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中被告的责任范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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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中被告的责任范围?判例评析?<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2期STUDYOFCASESNo.2,2004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医疗侵权纠纷中被告的责任范围O刘学圣【摘要】近年来,医疗纠纷增多且广受各界关注.本文通过发生于枣庄市的一个具体案例,比较细致地分析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并就医疗纠纷中被告的责任范围提出分析和确定意见.【基本案情】张广春系张永富之女,张文文,张宇之母,张广镇之妻,张广元之胞
2、妹.2002年5月22日,张广春因车祸致伤,于上午9时被送至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当时,张广春神志不清,头部出血不止,经查左侧颞顶部有3.5era的皮裂伤,给予清创缝合,吸氧,20%甘露醇250ml,5%cns+止血芳酸0.5ivdrip,并入院观察.入院后查体:P90次/分,R24次/分,BP12/7Kpa,神志模糊,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5era,对光反射稍迟钝,颈部轻度抵抗感,腹肌轻度紧张,压痛.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腹部闭合伤.通知病危,给予特护,止血,抗感染,能量合剂,脱水,吸氧处理.11时3O分患者张广春出现烦躁不安,面色苍白,血压12/7Kpa
3、,查血常规及出凝血时间,HB65g/1,行腹腔穿刺术,抽出鲜血.给予706代血浆500ml静滴,后考虑到腹腔内实质脏器破裂,欲转送上级医院救治,将张广春抬到救护车时,陪护医生发现张广春呼吸表浅,心跳微弱,又将其抬回抢救室抢救,当日12时45分,张广春死亡.对张广春遗体进行解剖,情况是:右下腹腔穿抽出不凝血液,打开腹腔后,大量血液流出,腹腔内积血3000ml,脾脏部可见凝血块,脾上极及背侧碎裂,其他腹腔脏器无损伤.解剖分析,死者张广春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具体案情及裁判,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枣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鲁民一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4、.27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2期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赔偿纠纷案外力撞击致脾脏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所致,结论为钝性外力作用致脾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枣庄市山亭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山医鉴字(2002)4号鉴定书分析认为:1.死者从撞伤至死亡3个多小时,尸解腹腔内3000ml不凝血液,脾上极及背侧破裂,应诊断真性粉碎性脾破裂.2.死者入院后,医生已考虑到死者腹部有损伤,但检查不细致,腹空不及时,对于外伤的患者,应当全面及时进行检查,延误了脾破裂救治时间.3.医护人员在观察病情变化中,死者出现血压12/7Kpa,意识清醒时要水喝,有濒死等休克症状
5、时对病情判断不够准确,认为病情有所好转,因此,由于医护人员技术水平偏低及临床经验不足等因素致使死者病情恶化而不可逆转.4.医护文书存有记录不详细,书写不完整等不足.综上所述,死者的死亡是由于医护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临床经验不足,没有及时准确地诊断出脾破裂及大出血而延误了抢救时间造成的.鉴定结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事发后,张广春的近亲属与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亭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张广春的死因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在救治张广春时存在重大疏忽,其过错是明显的,并与张广春的死亡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就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
6、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法院阐明了如下主要判决理由:(1)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肇事车主为共同被告.尽管交通肇事致张广春受伤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但是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被告并不具有共同致张广春损害的故意或过失,二者没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亦非同一法律关系,肇事车主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2)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法不溯既往原则,该条例仅对2002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及其纠纷的处理具有约束力,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02年5月,故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
7、赔偿标准应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定的死亡赔偿标准.(3)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及范围.张广春之兄张广元为成年人,虽肢体有残疾,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死者张广春生前所抚养人的范围;张广春之父张永富年高丧失劳动能力,因其子张广元残疾不能提供扶养,故认定张广春作为唯一供养人.出生证明等材料表明张文文,张宇确系张广春所生,没有证据证明张宇已经合法程序由张广元收养,其父亲张广镇亦有行为能力,抚养费应赔偿一半.医疗费等系因车祸所致,不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交通费多系去外地车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酌情认定100元.丧葬费按被告认可的500元计算.张广春的死亡赔偿金按我省2
8、001年度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共计199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丧葬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补偿费199540元;(二)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永富抚养费8580元,原告张文文抚养费6864元,原告张宇抚养费12012元;(三)驳回原告张广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遂判决
9、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8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2期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赔偿纠纷案法理评析】一,共同侵权的判断(一)共同侵权的概念共同侵权是民法上的侵权类型之一,也叫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对其概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区别只在着眼点不同,并无本质的差异.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
10、,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共同侵权及其责任的规定,国外也有类似规定.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对共同侵权概念的理解已经完全达到一致,事实上,正是由于立法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国内外立法及学说对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焦点在于各共同侵权行为人是否需有主观上的过错及其程度,由此形成几种不同的学说.一为主观说.认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数人须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否则即不构成共同侵权.此说又有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两派,前者仅承认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后者则将共同过失亦函盖在内.按主观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属共同
11、侵权.二为客观说.又分为共同行为说和关联共同说二种.共同行为说主张共同行为是连带责任的基础,损害结果的发生,总是同共同加害行为紧密联系,密不可分.关联共同说主张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已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统一,但损害则必须不可分离,始成关联共同.按客观说,数人间即使无意思联络,仍可构成共同侵权.三为折中说.主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综合我国民法通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结合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观察,主观说中的共同过错说最值采用.理由如下: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12、社1996年版,第352页.但相比而言,”共同侵权行为”似乎已经成为理论和实务上的通称.如王利明认为,”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和过失致他人损害.”见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2年版,第284页.张新宝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见张新宝着:(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杨立新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见杨立新着
13、:(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300页.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任何一人均对损害负责.不能确定数关系人中何人因其行为引起损害的,适用相同规定.教唆人和帮助人视同共同行为人.”(日本民法典)第7l9条规定:“因数人之不法行为而加害于他人损害时,各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不能知共同行为人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教唆者及帮助者,视为共同行为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
14、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2页.张新宝着:<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一l68页.杨立新着:(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3O83O9页.刘士国着:<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86页.29判例与研究2004年第2期张永富,张文文,张宇,张广镇,张广元诉枣庄市山亭区中心人民医院医疗损赔偿纠纷案1.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大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根本原因在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完全自由的人,有自由的意志,可自由地行动,因而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民法上自己责任原则的基础.因而通常情形下,损
15、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人多是独立承担责任.但法律为何单独规定一种共同侵权行为并加重其责任形式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呢?考其立法本意,乃在于此种行为加害人人数较多,行为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是个复数,而复数的认识因素与意识因素的综合所形成的危害性显然较单数的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所形成的危害性要大,可以说,数人在主观上共同的过错加重了此种过错产生的责任,因而每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还要对行为产生的共同后果负责.从司法解释关于教唆,帮助行为的责任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在决定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与范围上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2.从立法例上看,大陆法国家一般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
16、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三类.共同加害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都注重行为人主观过错之”共同性”,而共同危险行为强调的是危险的共同性,似乎与共同过错无关,正因如此,其往往被单独列为一项并注明与共同加害行为之责任”亦同”.但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求偿问题上,其却与前二者有异.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虽然也是按份责任,实际上却是平均的按份责任,因为在加害人内部并不知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而在共同加害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中,各加害人的过错是可以衡量的,故其内部份额并不必然均等.由此可见,共同危险行为并不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也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立法上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也暗示了立法者对共同侵权行为主观共同
17、过错这一要件的关注.从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几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共同侵权行为也应以共同过错为要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8号)第5条规定,2003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3.从司法实践看,认定共同侵权的成立,多要求行为人存在共同过错,否则即不构成共同侵权.4.共同侵权行为不限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也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的概念最初是只包含共同故意的,但随着侵权法的发展,共同过失
18、也被函盖在共同侵权的要件内.将共同过失列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反映了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共同侵权与相关概念与共同侵权相关的概念主要有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这两种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有相似之处,其区分亦较细微.1.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盛实际的损害”.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因其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就是指行为人承担其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的原则.它是侵权法最早的责任分配原则,并且至今仍然是侵权行为法的”主导原则”0王卫国着:<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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