的问题上还存在认识上的差异。目前,支持者较多的观点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是斗殴的准备行为或者说是手段行为,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预
15、备行为。在聚众斗殴罪中,聚众行为不是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斗殴行为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由于斗殴行为一经实施即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直接的严重的损害,因此,行为人一经着手实施该行为,即构成既遂。这样,在本罪中,也就不可能存在未遂的停止形态。同时,由于聚众行为是斗殴行为的预备行为,因此,在斗殴行为实行之前如果行为人事先实行了聚众行为,在该行为实行的过程中,可以存在犯罪的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听起来有几分道理,从聚众斗殴犯罪的客观进程来看,聚众行为往往是斗殴行为的准备或者必经过程;而斗殴行为则是聚众行为的目的和归宿,是直接侵犯法益,危害社会的行为。聚众斗殴犯罪的客观行为结构表现为“聚众
16、行为”+“斗殴行为”。通常情况下,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是前后相继,存在着明显的时空差异,但也有可能是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同时进行,抑或在斗殴的过程中再行聚众行为。聚众斗殴罪的完成应以实施了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为必要,一般来讲,若是只有一个聚众行为或者只有一个斗殴行为,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是,这样一种事实层面的客观行为结构,并不能得出“聚众行为”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而“斗殴行为”是实行行为的结论。这样的观点,模糊了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行为的基本概念。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典分则具体罪名条款规定的(特别刑法也可能规定),但具体罪名中规定的行为都具有抽象性,其实就是规定了一个行为的模型
17、。在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语境中理解实行行为是恰当的。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里的实行犯罪与着手相连,如果把预备行为及共犯行为也认为是实行行为,则可能出现着手预备或着手教唆等问题,这在理论上是很难想象的。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把实行犯罪与预备犯罪等区别开,这就要求在严格意义理解实行行为。聚众斗殴罪应当是聚众行为与殴斗行为的结合,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复合行为方式。聚众斗殴罪的法定犯罪行为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聚众”“斗殴”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当行为人在聚众斗殴的故意下着手实施“聚众”行为时,就已经开始实行法定的实行行为,只有完
18、成了“聚众”行为并着手实行斗殴行为时,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如果仅仅实施了“聚众”行为就因意志外原因而终止,应属于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的预备。上海意见在“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形态”中明确指出,本罪属于行为犯,且系复合型犯罪。行为人为斗殴而实施聚众行为,属于已经着手进行犯罪。“聚众”后,因故最终没有实施斗殴行为,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认定。但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情节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行为人已经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即构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伤亡后果,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二)“聚众”行为的把握“聚众”是刑法第292条对聚众斗殴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对“聚众”的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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